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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峻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峻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俱不詳,綽號「濰哥」、「叔叔」等成年男子所屬之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致電賴盈蓁,佯為賴盈蓁之子,誆稱:「我被朋友『鐘人傑』騙,沒有錢給賣方,故遭人軟禁,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能換取人身自由」云云;又有自稱「周先生」、「陳先生」、「張先生」等人,接續向賴盈蓁誆稱:「若不給錢,妳兒子會有生命危險」云云,致賴盈蓁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子遭他人軟禁,隨即至彰化縣彰化市合作金庫大竹分行提領16萬1 千元之現金,連同金戒指2 只、金項鍊1 條、金手環2 枚,以綠色紙袋包裝,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 號石牌國小,將裝有上述財物之綠色紙袋,置於石牌國小校門前方農地內之電線桿下方後離去。謝明峻持「濰哥」所交付,作為聯絡專用之IPHONE6 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待命,「叔叔」隨即去電指示謝明峻至該地點撿取包裹,謝明峻當場點算贓款回報數額,從中取出1 千元供己用,再依指示攔計程車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等待,嗣再接獲指示將贓物置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1 樓編號13之置物格。謝明峻因行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扣得現金16萬元、金戒指2 只、金項鍊1 條、金手環2 枚、IPHONE 6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IPHONE 11 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 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明峻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賴盈蓁於警詢之指訴(待證事實不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三)扣案之現金16萬元、金戒指2 只、金項鍊1 條、金手環2枚、IPHONE 6行動電話1 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濰哥」、「叔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認為被告另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均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前(見本院卷第76、89頁),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卻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甘為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隨時可割棄的車手,助長詐欺犯罪蝕害社會秩序,犯案動機及目的實無可取;本案告訴人遭詐財物價值甚高,所幸經警及時查獲,追回絕大部分之贓物,而且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9 年度彰司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父母、父母、姐、弟同住,其畢業後在家人經營的早餐店幫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非前科累累、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其歷此偵審程序,併參酌檢察官之建議,如附予適當條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八)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也採取此一見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扣案之現金16萬元、金戒指2 只、金項鍊1 條、金手環2枚,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物歸原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2.被告從告訴人以丟包方式交付之現金16萬1 千元中,取出1 千元作為己用,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 千元,此有本院上述調解筆錄為憑,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是詐欺集團發給被告,讓被告用來和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專用,接收上游成員指示行動(即俗稱工作機),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之IPHONE 11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被告供稱為其私人所用等情甚明,且無證據顯示曾用於本案犯行,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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