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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周淡怡陳德池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維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49、4954、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維展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黃羿太(另由警方調查)、黃士恩(黃士恩所涉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3年,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黃士恩負責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該集團所取得之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下統簡稱: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即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00元,蔡維展可預見該集團令其與黃士恩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之該等包裹,其內可能有該集團用以實行詐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且該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係用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詎仍不違背其本意,乃或自己與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附表一編號1);或與黃士恩一起與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附表一編號2至16。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一起參與之該集團其他成員,可確定者有黃羿太),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各別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由蔡維展(附表一編號1);或由蔡維展、黃士恩一起(附表一編號2至16),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收簿時間、收簿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後交給黃羿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人頭帳戶資料後,其成員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因此受騙,依指示轉帳(含以匯款、存款等方式轉帳)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之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各該欄所示)後,遭該集團提領取得而共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蔡維展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蔡維展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5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蔡維展否認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否認知道所領取之包裹內為人頭帳戶資料、否認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爭執領取包裹之計酬方式,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人頭帳戶資料,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且我是按領的次數計酬,每次可得200元,不論該次領的包裹有幾件,報酬都是200元云云外,其餘均據被告蔡維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或不爭執,其就此等部分所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恩於警詢、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鍾惠珠之友人劉儲禎於警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曾泯傑之友人徐經杰於警詢;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各申辦人於警詢;證人即運送包裹之宅配通(貨運)司機黃俊宏、莊閔雄於警詢,均證述及指認在卷,復有證人黃俊宏、莊閔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1至52頁、57至58、175至175頁反面)、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影像)、宅配(貨運)客戶簽收單影像、寄送人頭帳戶相關宅配通(貨運)寄件人收執聯或宅急便收據、貨件追蹤號碼單影像、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歷史資料-託運明細及客戶簽收單(他卷第38至43、53至56、65、71、76至77、82至83、182、183至184頁反面、190至192、偵4954號卷第33至38、77至78、83至84、89至90、98至99、105至106、127至129頁、偵6853號卷第22至25頁反面、35至40、53、63、78至81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4954號卷第55至62、69頁)、人頭帳戶申辦人陳彥廷、陳清池寄送帳戶相關對話紀錄(他卷第180至181頁反面、偵4954號卷第95至97、11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蔡維展上開任意性坦承及不爭執之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證人黃羿太雖於本院作證時否認有指示被告蔡維展、同案被告黃士恩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否認自其2人處收受該等包裹。然查,被告蔡維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一再供陳曾受證人黃羿太指示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黃羿太,而證人黃羿太於106年9、10月間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涉犯多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46、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罪刑之案件,渠在該詐欺集團中即是負責向司機拿取人頭帳戶、測試帳戶及擔任「車手」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而參與共同詐騙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鍾惠珠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59至401頁),證人黃羿太並於本院證稱其上開案件擔任車手所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存簿有部分係被告蔡維展領包裹而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13至318頁),堪認被告蔡維展此部分供陳,尚非子虛,證人黃羿太曾指示被告蔡維展、同案被告黃士恩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自其2人處收受該等包裹,至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乃可認定,渠於本院上開否認之證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蔡維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國內媒體經常報導,治安機關復多所宣導,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電話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使用提款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且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且為免偵查機關循線瓦解整個組織,多採用單線聯絡方式之分工,集團成員除直接上手之外,未必相互之間明確知道其他成員彼此間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製造偵查斷點,避免1人或1組人遭查獲,全犯罪集團組織即遭瓦解,集團首腦、幹部因而曝光而遭循線查獲。是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具嚴密計畫及層級性,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輒有3人以上多人分擔各角色,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認識、知悉之事實,被告蔡維展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且其為本案犯行之前,早在106年1月16日以前某日,即曾分別向案外人林辰緯、雷博文「收購」案外人周瑋迪、雷博文之金融帳戶後交付予案外人林富崇,其後,該等帳戶乃均遭林富崇所屬含多名成員(3人以上)在內之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被告蔡維展因此與林富崇所屬該集團其他多名成員均遭檢警調查(被告蔡維展於106年2月27日、106年5月17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471號等案件起訴被告蔡維展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幫助加重詐欺罪)」、含林富崇在內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計4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乃由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原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維展並於前案準備程序時坦認涉犯上情,有前案107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9卷第53至54頁)。足徵被告蔡維展對於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為免輕易遭查獲以製造偵查斷點,乃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以提領贓款、是類詐欺集團犯罪分工細密而具組織結構性之運作方式,應有相當認識。本案依被告蔡維展所述其與黃士恩每次均是依指示,或在相同或不同地點,以簽署陌生他人姓或名字之方式簽領1個或多個包裹,甚且更以不同名字收領包裹之情形,明顯異常,意在避免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住址曝光遭追查,被告蔡維展豈有對所領包裹內可能裝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毫無預見、認識!甚且,證人黃士恩於偵訊證稱:我領包裹時,就感覺的出來包裹很輕,裡面好像有裝存摺,我怕是領人頭帳戶的存摺。每次領包裹的名字都不一樣等語(他卷第144頁),則做相同工作,且已因犯前案收購人頭戶交給詐欺集團,當時正被檢警調查,遭懷疑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係之被告蔡維展焉有絲毫未察覺異樣之理!其於107年3月6日本案偵訊時亦坦認:(問:一開始幫黃羿太領包裹時,難道沒有懷疑過包裹內的東西是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所以我才會去摸...我自己摸出來發現是存摺、提款卡,就去問黃羿太包裹是不是存摺、提款卡,黃羿太說是等語(他卷第229頁反面至230頁)。益證被告蔡維展初始對於其依黃羿太指示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之包裹內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乃有預見、認識甚明,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辯以:不知道且沒想到該等包裹內是人頭帳戶資料云云,自無可信,且由上所述,可徵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動輒3人以上之情亦可預見、認識,其既意在簽領人頭帳戶資料包裹獲利,主觀上自是領越多包裹,可獲得越多報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3人以上並不在意,自無可能存有若知道黃羿太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有3人以上成員,即不會加入為該集團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心態。

㈡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蔡維展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由被告蔡維展及證人黃士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其等之工作內容,可知其2人均非本案黃羿太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指揮、籌畫、分配贓款者,亦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者或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係在該集團犯罪中扮演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且除黃羿太及被告蔡維展、黃士恩彼此之間以外,依被告蔡維展、黃士恩所述其等並無與其他成員聯繫,可知該集團乃採單線聯絡之方式規避查緝,組織嚴密,足徵被告蔡維展、黃士恩所加入之黃羿太所屬詐欺集團,不僅還有負責其他詐欺分工之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手段犯罪,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且為分工縝密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殆無疑義,自屬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至屬明確。被告蔡維展既能預見、認識其所加入之黃羿太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成員為3人以上,其擔任集團內分工之收簿手的工作,依黃羿太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為其集團利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製造偵查斷點之人頭帳戶資料,而仍執意多次依指示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該等包裹,自有容任其詐欺集團多次對他人詐欺財物之結果發生,至屬明確,其主觀上乃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雖或可能不認識或未見過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其他分工層級之其他成員,然此並不影響其確有加入該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為多次詐欺犯罪之認定。因之,被告蔡維展辯以並未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云云,均無可採。

㈢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蔡維展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製造偵查斷點,乃為順利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藉以斬斷金流,不被查獲,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蔡維展既對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最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時,可讓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而不被查獲,有所預見、認識,自能預見其所為,會發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洗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維展雖均未親自實施各次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以親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車手,惟其各次或自己;或與黃士恩一起領取詐騙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者亦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被告蔡維展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即令其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架設機房、統籌分配詐欺贓款等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之身分及所在,亦無礙於其有共同參與該集團各該次利用其所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為詐欺犯罪之認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蔡維展雖於本院辯稱其本案領包裹之計酬方式,係以領包裹之次數計算,每次不論領多少件包裹,均僅可獲取200元之報酬,並非以包裹數量計酬云云。然查,依被告蔡維展上開所辯之計酬方式,不論領取包裹之數量為何,計酬金額均一樣,乃不同工(簽1次包裹之收件人姓名及簽多次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乃不同工)而同酬,較不合常情,且被告蔡維展自始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計酬之方式,係每領1件包裹可得200元,若與黃士恩一起領,則每人分100元,並於偵訊時就1次領取多件包裹乃係以包裹件數計酬詳為說明(他卷第149、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士恩所述被告蔡維展一開始告知之計酬方式為每領1件包裹可領200元之情大致相符(他卷第34頁反面、144頁反面),是自以被告蔡維展於警偵所述之前開計酬方式為可採,其於本院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蔡維展前開所辯否認犯行之各詞,並無可採。其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蔡維展係自106年9月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查,被告蔡維展本案被訴前往領取包裹最早係在106年10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16該次),且其初始於警詢即稱係在106年10月間受黃羿太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他卷第149頁正反面),並無相當證據顯示其於106年9月間即已參與該集團,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六、查被告蔡維展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該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要「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構成犯罪組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是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之新法就犯罪組織之定義,已有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蔡維展,被告蔡維展就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七、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我國洗錢防制法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增訂特殊洗錢罪於同法第15條。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條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亦持同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蔡維展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其等所持用、掌握之人頭帳戶,並由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前往提領該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得逞,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既係該集團詐欺之特定犯罪(詐欺)所得,被告蔡維展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正犯成員,就此等部分,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並無成立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八、是核被告蔡維展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按:為被告蔡維展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被查獲之首次參與之詐欺犯行),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所成立之前開各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維展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與黃羿太、同案被告黃士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士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維展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涉及洗錢罪之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蔡維展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確保其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

九、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7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被告蔡維展上開各次犯行,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就附表一編號16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依上開見解,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起訴認應對被告蔡維展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維展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雖其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其所為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工作,核屬該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等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因涉及幫助加重詐欺案件為檢警調查中,竟未生警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欠缺守法觀念,復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其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內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尚無證據顯示其為該犯罪集團之籌畫、發起、指揮者,暨考量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有大理石施工專長,沒有證照,未婚,無子女,我入監所前自己租房子住,每月租金5,500元,當時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我父母在我剛出生就離婚,我是叔叔養大,我每月會提供約3、4千元給叔叔做為家用,我有欠車貸10幾萬元,每月須清償約7千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查被告蔡維展於警詢、偵訊所述之計酬方式(每領1件包裹可得200元,其中若是與黃士恩一起去領的,則由其與黃士恩各分100元)乃為可信,已如前述,是核計其單獨前往領取包裹數量為1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運單編號);與黃士恩一起前往領取包裹數量為5件(如附表一編號2、3、8、15、16所示之貨運單編號),是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計700元(200+100*5=700),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等所得其他詐欺贓款,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維展亦有分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即難認為其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維展曾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之被騙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轉入(或匯入、│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領包裹之貨│證據                      │
│    │      │        (民國)        │、存款)時間│存入)帳戶    │        │(領包裹時 │(領包裹地│運單編號  │                          │
│    │      │                        │及金額(新臺│              │        │間)       │點)      │          │                          │
│    │      │                        │幣)        │              │        │(民國)    │          │          │                          │
├──┼───┼────────────┼──────┼───────┼────┼─────┼─────┼─────┼─────────────┤
│ 1  │吳一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 │106年10月30 │陳彥廷申辦之中│蔡維展  │106年10月 │彰化縣彰化│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即│      │月29日下午4時許,去電吳 │日下午1時許 │國信託帳戶(帳│        │25日中午某│市彰美路與│-9011     │表、匯款單客戶收執聯、LINE│
│起訴│      │一晶,佯稱係認識之人劉道│,匯款15萬元│號:000-000000│        │時        │自強南路口│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書附│      │文,並加LINE好友,續於翌│            │012356號)    │        │          │之7-11便利│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表編│      │日中午12時許,以「LINE」│            │              │        │          │商店前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號1 │      │聯繫吳一晶,佯稱係劉道文│            │              │        │          │          │          │4954號卷第142、145至161頁 │
│)  │      │,欲借款等語,致吳一晶陷│            │              │        │          │          │          │)                        │
│    │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指│            │              │        │          │          │          │                          │
│    │      │定帳戶內                │            │              │        │          │          │          │                          │
├──┼───┼────────────┼──────┼───────┼────┼─────┼─────┼─────┼─────────────┤
│ 2  │鍾惠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 │106年10月31 │林應欽申辦之中│蔡維展、│106年10月 │彰化縣和美│000-00-000│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
│(即│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日下午2時42 │國信託帳戶(帳│黃士恩  │27日上午11│鎮彰美路 3│-2305     │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內政部│
│起訴│      │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惠│分許,無摺存│號:(000-00000│        │時14分許  │段 177 號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書附│      │珠,佯稱為其友人劉儲真,│款5萬元     │0000000號)    │        │          │(臺灣宅配│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
│表編│      │欲借款等語,致鍾惠珠陷於│            │              │        │          │通彰化營業│          │54號卷第165頁反面至168頁)│
│號2 │      │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指定│            │              │        │          │所)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3  │吳玲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 │106年11月17 │林唐濱申辦之永│蔡維展、│106年10月 │同上      │000-00-000│LINE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
│(即│      │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以通│日下午2時10 │豐銀行帳戶(帳│黃士恩  │27日上午11│          │-9524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起訴│      │訊軟體「LINE」聯繫吳玲珍│分許,匯款10│號000-00000000│        │時14分許  │          │          │6853號卷第86至87頁)      │
│書附│      │,佯稱係其慈濟師姐,欲借│萬元        │04963號)      │        │          │          │          │                          │
│表編│      │款等語,致吳玲珍陷於錯誤│            │              │        │          │          │          │                          │
│號3 │      │,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 4  │周榮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1 │106年11月18 │林唐濱申辦之永│蔡維展、│106年10月 │同上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
│(即│      │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自稱 │日晚間8時43 │豐銀行同上帳戶│黃士恩  │27日上午11│          │          │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訴│      │係「OB嚴選」網站及銀行客│分許,轉帳2 │              │        │時14分許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書附│      │服人員,接續打電話予周榮│萬9,985元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表編│      │英,佯稱周榮英前於網路購├──────┤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號4 │      │物時,誤遭設定為連續購買│106年11月19 │              │        │          │          │          │件紀錄表、手機簡訊畫面翻拍│
│)  │      │12期,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日凌晨零時13│              │        │          │          │          │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周│分許,轉帳2 │              │        │          │          │          │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
│    │      │榮英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萬9,985元   │              │        │          │          │          │偵4954號卷第170頁反面至177│
│    │      │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指定├──────┤              │        │          │          │          │頁)                      │
│    │      │帳戶內                  │106年11月19 │              │        │          │          │          │                          │
│    │      │                        │日凌晨零時20│              │        │          │          │          │                          │
│    │      │                        │分許,轉帳2 │              │        │          │          │          │                          │
│    │      │                        │萬9,9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19 │              │        │          │          │          │                          │
│    │      │                        │日凌晨1時9分│              │        │          │          │          │                          │
│    │      │                        │許,轉帳2萬 │              │        │          │          │          │                          │
│    │      │                        │9,985元     │              │        │          │          │          │                          │
├──┼───┼────────────┼──────┼───────┼────┼─────┼─────┼─────┼─────────────┤
│ 5  │張素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 │106年11月17 │林唐濱申辦之永│蔡維展、│106年10月 │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即│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日下午2時59 │豐銀行同上帳戶│黃士恩  │27日上午11│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起訴│      │電話向張素雲佯稱係其友人│分許,匯款8 │              │        │時14分許  │          │          │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書附│      │林柔辰,欲借款急用云云,│萬元        │              │        │          │          │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
│表編│      │致張素雲陷於錯誤,按指示│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號5 │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偵4954號卷第181至186頁)│
├──┼───┼────────────┼──────┼───────┼────┼─────┼─────┼─────┼─────────────┤
│ 6  │曾泯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 │106年11月18 │林唐濱申辦之永│蔡維展、│106年10月 │同上      │同上      │曾泯傑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即│      │月18日晚間9時3分許前某時│日晚間9時3分│豐銀行同上帳戶│黃士恩  │27日上午11│          │          │及交易明細、徐經杰台中銀行│
│起訴│      │,自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許,轉帳1萬 │              │        │時14分許  │          │          │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
│書附│      │服人員,接續打電話予曾泯│4,123元     │              │        │          │          │          │4954號卷第265至269頁)    │
│表編│      │傑,佯稱曾泯傑前於網路購│            │              │        │          │          │          │                          │
│號6 │      │物時,誤遭設定為按月扣款├──────┤              │        │          │          │          │                          │
│)  │      │,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6年11月18 │              │        │          │          │          │                          │
│    │      │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曾泯傑│日晚間9時7分│              │        │          │          │          │                          │
│    │      │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許,轉帳    │              │        │          │          │          │                          │
│    │      │櫃員機後,轉帳至指定帳戶│5,780元     │              │        │          │          │          │                          │
│    │      │內                      │            │              │        │          │          │          │                          │
├──┼───┼────────────┼──────┼───────┼────┼─────┼─────┼─────┼─────────────┤
│ 7  │簡莉萍│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1 │106年11月18 │林唐濱申辦之新│蔡維展、│106年10月 │同上      │同上      │林唐濱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台│
│(即│      │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起, │日晚間6時48 │光銀行帳戶(帳│黃士恩  │27日上午11│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起訴│      │自稱係「OB嚴選」網站及銀│分許,轉帳2 │號000-00000000│        │時14分許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書附│      │行客服人員,接續打電話予│萬9,985元。 │96453號)     │        │          │          │          │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表編│      │簡莉萍,佯稱簡莉萍前於網├──────┤              │        │          │          │          │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
│號7 │      │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每月│106年11月18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  │      │扣款12條褲子,需按指示操│日晚間7時14 │              │        │          │          │          │4954號卷第275頁反面至277頁│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分許,轉帳3 │              │        │          │          │          │)                        │
│    │      │云,致簡莉萍陷於錯誤,按│萬元        │              │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              │        │          │          │          │                          │
│    │      │帳至指定帳戶內          │106年11月18 │              │        │          │          │          │                          │
│    │      │                        │日晚間7時31 │              │        │          │          │          │                          │
│    │      │                        │分許,轉帳2 │              │        │          │          │          │                          │
│    │      │                        │萬9,9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18 │              │        │          │          │          │                          │
│    │      │                        │日晚間7時35 │              │        │          │          │          │                          │
│    │      │                        │分許,轉帳2 │              │        │          │          │          │                          │
│    │      │                        │萬9,985元   │              │        │          │          │          │                          │
├──┼───┼────────────┼──────┼───────┼────┼─────┼─────┼─────┼─────────────┤
│ 8  │簡宏名│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 │106年10月30 │陳清池申辦之國│蔡維展、│106年10月 │同上      │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即│      │月30日傍晚5時27分許起, │日晚間6時53 │泰世華帳戶(帳│黃士恩  │27日上午11│          │-8271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起訴│      │自稱係「明洞國際」網站及│分許,轉帳2 │號000-00000000│        │時14分許  │          │          │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書附│      │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打電話│萬4,177元   │1282號)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表編│      │予簡宏名,佯稱簡宏名前於│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號8 │      │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重│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
│)  │      │複訂購30組,需按指示操作│            │              │        │          │          │          │存摺影本、帳戶明細、中國信│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致簡宏名陷於錯誤,按指│            │              │        │          │          │          │(偵4954號卷第190至193頁反│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            │              │        │          │          │          │面)                      │
│    │      │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9  │林琨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 │106年10月30 │陳清池申辦之國│蔡維展、│106年10月 │同上      │同上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
│(即│      │月30日某時,自稱係臉書賣│日,轉帳2萬 │泰世華同上帳戶│黃士恩  │27日上午11│          │          │6853號卷第91至93頁)      │
│起訴│      │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打│9,985元、1萬│              │        │時14分許  │          │          │                          │
│書附│      │電話予林琨偉,佯稱林琨偉│1,967元     │              │        │          │          │          │                          │
│表編│      │前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            │              │        │          │          │          │                          │
│號9 │      │為持續扣款,需按指示操作│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    │      │,致林琨偉陷於錯誤,按指│            │              │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            │              │        │          │          │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10 │謝念諭│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 │106年10月30 │陳清池申辦之國│蔡維展、│106年10月 │同上      │同上      │謝念諭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
│(即│      │月30日某時起,自稱係「明│日,轉帳2萬 │泰世華同上帳戶│黃士恩  │27日上午11│          │          │細表影本(偵4954號卷第286 │
│起訴│      │洞國際」網站賣家及郵局客│9,989元     │              │        │時14分許  │          │          │至287頁)                 │
│書附│      │服人員,接續打電話予謝念│            │              │        │          │          │          │                          │
│表編│      │諭,佯稱謝念諭前於網路購│            │              │        │          │          │          │                          │
│號10│      │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                          │
│)  │      │,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以取消設定,否則將遭每月│            │              │        │          │          │          │                          │
│    │      │持續扣款或凍結帳戶云云,│            │              │        │          │          │          │                          │
│    │      │致謝念諭陷於錯誤,按指示│            │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            │              │        │          │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11 │黃秋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 │106年10月30 │陳清池申辦之臺│蔡維展、│106年10月 │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即│      │月30日晚間7時35分許起, │日晚間8時39 │灣企銀帳戶(帳│黃士恩  │27日上午11│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起訴│      │自稱係某商店賣家及銀行客│分許,轉帳2 │號000-00000000│        │時14分許  │          │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書附│      │服人員,接續打電話予黃秋│萬9,985元   │064號)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表編│      │芳,佯稱黃秋芳前於某次購│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
│號11│      │物時,身分由一般客戶誤遭├──────┤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
│)  │      │設定為經銷商而下錯訂單,│106年10月30 │              │        │          │          │          │4954號卷第197至199頁)    │
│    │      │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日晚間8時43 │              │        │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黃秋芳陷│分許,轉帳1 │              │        │          │          │          │                          │
│    │      │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萬5,985元   │              │        │          │          │          │                          │
│    │      │員機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12 │張智銘│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 │106年10月30 │陳清池申辦之臺│蔡維展、│106年10月 │同上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
│(即│      │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起, │日晚間10時43│灣企銀同上帳戶│黃士恩  │27日上午11│          │          │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訴│      │自稱係「MDMMD」網站賣家 │分許,轉帳1 │              │        │時14分許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書附│      │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打電│萬5,989元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表編│      │話予張智銘,佯稱張智銘前│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號12│      │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            │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貨源經銷商,將遭每月扣款│            │              │        │          │          │          │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
│    │      │2萬元,需按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    │      │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託銀行存摺影本(偵4954號卷│
│    │      │張智銘陷於錯誤,按指示操│            │              │        │          │          │          │第201至205頁)            │
│    │      │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指│            │              │        │          │          │          │                          │
│    │      │定帳戶內                │            │              │        │          │          │          │                          │
├──┼───┼────────────┼──────┼───────┼────┼─────┼─────┼─────┼─────────────┤
│ 13 │王文廷│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 │106年10月30 │陳清池申辦之臺│蔡維展、│106年10月 │同上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即│      │月30日某時起,自稱係「明│日晚間9時50 │灣企銀同上帳戶│黃士恩  │27日上午11│          │          │細查詢單、王文廷郵局帳戶基│
│起訴│      │洞國際保養品」網站賣家及│分許,轉帳  │              │        │時14分許  │          │          │本資料(偵4954號卷第261至 │
│書附│      │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打電話│1,989元     │              │        │          │          │          │262頁)                   │
│表編│      │予王文廷,佯稱王文廷前於│            │              │        │          │          │          │                          │
│號13│      │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訂│            │              │        │          │          │          │                          │
│)  │      │購12組(原僅訂購1組), │            │              │        │          │          │          │                          │
│    │      │需先付款以取消訂單,事後│            │              │        │          │          │          │                          │
│    │      │再予退款云云,致王文廷陷│            │              │        │          │          │          │                          │
│    │      │於錯誤,按指示轉帳至指定│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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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甘涵宇│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 │106年10月30 │陳清池申辦之臺│蔡維展、│106年10月 │同上      │同上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
│(即│      │月30日某時起,自稱係「明│日晚間9時22 │灣企銀同上帳戶│黃士恩  │27日上午11│          │          │影本(偵4954號卷第281至282│
│起訴│      │洞國際保養品」網站賣家及│分許,轉帳1 │              │        │時14分許  │          │          │頁)                      │
│書附│      │郵局客服人員,接續打電話│萬9,981元   │              │        │          │          │          │                          │
│表編│      │予甘涵宇,佯稱甘涵宇前於│            │              │        │          │          │          │                          │
│號14│      │網路購物時,誤遭增加設定│            │              │        │          │          │          │                          │
│)  │      │為訂購50筆,需按指示操作│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    │      │,致甘涵宇陷於錯誤,按指│            │              │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            │              │        │          │          │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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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楊詠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 │106年10月31 │陳志忠申辦之臺│蔡維展、│106年10月 │同上      │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
│(即│      │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以 │日上午11時34│灣銀行帳戶(帳│黃士恩  │27日上午11│          │-8071     │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起訴│      │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詠│分許,匯款13│號000-00000000│        │時14分許  │          │          │聯單、受理債片帳戶通報警示│
│書附│      │涵,佯稱係其鄰居顧秀雲,│萬5,000元   │76935號)     │        │          │          │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表編│      │欲借款還債等語,致楊詠涵│            │              │        │          │          │          │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手機畫面│
│號15│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            │              │        │          │          │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指定帳戶內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偵4954號卷第│
│    │      │                        │            │              │        │          │          │          │207頁反面至2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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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秀霞│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 │106年10月26 │彭秀蓮申辦之第│蔡維展、│106年10月 │彰化縣彰化│905-05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
│(即│      │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日上午11時47│一銀行帳戶(帳│黃士恩  │24日下午某│市泰和中街│-0070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起訴│      │聯繫陳秀霞,佯稱為其友人│分許,匯款10│號000-00000000│        │時        │85號前(太│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金融卡影│
│書附│      │「小鳳」,欲借款等語,致│萬元        │086號)       │        │          │子哈佛附近│          │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
│表編│      │陳秀霞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              │        │          │之夾娃娃機│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號24│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店前)    │          │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  │
│)  │      │                        │            │              │        │          │          │          │4954號卷第252至258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新臺幣7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