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玟易
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18、5543、585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玟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玟易、吳家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劉玟易、吳家和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報告書、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劉玟易、吳家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劉玟易、吳家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劉玟易、吳家和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劉玟易、吳家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劉玟易、吳家和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進而為本案情節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HTC 牌手機1 支、三星牌手機2 支,分別為被告劉玟易、吳家和所有,供其等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500 元、1,500 元,分別為被告劉玟易、吳家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各別於被告劉玟易、吳家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雖係被告2 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是該提款卡即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存款收據4 張,又僅具證據性質,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仍論以所犯之數罪,但刑法第55條既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除有該條但書所列舉之「科刑」例外情形(「科刑」用語顯不包括或及於「保安處分」),應僅適用重罪規定予以處斷,即此整體適用原則之體現,亦係立法者對於法律適用之限制。倘於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逕予割裂適用輕罪規定,脫逸立法所為限制,反而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從而,被告劉玟易、吳家和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劉玟易、吳家和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被告劉玟易、吳家和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至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 法 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起訴書附表│劉玟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 │編號1 所示│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行 │陸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
│ │ │壹支均沒收。 │
│ │ │吳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 │ │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2 │起訴書附表│劉玟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 │編號2 所示│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行 │陸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
│ │ │壹支均沒收。 │
│ │ │吳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 │ │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3 │起訴書附表│劉玟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 │編號3 所示│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行 │陸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
│ │ │壹支均沒收。 │
│ │ │吳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 │ │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4 │起訴書附表│劉玟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 │編號4 所示│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行 │陸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
│ │ │壹支均沒收。 │
│ │ │吳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 │ │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5 │起訴書附表│劉玟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 │編號5 所示│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行 │陸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
│ │ │壹支均沒收。 │
│ │ │吳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 │ │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6 │起訴書附表│劉玟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 │編號6 所示│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行 │陸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
│ │ │壹支均沒收。 │
│ │ │吳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 │ │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18號
108年度偵字第5543號
108年度偵字第5858號
被 告 劉玟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段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
字第 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吳家和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2582 號判處有期徒
刑 5 月確定,於 107 年 7 月 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2 人仍不知悔改,均自 108 年 5 月初某日起,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老陳」之成年人(下稱「老陳」)及其他不詳人士等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
車手),由劉玟易依「老陳」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交予吳家和,復由吳家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款,領得之贓款則交由劉玟易轉交予「老陳」
,其等均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劉玟易、吳家和與「老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劉玟易隨即依「老陳
」指示,於 108 年 5 月 8 日下午 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家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
與光日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家和,由吳家和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自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贓
款交給劉玟易,再由劉玟易將贓款存入「老陳」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其中 1 次由劉玟易指示吳家和將贓款存入「
老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吳家和、劉玟
易涉有重嫌,而分別於 108 年 5 月 19 日 18 時 5 分許
、 108 年 5 月 23 日 22 時 20 分許,將吳家和、劉玟易
拘提到案,並扣得吳家和所持有之三星牌手機 1 支及劉玟
易所持有之 HTC 牌手機 1 支、三星牌手機 1 支、中國信
託銀行提款卡 1 張、存款收據 4 張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吳祐誠、李晨瑜、陸建廷、周家宏、周汶璇、林珈羽告
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玟易、吳家和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祐誠、李晨瑜、陸建廷、周家宏、周汶璇、林珈羽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祐誠提出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 LINE 對話之擷取圖片、存款收據、匯款收據、告
訴人周家宏、周汶璇、陸建廷所提出之匯款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吳家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劉
玟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資料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 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玟易、吳家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 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
告 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2 人與其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 2 人對如附表編號 1 至 6 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按
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2 人因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l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均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
至被告 2 人上揭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 2 人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吳祐誠│吳祐誠於 108 年 │① 108 年 │① 4000 元│郵局帳號 700│① 108 年 │① 1 萬 │①彰化縣彰化市│
│ │ │4 月 27 日在臉書│5 月 8 日 │② 3000 元│-00000000000│5 月 8 日 │2000 元② │ 彰水路 179 │
│ │ │看到詐騙集團成員│16 時 12 │ │號帳戶(戶名│17 時 2 分│4000 元③ │ 號統一便利商│
│ │ │刊登之借款訊息後│分許② 108│ │:劉敏南) │許② 108 │1 萬 4000 │ 店成發門市②│
│ │ │,旋以通訊軟體 │年 5 月 9 │ │ │年 5 月 9 │元④ 2 萬 │ 彰化縣彰化市│
│ │ │LINE 與詐騙集團 │日 15 時 │ │ │日 10 時 │1000 元⑤ │ 泰和東街 372│
│ │ │成員聯繫,詐騙集│46 分許 │ │ │25 分許③ │1 萬 3000 │ 號萊爾富便利│
│ │ │團成員於 108 年 │ │ │ │108 年 5 │元⑥ 2 萬 │ 商店彰門市│
│ │ │4 月 29 日中午某│ │ │ │月 9 日 13│元⑦ 3 萬 │ ③彰化縣彰化│
│ │ │時許,以 LINE 向│ │ │ │時 56 分許│6000 元⑧ │ 市永安街 198│
│ │ │吳祐誠佯稱:需先│ │ │ │④ 108 年 │3 萬 6000 │ 號永安郵局④│
│ │ │繳交保證金 4000 │ │ │ │5 月 9 日 │元 │ 彰化縣秀水鄉│
│ │ │元及利息費 3000 │ │ │ │16 時 21 │ │ 彰水路 2 段 │
│ │ │元,才能放款云云│ │ │ │分許⑤ 108│ │ 583 號秀水郵│
│ │ │,致吳祐誠陷於錯│ │ │ │年 5 月 10│ │ 局⑤彰化縣彰│
│ │ │誤,依對方指示將│ │ │ │日 14 時 │ │ 化市林森路 │
│ │ │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13 分許⑥ │ │ 205 號統一便│
│ │ │內。 │ │ │ │108 年 5 │ │ 利商店勝全門│
│ │ │ │ │ │ │月 10 日 │ │ 市⑥彰化縣彰│
├──┼───┼────────┼─────┼─────┼──────┤15 時 40 │ │ 化市中華路 │
│2 │李晨瑜│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年 5 │1萬7000元 │同上 │分許⑦ 108│ │ 369 號彰化西│
│ │ │108 年 5 月 8 日│月 8 日 16│ │ │年 5 月 10│ │ 門郵局⑦彰化│
│ │ │前某日,在旋轉拍│時 50 分許│ │ │日 17 時 │ │ 縣彰化市中正│
│ │ │賣 APP 軟體張貼 │ │ │ │25 分許⑧ │ │ 路 1 段 214 │
│ │ │出售三星牌手機之│ │ │ │108 年 5 │ │ 號市仔尾郵局│
│ │ │不實廣告訊息,致│ │ │ │月 11 日 2│ │ ⑧彰化縣花壇│
│ │ │李晨瑜瀏覽後陷於│ │ │ │時 3 分許 │ │ 鄉中正路 316│
│ │ │錯誤,同意購買,│ │ │ │8 │ │ 號花壇郵局 │
│ │ │而依對方指示以將│ │ │ │ │ │ │
│ │ │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 │ │
│3 │陸建廷│陸建廷在網路上看│① 108 年 │① 1 萬 │同上 │ │ │ │
│ │ │到詐騙集團成員刊│5 月 9 日 │1200 元② │ │ │ │ │
│ │ │登之借款訊息後,│13 時 23 │9000 元③ │ │ │ │ │
│ │ │旋以通訊軟體 │分許② 108│7200 元 │ │ │ │ │
│ │ │LINE 與詐騙集團 │年 5 月 9 │ │ │ │ │ │
│ │ │成員聯繫,詐騙集│日 15 時 │ │ │ │ │ │
│ │ │團成員於 108 年 │33 分許③ │ │ │ │ │ │
│ │ │5 月 4 日某時許 │108 年 5 │ │ │ │ │ │
│ │ │,以 LINE 向陸建│月 10 日 │ │ │ │ │ │
│ │ │廷佯稱:需先繳交│16 時 28 │ │ │ │ │ │
│ │ │手續費及前幾期還│分許 │ │ │ │ │ │
│ │ │款金額,才能對保│ │ │ │ │ │ │
│ │ │云云,致陸建廷陷│ │ │ │ │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 │ │
│ │ │示將款項匯至右列│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4 │周家宏│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年 5 │7500元 │同上 │ │ │ │
│ │ │108 年 5 月 9 日│月 10 日 │ │ │ │ │ │
│ │ │11 時許前,在旋 │13 時 6 分│ │ │ │ │ │
│ │ │轉拍賣 APP 軟體 │許 │ │ │ │ │ │
│ │ │張貼出售 SWITCH │ │ │ │ │ │ │
│ │ │NS 限定版主機之 │ │ │ │ │ │ │
│ │ │不實廣告訊息,致│ │ │ │ │ │ │
│ │ │周家宏瀏覽後陷於│ │ │ │ │ │ │
│ │ │錯誤,同意購買,│ │ │ │ │ │ │
│ │ │而依對方指示以將│ │ │ │ │ │ │
│ │ │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 │ │
│5 │周汶璇│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年 5 │6000元 │同上 │ │ │ │
│ │ │108 年 5 月 9 日│月 10 日 │ │ │ │ │ │
│ │ │12 時許前,在旋 │15 時許 │ │ │ │ │ │
│ │ │轉拍賣 APP 軟體 │ │ │ │ │ │ │
│ │ │張貼出售 LV 棋盤│ │ │ │ │ │ │
│ │ │包之不實廣告訊息│ │ │ │ │ │ │
│ │ │,致周汶璇瀏覽後│ │ │ │ │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 │ │ │ │ │ │
│ │ │買,而依對方指示│ │ │ │ │ │ │
│ │ │以將款項匯至右列│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6 │林珈羽│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年 5 │1萬6000元 │同上 │ │ │ │
│ │ │108 年 5 月 10 │月 10 日 │ │ │ │ │ │
│ │ │日 12 時 35 分許│16 時 58 │ │ │ │ │ │
│ │ │前,在旋轉拍賣 │分許 │ │ │ │ │ │
│ │ │APP 軟體張貼出售│ │ │ │ │ │ │
│ │ │CHANEL CF 限量款│ │ │ │ │ │ │
│ │ │大號山紋牛皮鏈條│ │ │ │ │ │ │
│ │ │包之不實廣告訊息│ │ │ │ │ │ │
│ │ │,致林珈羽瀏覽後│ │ │ │ │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 │ │ │ │ │ │
│ │ │買,而依對方指示│ │ │ │ │ │ │
│ │ │以將款項匯至右列│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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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6688號
被 告 吳家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家和自民國 108 年 5 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玟易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老陳」之成年人(下稱「老陳」)及其他不詳人士等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
車手)。吳家和、劉玟易與「老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劉玟易隨即
依「老陳」指示,於 108 年 5 月 8 日下午 3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家和前往臺中市烏日
區新興路與光日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如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家和,
由吳家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後,將贓款交給劉玟易,再由劉玟易將贓款存入「老陳」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吳家和涉有重嫌而查獲。
案經李晨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晨
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l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家和與同案被告劉玟易前因共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 108 年 6 月 27 日以 108 年度
偵字第 5318 、 5543 、 585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之其中一部份犯罪事實相同,屬
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李晨瑜│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年 5 │1萬7000元 │郵局帳號 700│108 年 5 │1萬7000元 │彰化縣和美鎮鹿│
│ │ │108 年 5 月 8 日│月 8 日 16│ │-00000000000│月 8 日 17│ │和路 6 段 310 │
│ │ │前某日,在旋轉拍│時 50 分許│ │號帳戶(戶名│時 29 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賣 APP 軟體張貼 │ │ │:劉敏南) │8 │ │成發八大門市 │
│ │ │出售三星牌手機之│ │ │ │ │ │ │
│ │ │不實廣告訊息,致│ │ │ │ │ │ │
│ │ │李晨瑜瀏覽後陷於│ │ │ │ │ │ │
│ │ │錯誤,同意購買,│ │ │ │ │ │ │
│ │ │而依對方指示以將│ │ │ │ │ │ │
│ │ │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