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文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檢驗,而接受裁判,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43頁,本院卷第22、28頁),其於107年1月4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採集尿液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通緝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同意配合採尿送驗,有警製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首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戒毒處遇,卻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審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