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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進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7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文

吳進銘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應執行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塗建凱、張睿竑之物品得逞。

㈡吳進銘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塗建凱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母吳莊秀春名下之同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駕駛該車至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店家),佯裝係張睿竑本人,進而盜刷張睿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致店家員工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等值商品,並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各筆消費款項(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莊秀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張睿竑、林威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

㈤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罪 │├──────┼───────────────────┤│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5、6 │ │└──────┴───────────────────┘

四、量刑:

罪,並執行強制工作,顯見沈淪毒品甚深,無法自拔。然於假釋期間,仍未省思自持,又再犯本案,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信用卡,足認惡習難改,害己害人,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案,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案,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高職肄業學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時地偽簽之署押「張嘉正」1枚(見偵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時地竊得被害人張睿竑之皮夾1只及其內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均經濟價值低微,且信用卡為個人專用證件,本身無交易價值,可以掛失再申請補發,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已經掛失,故已無用處,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行竊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非屬違禁物,又未扣案,為免執行不便,爰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審酌被告於92年間沾染毒品後,即屢犯施用毒品及竊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吳進銘之竊盜犯行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       竊盜方式       │      宣告刑      │
├──┼──────┼───┼───────────┼─────────┤
│1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
│    │某時        │彰化市│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 │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            │互助三│扣案),將塗建凱所有之│月。              │
│    │            │街37號│豐田廠牌「CAMRY」車款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
│    │            │旁    │之PM-6735號車牌2面卸下│PM-6735號車牌貳面 │
│    │            │      │,得手後裝置在其母吳莊│,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秀春名下同型車款之車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ASR-3711號自小客車上使│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用。                  │價額。            │
├──┼──────┼───┼───────────┼─────────┤
│2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駕駛上開車輛至左│吳進銘犯竊盜罪,處│
│    │上午8時40分 │芬園鄉│揭地點後,見張睿竑之側│有期徒刑柒月。    │
│    │許(起訴書記│民族路│背包放置在工地窗台無人│                  │
│    │載為某時)  │279巷 │看管,即徒手竊得該背包│                  │
│    │            │16號旁│內之皮夾1只及其內之台 │                  │
│    │            │之建築│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667│                  │
│    │            │工地內│000000000000號)、玉山│                  │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61│                  │
│    │            │      │0000000000號)各1張。 │                  │
└──┴──────┴───┴───────────┴─────────┘
附表二:吳進銘盜刷張睿竑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
        行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盜刷方式、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
├──┼──────┼───┼───────────┼─────────┤
│1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佯裝係張睿竑本人│吳進銘犯行使偽造私│
│    │上午9時49分 │彰化市│刷卡取得1421元油品後,│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彰南路│在簽帳單上偽簽張睿竑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4段11 │舊名「張佳正」1枚(起 │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
│    │            │號福懋│訴書誤載為「張睿竑」)│日。              │
│    │            │加油站│,表示係張睿竑本人確認│偽造之署押「張佳正│
│    │            │快官站│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壹枚,沒收之;未│
│    │            │      │之意,而偽造該不實之簽│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帳單,再交付加油站不知│壹仟肆佰貳拾壹元,│
│    │            │      │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而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得等值汽油,足生損害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張睿竑、福懋加油站快官│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站及台新銀行。        │額。              │
├──┼──────┼───┼───────────┼─────────┤
│2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佯裝係張睿竑本人│吳進銘犯詐欺取財未│
│    │中午12時36分│員林市│,欲刷卡購買價值17600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38分      │員水路│元、6000元之金飾,惟因│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段580│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能得手│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    │            │號金城│。                    │。                │
│    │            │鐘錶銀│                      │                  │
│    │            │樓    │                      │                  │
├──┼──────┼───┼───────────┼─────────┤
│3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佯裝係張睿竑本人│吳進銘犯詐欺取財罪│
│    │中午12時48分│員林市│,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取得│,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三民東│1300元之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街350 │                      │幣壹仟元算壹日。  │
│    │            │號全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便利商│                      │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    │            │店員林│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正新店│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7年2月27日│雲林縣│吳進銘佯裝係張睿竑本人│吳進銘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4時35分 │斗南鎮│,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取得│,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大業路│800元之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43號 │                      │幣壹仟元算壹日。  │
│    │            │全家便│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利商店│                      │幣捌佰元,沒收之,│
│    │            │斗南大│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業店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佯裝係張睿竑本人│吳進銘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5時52分 │北斗鎮│,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取得│,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復興路│1500元之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53號1│                      │幣壹仟元算壹日。  │
│    │            │樓全聯│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新北斗│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分公司│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佯裝係張睿竑本人│吳進銘犯詐欺取財罪│
│    │晚間6時16分 │永靖鄉│欲刷卡購買500元油品後 │,處有期徒刑參月,│
│    │、18分、19分│中山路│,經員工林威廷刷卡3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段416│未能交易成功,吳進銘即│幣壹仟元算壹日。  │
│    │            │號台亞│向林威廷佯稱未帶現金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加油站│回家拿取,林威廷陷於錯│幣伍佰元,沒收之,│
│    │            │群邦站│誤,遂同意吳進銘離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惟吳進銘迄未返回加油站│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清償該筆款項,致林威廷│,追徵其價額。    │
│    │            │      │需代償5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