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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9 、1841、2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4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固定客檳榔攤」,手持擬似千元紙鈔的便條紙1 張(印有「寶島銀行便條紙」字樣)向店員彭金鳳佯裝購買新臺幣(以下同)100 元的檳榔及香菸1 包,共計170 元,致彭金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 元檳榔、香菸1 包並找錢830 元。惟彭金鳳旋即發現劉宗昇行為有異、所遞之鈔票顏色明顯與真鈔不同,欲將檳榔、香菸及現金830 元取回。詎劉宗昇除將檳榔及香菸緊握,使彭金鳳無法取回外,再另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彭金鳳無法取回所失財物之犯意,以右手將預先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之木棒取起,作欲攻擊貌,致彭金鳳心生畏懼,而任由劉宗昇騎乘機車離去。

(二)劉宗昇又於106 年11月13日23時許,至友人陳柏棋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住處拜訪,2 人並在住處外的騎樓聊天。劉宗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陳柏棋佯稱有東西放在屋內,要進入客廳拿取,乘陳柏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綉貴(即陳柏棋之母)放置在客廳酒櫃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劉宗昇明知其未獲得劉綉貴之同意或授權,且知悉上開信用卡有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劉宗昇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刷卡付費的交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劉宗昇為前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與之進行交易,足以生損害於劉綉貴及發卡銀行。

(三)劉宗昇復於106 年11月16日16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原係劉宗昇,已於106 年11月17日過戶給陳建宏)至張家明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 段0 號之「永大當鋪」。劉宗昇見當鋪櫃檯處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西淑(即張家明之妻)放置在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 支(OPPO牌,電話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外觀為玫瑰金色)。得手後,劉宗昇將該行動電話先後插入0000-000000 號(申請人陳宏嘉係劉宗昇之友人)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申請人陳惠明為劉宗昇之母)供自己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劉宗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金鳳、陳西淑及被害人劉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柏棋、夏代光、張玉佳、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家明、陳惠明、陳宏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固定客檳榔攤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8 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2 張。

(五)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均影本)、聖發金銀珠寶公司、光明加油站及永成銀樓之監視影像照片10張、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消費者收執聯影本3 張。

(六)永大當鋪監視影像擷取照片8 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5 張、被告行竊之現場照片8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2.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 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強制及竊盜等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當時因為家中繼父正在就醫,母親請長假沒有工作,因而必須籌錢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5頁之陳報狀),兼衡其高職肄業,先前販售蔬菜為業,月收入4 萬2 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目前與繼父、母親、弟弟和外婆同住在弟弟與繼父所有之房屋,一個月要給家裡1 萬2 千元之生活費,尚積欠銀行車貸約50萬元,另外積欠朋友約1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聖發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陳惠芯」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檳榔1 包、香菸1 包、現金830 元、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詐得之新臺幣1 萬7,250 元、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OPPO廠牌手機1 支,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信用卡1 張,業經被害人劉綉貴掛失,而無法再持以簽帳使用,該卡片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其沒收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0、216、304、320、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情形       │
├──┼───────┼───────┼────┼───────────┤
│1   │106 年11月14日│彰化縣埔鹽鄉彰│楊玉綾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9 時49分      │水路2 段174 號│        │1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加│
│    │              │之「光明加油站│        │油站加95無鉛汽油150 元│
│    │              │」            │        │。                    │
├──┼───────┼───────┼────┼───────────┤
│2   │106 年11月14日│彰化縣埔鹽鄉彰│施來足  │被告搭乘由不知情之陳佳│
│    │11時6 分      │水路2 段174 號│        │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    │              │之「光明加油站│        │3202號自小客車,至加油│
│    │              │」            │        │站加95無鉛汽油500元, │
│    │              │              │        │由被告刷卡付費,陳佳宏│
│    │              │              │        │於1週後償付被告500元。│
├──┼───────┼───────┼────┼───────────┤
│3   │106 年11月14日│彰化縣彰化市三│張玉佳  │被告購買金項鍊及金墜子│
│    │11時38分      │民路363 號之「│        │各1只(分別重2錢2分8厘│
│    │              │聖發金銀珠寶股│        │及7 分4 厘),共計1 萬│
│    │              │份有限公司」  │        │6600元。被告在刷卡單上│
│    │              │              │        │偽造「陳惠芯」之簽名,│
│    │              │              │        │並留下0000000000電話給│
│    │              │              │        │張玉佳作消費紀錄。    │
├──┼───────┼───────┼────┼───────────┤
│4   │106 年11月14日│彰化縣員林市中│夏代光  │被告欲購買約2 萬元之金│
│    │12時35分      │正路432 號之「│        │飾,但店家在刷卡時銀行│
│    │              │永成銀樓」    │        │系統顯示卡片掛失,而未│
│    │              │              │        │能完成交易。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劉宗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包、香菸壹包、新臺│
│    │                      │幣捌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劉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    │                      │,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惠芯」│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劉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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