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陳思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下)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嗣經警循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6時50分,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陳思遠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陳思遠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再添,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胡昌潭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再添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89、90、91、92、96、291、292頁、本院卷第114至122頁)。
⑵並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2頁)。
⑶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6次通聯情形,於警詢亦均稱:我是跟陳再添通電話,通話意思是陳再添要來叫我調毒品給他的意思(見偵卷第29、30、31、32、33頁),被告對於當次警詢提示之其他通聯情形,或答以忘記了,或不答,或答非所問(見偵卷第26至42頁),被告對於警詢提示之全部通聯,並非全部供稱與毒品有關,而係僅就如附表一所示6次通聯供稱與毒品有關,此部分核與證人陳再添證述與毒品有關之情節相符,可見如附表一所示6次通聯,確係被告與證人陳再添聯絡與毒品有關之事項。
⑷證人陳再添上開前後證述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6次通聯後,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等情,另對於同次警詢提示之其他5次通聯,則或證稱:是我叫陳思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問他是否有買回來,無交易毒品等語,或證稱:是客人要來買雞,無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3至96頁),證人陳再添對於警詢時提示之各次通聯情形,並非每次均證稱有毒品交易,而是區分有時是客人買雞,有時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無交易,僅針對如附表一所示6次通聯,才明確證稱完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衡以被告亦供稱如附表一所示6次通聯確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情形,如上所述,又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足以佐證,足見證人陳再添上開證述,確係依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應與真實相符,被告先於警詢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有關毒品交易之通聯後之情節或稱忘記或不答,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毒品交易等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⑸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買賣金額為3,000元,而證人陳再添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均證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此次是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通聯中所稱1支是1,000元的意思等語,就此部分買賣金額前後所述不同,本院審酌此部分通聯確實有「1支」的對話,證人陳再添上開於本院審理所稱:1支就是1,000元的意思等語,尚有所據,較可採信,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此部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000元。
⑹證人陳再添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證稱:有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等情(見偵卷第92、292頁),且前後所述相符,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沒有買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亦稱:(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做證有說實話?)有,(現在記得比較清楚,還是檢察官那邊講的時候比較清楚?)那時候比較清楚,現在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證人陳再添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前後相符之證述,確係其據實陳述,較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上開證述,顯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難以採信,不能以其此部分因記憶模糊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胡昌潭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133、143、299、3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07年9月29日譯文這通電話在說什麼?)忘記了,(之前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說的有實在?)有,(在警察跟檢察官那邊作證說這通電話就是請你吃安非他命有實在?)有,我跟他買雞,我有跟他要,我說讓我吸一口,他拿玻璃管讓我吸,(你有給他錢?)無,(提示108年1月25日譯文這通電話在說什麼?)太久忘記了,(你在警察跟檢察官那邊說那天也有請你吃安非他命有實在?)有,我會去跟他要兩口,我跟他買雞就會跟他要一、兩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125、126頁)。證人胡昌潭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太久忘記了等語,但繼而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屬實在等語,其前後所證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見證人胡昌潭上開證述,確係其據實陳述,可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先稱忘記了的證述,顯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不能以其此部分因記憶模糊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並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3、164、
168、169頁)。
⑶證人胡昌潭上開前後證述均證稱:如附表二所示2次通聯後,均由被告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另對於同次警詢提示之其他13次通聯,則均證稱:沒有從事不法行為,沒有交易毒品,綽號大象(被告)有沒有請我吸食安非他命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46頁),證人胡昌潭對於警詢時提示之各次通聯情形,並非每次均證稱被告有轉讓毒品,而是僅針對如附表二所示2次通聯,才明確證稱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足以佐證,衡以被告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再添之情形,如上所述,足見證人胡昌潭上開證述,確係依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應與真實相符,被告上開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提出小吃部估價單、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書、術前病情討論紀錄、心導管治療同意書等件,但上開小吃部估價單僅足證明有小吃部估價之事實,上開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書、術前病情討論紀錄、心導管治療同意書等件,僅足證明被告罹患疾病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不能以此部分文件,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安非他命類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因此行為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時,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數量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給證人胡昌潭之甲基安非他命,皆僅供施用1次之量,無法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並轉讓上開禁藥予施用者,增加毒品、禁藥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分別衡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所得,及其犯後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聯絡所用,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主文 │ ├──┼─────┼──────┼───────┼────────┤ │ 1 │107年9月10│彰化縣溪湖鎮│陳再添先將現金│陳思遠販賣第二級│ │ │日16時25分│成功路田寮巷│新臺幣(下同)│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20號陳思遠住│3,000元交予陳 │柒年拾月。扣案行│ │ │ │處 │思遠,再於107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年9月10日16時 │號0000000000號SI│ │ │ │ │24分許,以(04│M卡壹張)沒收, │ │ │ │ │)0000000號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話與陳思遠行動│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電話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聯繫確認有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品後,陳再添再│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到陳思遠左列住│額。 │ │ │ │ │處,由陳思遠將│ │ │ │ │ │價值3,000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販賣交付陳再│ │ │ │ │ │添。 │ │ ├──┼─────┼──────┼───────┼────────┤ │ 2 │107年10月 │彰化縣溪湖鎮│陳再添先將現金│陳思遠販賣第二級│ │ │3日16時25 │成功路田寮巷│1,000元(起訴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20號陳思遠住│書誤載為3,000 │柒年陸月。扣案行│ │ │ │處 │元)交予陳思遠│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再於107年10 │號0000000000號SI│ │ │ │ │月3日16時21分 │M卡壹張)沒收, │ │ │ │ │許,以(0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0000000號電話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與陳思遠行動電│,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話0000000000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聯繫確認有毒品│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後,陳再添再到│額。 │ │ │ │ │陳思遠左列住處│ │ │ │ │ │,由陳思遠將價│ │ │ │ │ │值1,000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販賣交付陳再添│ │ │ │ │ │。 │ │ ├──┼─────┼──────┼───────┼────────┤ │ 3 │107年10月8│彰化縣溪湖鎮│陳再添先將現金│陳思遠販賣第二級│ │ │日18時30分│成功路田寮巷│3,000元交予陳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20號陳思遠住│思遠,再於107 │柒年拾月。扣案行│ │ │ │處 │年10月8日16時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53分許,以(04│號0000000000號SI│ │ │ │ │)0000000號電 │M卡壹張)沒收, │ │ │ │ │話與陳思遠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電話0000000000│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號聯繫確認有毒│,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品後,陳再添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到陳思遠左列住│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處,由陳思遠將│額。 │ │ │ │ │價值3,000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販賣交付陳再│ │ │ │ │ │添。 │ │ ├──┼─────┼──────┼───────┼────────┤ │ 4 │107年10月 │彰化縣溪湖鎮│陳再添先將現金│陳思遠販賣第二級│ │ │20日13時15│成功路田寮巷│3,000元交予陳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20號陳思遠住│思遠,再於107 │柒年拾月。扣案行│ │ │ │處 │年10月20日13時│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10分許,以(04│號0000000000號SI│ │ │ │ │)0000000號電 │M卡壹張)沒收, │ │ │ │ │話與陳思遠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電話0000000000│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號聯繫確認有毒│,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品後,陳再添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到陳思遠左列住│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處,由陳思遠將│額。 │ │ │ │ │價值3,000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販賣交付陳再│ │ │ │ │ │添。 │ │ ├──┼─────┼──────┼───────┼────────┤ │ 5 │107年12月4│彰化縣溪湖鎮│陳再添先將現金│陳思遠販賣第二級│ │ │日12時48分│成功路田寮巷│3,000元交予陳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20號陳思遠住│思遠,再於107 │柒年拾月。扣案行│ │ │ │處 │年12月4日12時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48分許,以(04│號0000000000號SI│ │ │ │ │)0000000號電 │M卡壹張)沒收, │ │ │ │ │話與陳思遠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電話0000000000│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號聯繫確認有毒│,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品後,陳再添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到陳思遠左列住│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處,由陳思遠將│額。 │ │ │ │ │價值3,000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販賣交付陳再│ │ │ │ │ │添。 │ │ ├──┼─────┼──────┼───────┼────────┤ │ 6 │108年1月4 │彰化縣溪湖鎮│陳再添先將現金│陳思遠販賣第二級│ │ │日12時56分│成功路田寮巷│3,000元交予陳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20號陳思遠住│思遠,再於108 │柒年拾月。扣案行│ │ │ │處 │年1月4日12時56│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分許,以(04)│號0000000000號SI│ │ │ │ │0000000號電話 │M卡壹張)沒收, │ │ │ │ │與陳思遠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話0000000000號│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聯繫確認有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陳再添再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陳思遠左列住處│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由陳思遠將價│額。 │ │ │ │ │值3,000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販賣交付陳再添│ │ │ │ │ │。 │ │ └──┴─────┴──────┴───────┴────────┘ 附表二:轉讓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主文 │ ├──┼─────┼──────┼───────┼────────┤ │ 1 │107年9月29│彰化縣溪湖鎮│胡昌潭於107年9│陳思遠犯轉讓禁藥│ │ │日21時15分│成功路田寮巷│月29日12時48分│罪,處有期徒刑柒│ │ │許 │20號旁鐵皮屋│、21時4分許, │月。扣案行動電話│ │ │ │雞寮內 │以0000000000號│壹支(含門號0000│ │ │ │ │行動電話與陳思│000000號SIM卡壹 │ │ │ │ │遠行動電話0000│張)沒收。 │ │ │ │ │000000號聯繫確│ │ │ │ │ │認有毒品後,胡│ │ │ │ │ │昌潭再到左列處│ │ │ │ │ │所,由陳思遠提│ │ │ │ │ │供可供施用1次 │ │ │ │ │ │之甲基安非他無│ │ │ │ │ │償轉讓給胡昌潭│ │ │ │ │ │。 │ │ ├──┼─────┼──────┼───────┼────────┤ │ 2 │108年1月25│彰化縣溪湖鎮│胡昌潭於108年1│陳思遠犯轉讓禁藥│ │ │日13時19分│成功路田寮巷│月25日13時19分│罪,處有期徒刑柒│ │ │至15時19分│20號旁鐵皮屋│許,以00000000│月。扣案行動電話│ │ │間某時(起│雞寮內 │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門號0000│ │ │訴書誤載為│ │陳思遠行動電話│000000號SIM卡壹 │ │ │15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聯│張)沒收。 │ │ │) │ │繫確認有毒品後│ │ │ │ │ │,胡昌潭再到左│ │ │ │ │ │列處所,由陳思│ │ │ │ │ │遠提供可供施用│ │ │ │ │ │1次之甲基安非 │ │ │ │ │ │他無償轉讓給胡│ │ │ │ │ │昌潭(嗣於同日│ │ │ │ │ │15時19分許,胡│ │ │ │ │ │昌潭再以上開行│ │ │ │ │ │動電話聯繫陳思│ │ │ │ │ │遠抱怨其提供之│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 │命品質低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