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銘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銘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銘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被 告 蘇銘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銘淇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
月30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花壇火車站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8時30分許
,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
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