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政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59 、3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政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政明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加入莊明洲、梁程竣(均經本院判決確定)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莊明洲、梁程竣、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莊明洲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予梁程竣作為車資及其他雜項支出所用,並指示鄧政明陪同梁程竣南下。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帳戶遭車手盜用,帳戶會被凍結,需至法院說明,要將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供清點云云,致甲○○信以為真,分別前往彰化市農會(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彰化大竹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臨櫃各提領現金45萬元、88萬元、37萬元,共計170 萬元,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當日鄧政明即陪同梁程竣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梁程竣以鄧政明所交付之門號SIM 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接收列印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 張,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 枚。復由梁程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甲○○上址住處,向甲○○佯稱己為法院專員,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張交付予甲○○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同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繼續以電話向甲○○詐稱:偵查車在外面,錢要拿到車上貼封條,貼完封條即會歸還云云,使甲○○繼續陷於錯誤,任由梁程竣取走現金170 萬元,至於鄧政明則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待命接應。梁程竣取得款項後,以其所有之HTC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鄧政明聯繫會合,並將款項交付鄧政明保管後,二人即分別搭乘高鐵及計程車離開,於同日下午5 時許,再各自前往新竹市「左岸」汽車旅館與莊明洲會合,由鄧政明將上開170 萬元交付莊明洲,梁程竣取得其中5 萬元作為本次擔任車手之報酬,莊明洲則取得其中3 萬元作為報酬,再由莊明洲將剩餘的162 萬元攜至高雄左營高鐵站,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警察在甲○○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背面採獲指紋,送鑑後與梁程竣之指紋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政明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梁程竣、莊明洲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述。
(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朋彥、詹福隆於警詢之供述。
(三)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107000161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95頁)。
(四)告訴人甲○○之彰化市農會、郵局、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8號卷第27-29頁)。
(五)監視器錄影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證照片(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853號卷第67-79 頁、107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第75-119頁)。
(六)附此說明:上述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其待證事實不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梁程竣、莊明洲及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易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前案,同涉侵害財產法益,不法程度更高,足見前案的輕罪輕刑,無嚇阻被告再犯本案重罪之效果,可知被告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卻加入詐欺集團,甘為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隨時可割棄的車手部門,助長詐欺犯罪蝕害社會秩序,犯案動機及目的皆無可憫恕;本案被害人損失高達170 萬元,犯罪情節已非輕微,迄今分文未獲賠償,縱使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仍不應過分從輕量刑;被告本次詐欺犯行與眾他罪競合,且同時符合數款加重要件,罪質甚重;同案共犯梁程竣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犯莊明洲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陪同梁程竣前往取款,並負責接應,其犯罪參涉程度實介於莊明洲、梁程竣之間,量刑宜參照渠等2 人之基準;暨考量被告未婚、無子女、自幼父母離婚後跟隨父親生活,在涉入詐欺集團前跟隨父親以安裝廚具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也採取此一見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八)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均經共犯梁程竣向告訴人提出行使而交付,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各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鄧政明未分得報酬,共犯莊明洲至多僅在事後請其吃飯聊表謝意等情,業經證人莊明洲於偵訊證述甚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卷第137頁),足見被告幾無犯罪所得可言,對照其所受之主刑宣告,其獲餐飯招待之價值應甚低微,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 條、第216條、第21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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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及枚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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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 │事傳票」1 張 │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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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其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書」1 張 │處印」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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