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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9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3、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張任豪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係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將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張任豪。張任豪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即為下列犯行:

㈠某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日,向甲○○佯稱為其親人,需借款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郭仕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2萬元由該集團車手蘇宥縈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至31分許所提領;另3萬元,由張壬豪以網路轉帳之洗錢方式,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轉帳至林晉永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9900元,由張壬豪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張壬豪再將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其中之9800元,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轉入馮祥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壬豪再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自馮祥瑀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9500元,又於網路刷卡3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㈡某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2日,向丙○○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馮正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2萬元由集團某車手所提領;另2萬元,由張壬豪以網路轉帳之洗錢方式,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轉帳至秦永傑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5萬元、9000元、900元,由張壬豪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洗錢方式,於同日下午3時32分、34分、35分許,先後轉帳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張壬豪再將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其中之3萬0800元、2萬9000元,轉帳至林潔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壬豪再指示徐振原持提款卡自林潔芸上開帳戶內提領5萬9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張任豪、徐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轉帳查詢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交易紀錄、網路銀行交易IP紀錄各1件。

㈣害人甲○○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郭仕傑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IP資料、申請書,林晉永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馮祥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害人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馮正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資料,秦永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資料,林潔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網路銀行IP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準此,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甚至是作為取得贓款後再度轉帳之帳戶,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供集團成員以匯入、轉出之方式而對被害人二人被騙贓款為洗錢,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洗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有所認識,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二人各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需扶養其配偶之祖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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