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417號、第8325號、第87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文
張育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嘉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起,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是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下述),張育嘉擔任「車手」,與集團內之「大屌」、「LOST」、「總」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綽號「阿水」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張育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所示之詐術,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再將受騙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張育嘉則於107 年5 月13日、107 年5 月14日,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員林市等地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之款項,張育嘉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阿水」(此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但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尚未提領,而屬未遂)。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黃麗潔、許秀香、石美津、劉和鑫、蔡佳軒、楊清本、曾詩婷、林芷妍、陳名炫、林建男、呂麗玉、吳孟宸、曾國晉、郭姿羽、鍾易軒、陳采吟、黃馨慧、吳依潔、鄭淵明、李育伶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相關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亦構成洗錢罪的說明: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⒈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⒉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⒊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㈡但從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
㈣因此,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四、本案不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從事提領詐欺款項的工作,此部分,就是實際實施詐欺集團組織的參與分工行為,此一參與行為,如何與後續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競合,在法釋義學上,產生解釋上的疑義。
㈡犯罪競合的處理,應該先釐清行為人客觀舉止,是「一行為」(行為單數)還是「數行為」(行為複數),行為數認定,是犯罪競合理論的起點。但立法者並未對行為數的認定,提出任何具體指示,在法學方法上,我們可以先對行為單數定義,符合行為單數的定義,將落入行為單數的範疇,不符合定義,則屬於行為複數。
㈢如何認定行為單數的認定,立法者並沒有任何定義,只能透過實務、學理進行解釋與補充,對此,實務、學理上對於行為單數的認定,在分類與意義上,都有差異,如何正確詮釋行為單數,涉及價值判斷,因無立法明文,只要在合理性的框架內,司法具有一般形成空間。據此,行為單數的認定,涉及「妥適」與否,並無「合法」與否的問題,合乎一般論理,適用上並無不公平之處,都應該可以被接受。
㈣以本案而言,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開始實行組織內的詐欺活動,就行為不法內涵看來,每個被害人具有單獨的個人財產法益,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認定詐欺行為數(亦有學理提出,如果都是詐欺集團的犯罪計畫內,多數被害人不妨認定為行為單數,司法再根據被害人人數、財產法益侵害多寡,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立法者將連續犯刪除後,應該考慮在刑法分則對於這種大規模詐欺,設立加重刑罰的規定,由此可見,行為數的認定,涉及不同考慮面向)。但行為人進行詐欺,不正也是「參與」犯罪組織的具體表現,這裡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特殊關係,在行為不法內涵的具體表現上,應該被認定為行為單數較為合理(例如:恐嚇後的傷害行為,實務多以吸收犯認定,實質上,應該是行為單數),但參與犯罪組織,只要在脫離之前,不法構成要件將一直被實現,此種參與犯,具有行為持續的性質,也應該被論以行為單數,因此,行為人可能透過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持續行為,將原本應該論以數行為的多數詐欺行為串連(行為部分合致),而論以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學理上稱此種連結狀態為:「夾結效」。
㈤然而,在邏輯推演上,此一論證並無漏洞,但就結論而言,行為人透過輕罪,可以將後續多數重罪串連,似乎欠缺正當性基礎,這樣的法律適用,無異宣告:只要有輕罪連結,行為人可以隨意進行後續重大犯罪。這種「買小送大」的適用結果,並不合理。為了解決這個難題,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夾結效」的例外,輕罪無法夾結重罪。例外說,並無任何實質推演,只是根據結論進行調節,這裡也彰顯,行為數的定義,因「事」而異,沒有對錯,只有好壞。
㈥既然輕罪夾結重罪不合理,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行為單數的例外,但如何進行調節,具體的作法,可能有:「全部併罰說」、「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本院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主要理由在於:行為人參與詐欺組織,目的就在後續實現詐欺構成要件,享受犯罪成果,全部併罰說,似乎忽略了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危險犯的性質,可能造成刑罰的重複評價,反之,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以充分評價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後續實行行為的不法內涵,彰顯參與組織犯罪與實行行為的不法性,且在該次行為(第一次不法實害行為)的量刑進行充分評價,此種解決方案,折衷於「夾結效」(全部論以行為單數)與「全部併罰說」(行為複數)之間,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也可以有效減緩刑罰不公平之結論,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也是採取相同的看法。
㈦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能會造成司法機關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第一次實害行為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但這是訴訟上可能會發生的必然結果,只要在宣判時,並無已經判決確定的前案,就可以在本案訴訟中具體認定第一次實害行為,反之,如果在宣判時,已經有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前案是否為第一次實害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就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據此,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於107 年4 月底間加入「美金圖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參與模式、犯罪情節,具有同一性,該案抽取的費用,亦為取款金額的2 %,基於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而該案第一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罪時間,為107 年5 月5 日,在本案犯行之前,而該案雖然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畢竟尚未判決確定,日後上訴仍有可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了避免重複評價,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並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編號11至20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據卷內交易明細顯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50號卷第124 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林建男受騙匯款後,並未遭被告提領,此部分洗錢行為尚屬未遂,公訴人認為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綽號「阿水」、「大屌」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再對於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雖然有多次提款行為,但被告是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雖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甚眾、遭騙金額總額將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參與各次提款,又親自將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實際所得不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因為擔任取款車手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一前案紀錄,自應充分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無能力賠償,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已婚,有1 個1 歲多的小孩,當時因為小孩出生缺錢,才去擔任車手,我的報酬是2%,我把錢領出來給阿水後,阿水當面把錢給我,我每次當天領錢交錢就結算;入監前我自己跟奶奶住一起,父親已經過世,媽媽一個人住,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其他意見,經本院寄發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共有6 位被害人回覆,被害人的意見略為:金錢得來不易,希望被告償還詐騙款項,被告所為不當,希望法院給予人民安全,另考量被告各次領取款項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從事提款之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僅在2 天內,且手法雷同,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高達20人,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總額將近90萬元,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擔任車手的利潤,為實際提領款項的2%,且當天與「阿水」結算等情明確,因此,本院依據此一利潤標準,佐以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計算本案實際不法利得,依法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且為了避免沒收、追徵困難,小數點為4 捨5 入計(估)算,而同一帳戶內的數筆匯款,有混同的情形,在計算上產生疑義,其中:附表一編號6 、8 、9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5至20部分,被告實際提領的金額,均高於此部分被害人匯款金額,為了明確估算,窮盡剝奪不法利得,本院在均最後一名被害人的主文項下,就餘額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 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僅領取微薄的2%報酬,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的強制工作:本案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的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得上訴(10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及提領方式 │
├──┼───┼────┼──────┼───────┼────────────┤
│1 │黃麗潔│107.5.13│2 萬9,985 元│合作金庫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6:56 │ │0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待黃麗潔匯款後,張育嘉即│
│ │ │ │ │ │分別自左列帳戶提款2 萬元│
│ │ │ │ │ │、1 萬元。 │
├──┼───┼────┼──────┼───────┼────────────┤
│2 │許秀香│107.5.13│2 萬2,123 元│合作金庫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7:29 │ │0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待許秀香匯款後,張育嘉即│
│ │ │ │ │ │分別自左列帳戶提款2 萬元│
│ │ │ │ │ │、2,000 元。 │
├──┼───┼────┼──────┼───────┼────────────┤
│3 │石美津│107.5.13│5,059元 │合作金庫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7:18 │ │0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云云。 │
│ │ │107.5.13│1,762元 │合作金庫 │待石美津匯款後,張育嘉即│
│ │ │17:21 │ │0000000000000 │自左列帳戶提款8,000 元。│
├──┼───┼────┼──────┼───────┼────────────┤
│4 │劉和鑫│107.5.13│1 萬0,123元 │合作金庫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7:43 │ │0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待劉和鑫匯款後,張育嘉即│
│ │ │ │ │ │自左列帳戶分別提款1 萬元│
│ │ │ │ │ │、323 元。 │
├──┼───┼────┼──────┼───────┼────────────┤
│5 │蔡佳軒│107.5.13│2 萬7,123元 │台新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8:33 │ │00000000000000│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待蔡佳軒匯款後,張育嘉即│
│ │ │ │ │ │自左列帳戶分別提款2 萬元│
│ │ │ │ │ │、7,000 元。 │
├──┼───┼────┼──────┼───────┼────────────┤
│6 │楊清本│107.5.13│2 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9:10 │ │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待楊清本匯款後,張育嘉即│
│ │ ├────┼──────┼───────┤自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
│ │ │107.5.13│2 萬9,000元 │台新銀行 │別提款2 萬元、1 萬5,000 │
│ │ │19:37 │ │00000000000000│元,另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
│ │ │ │ │ │分別提款2 萬元、9,000 元│
│ │ │ │ │ │。 │
├──┼───┼────┼──────┼───────┼────────────┤
│7 │曾詩庭│107.5.13│3 萬元 │台新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8:08 │ │00000000000000│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云云。 │
│ │ │107.5.13│3 萬元 │ │待曾詩庭匯款後,張育嘉即│
│ │ │18:13 │ │ │自左列帳戶分別提款2 萬元│
│ │ ├────┼──────┤ │、1 萬元、2 萬元、1 萬元│
│ │ │107.5.13│2 萬9,985元 │ │、2 萬元、1 萬元。 │
│ │ │18:40 │ │ │ │
├──┼───┼────┼──────┼───────┼────────────┤
│8 │林芷妍│107.5.13│2 萬2,345元 │台北富邦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8:53 │ │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云云。 │
│ │ │107.5.13│7,321元 │ │待林芷妍匯款後,張育嘉即│
│ │ │18:55 │ │ │自左列帳戶分別提款5 萬元│
│ │ ├────┼──────┤ │、1 萬6,000 元、2,000 元│
│ │ │107.5.13│7,321元 │ │。 │
│ │ │18:57 │ │ │ │
│ │ ├────┼──────┤ │ │
│ │ │107.5.13│1,567元 │ │ │
│ │ │18:59 │ │ │ │
├──┼───┼────┼──────┼───────┼────────────┤
│9 │陳名炫│107.5.13│2 萬 9,988元│台北富邦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8:57 │ │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待陳名炫匯款後,張育嘉即│
│ │ │107.5.13│5,600元 │ │自左列彰化銀行帳戶提款3 │
│ │ │19:17 │ │ │萬元;另匯入台北富邦銀行│
│ │ ├────┼──────┼───────┤部分,則經張育嘉於上開附│
│ │ │107.5.13│2 萬9,985元 │彰化銀行 │表一編號6 、8 所載提款時│
│ │ │19:13 │ │00000000000000│一併遭提領。 │
├──┼───┼────┼──────┼───────┼────────────┤
│10 │林建男│107.5.13│9,985元 │彰化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9:23 │ │00000000000000│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林建男匯款後,款項尚未遭│
│ │ │ │ │ │提領。 │
├──┼───┼────┼──────┼───────┼────────────┤
│11 │呂麗│107.5.13│2 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8:39 │ │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云云。 │
│ │ │107.5.13│3 萬元 │彰化銀行 │待呂麗匯款後,張育嘉即│
│ │ │19:06 │ │00000000000000│分別自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戶提款3 萬元,另自左列彰│
│ │ │107.5.13│1 萬8,000元 │ │化銀行帳戶提款3 萬元、1 │
│ │ │19:10 │ │ │萬8,000 元。 │
├──┼───┼────┼──────┼───────┼────────────┤
│12 │吳孟宸│107.5.14│2 萬9,985元 │台新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8:57 │ │00000000000000│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待吳孟宸匯款後,張育嘉分│
│ │ │ │ │ │別自左列帳戶提款2 萬元、│
│ │ │ │ │ │1 萬元。 │
├──┼───┼────┼──────┼───────┼────────────┤
│13 │曾國晉│107.5.14│2 萬9,988元 │台新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9:11 │ │00000000000000│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待曾國晉匯款後,張育嘉分│
│ │ │ │ │ │別自左列帳戶提款2 萬元、│
│ │ │ │ │ │1 萬元。 │
├──┼───┼────┼──────┼───────┼────────────┤
│14 │郭姿羽│107.5.14│2 萬9,985元 │台新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9:17 │ │00000000000000│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郭姿羽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
│ │ │ │ │ │項,經張育嘉分別提領2 萬│
│ │ │ │ │ │元、2 萬元(連同一筆不明│
│ │ │ │ │ │匯款)。 │
├──┼───┼────┼──────┼───────┼────────────┤
│15 │鍾易軒│107.5.14│2 萬9,985元 │華南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8:32 │ │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待鍾易軒匯款後,張育嘉分│
│ │ │107.5.14│2 萬9,985元 │ │別自左列帳戶提款2 萬元、│
│ │ │18:40 │ │ │2 萬元、2 萬元。 │
│ │ ├────┼──────┼───────┼────────────┤
│ │ │107.5.14│2,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 │鍾易軒匯入左列帳戶款項,│
│ │ │18:44 │ │000000000000 │經張育嘉於附表一編號16所│
│ │ │ │ │ │載提款時一併遭提領。 │
├──┼───┼────┼──────┼───────┼────────────┤
│16 │陳采吟│107.5.14│1 萬8,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 │詐稱之前消費設定錯誤,需│
│ │ │17:15 │ │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待陳采吟匯款後,張育嘉即│
│ │ │ │ │ │自左列帳戶分別提款2 萬元│
│ │ │ │ │ │、1 萬元、2 萬元、1 萬元│
│ │ │ │ │ │、2 萬元、1 萬8,000 元、│
│ │ │ │ │ │1 萬7,000 元、2 萬元、1 │
│ │ │ │ │ │萬元、5,000 元(連同一筆│
│ │ │ │ │ │不明款項)。 │
├──┼───┼────┼──────┼───────┼────────────┤
│17 │黃馨慧│107.5.14│5,827元 │台北富邦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8:45 │ │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黃馨慧匯入之款項,除經張│
│ │ │ │ │ │育嘉以附表一編號16所載提│
│ │ │ │ │ │款時,遭提領1,678 元外,│
│ │ │ │ │ │尚餘4,149 元業經帳戶為警│
│ │ │ │ │ │示後返還。 │
├──┼───┼────┼──────┼───────┼────────────┤
│18 │吳依潔│107.5.14│1 萬6,019元 │台北富邦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7:54 │ │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吳依潔匯入左列帳戶款項,│
│ │ │ │ │ │經張育嘉於附表一編號16所│
│ │ │ │ │ │載提款時一併遭提領。 │
├──┼───┼────┼──────┼───────┼────────────┤
│19 │鄭淵明│107.5.14│2 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7:41 │ │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 │ │云云。 │
│ │ ├────┼──────┤ │鄭淵明匯入左列帳戶款項,│
│ │ │107.5.14│1 萬1,985元 │ │經張育嘉於附表一編號16所│
│ │ │17:46 │ │ │載提款時一併遭提領。 │
├──┼───┼────┼──────┼───────┼────────────┤
│20 │李伶│107.5.14│2 萬2,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17:56 │ │000000000000 │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設定│
│ │ ├────┼──────┤ │云云。 │
│ │ │107.5.14│1 萬7,123元 │ │李伶匯入左列帳戶款項,│
│ │ │17:59 │ │ │經張育嘉於附表一編號16所│
│ │ │ │ │ │載提款時一併遭提領。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7 │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8 │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9 │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號10│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1 │附表一編號11│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編號12│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一編號13│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附表一編號14│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附表一編號15│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附表一編號16│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附表一編號17│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附表一編號18│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附表一編號19│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附表一編號20│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