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宗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泰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至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確定,是此部分罪刑之宣告,業已不復存在),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其他聲請。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