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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淑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前則規定一律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喪失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3號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欄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等」外),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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