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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車牌貳面及車牌號碼000-○○○○號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瑞呈因其所使用車輛之車款未能繳清,恐遭銀行拖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友愛街某處,見李智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遂持路邊撿拾而來之扳手(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旋將竊得之前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同日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附設之停車場,見高杰楷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前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

二、案經李智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洪瑞呈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第38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維、證人即被害人高杰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扳手,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考量被告所竊車牌之價值,又其持扳手行竊,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ARY-3051號車牌,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在路邊隨手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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