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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71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文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文財於本院之自白,前科部分補充更正「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次)、8月(4次)、9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再犯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與第三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佳,為收警惕之效,並使罪刑相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財素行不佳,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洪瑋屏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形),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犯案時所穿之藍黑色條紋針織上衣1件,雖係被告所有,然審酌該衣物原係供被告日常穿著,核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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