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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處外路旁,以抽吸摻入海洛因香菸之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946號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23、27、28頁),其於105年7月1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1946號卷第8、9頁)。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亦同)。同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實,同署檢察官遂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各該案號處分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84號、緩護療字第97號、緩字第691號、撤緩字第229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等卷宗無訛。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用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仍係在損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權益侵害尚屬有限,再審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司機助手,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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