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 848號
第1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敦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路○○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47號、第50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第101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第101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辰○○、庚○○(原名洪沛騏,辰○○及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48、71、73、74、76及77號提起公訴,洪萱虔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06 年間,加入由張○龍(89年3 月生,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陳○緯(88年12月生,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吳尚瑜(因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財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後,再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手。
二、庚○○、辰○○、吳尚瑜、張○龍、陳○緯及集團其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辰○○再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龍、陳○緯、黃○剛、庚○○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詐欺款項,庚○○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6 及20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龍、陳○緯前往提領,迨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給辰○○再轉交予吳尚瑜,辰○○可從中獲取酬勞,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酉○○、申○○、己○○、辛○○、子○○、丑○○、壬○○、寅○○、丙○○、午○○、戌○○、丁○○、陳俊樺、乙○○、戊○○、劉于晴、未○○、張雯婷、葉冠麟、劉艾玲、陳素英、張菀庭、鞠慧航、傅偉寬、伍仕成、鐘小菁、崔秋美、賴宏瑋、巫盛璋、陳冠宇、王錦生、陳奕滔、劉士瑋、王前鑌及鄒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及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庚○○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另與共犯即少年張○龍、陳○緯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之證述、共犯即少年黃○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亦為相符,尚有證人酉○○、申○○、己○○、辛○○、子○○、丑○○、壬○○、寅○○、丙○○、午○○、甲○○、戌○○、丁○○、卯○○、癸○○、乙○○、戊○○、巳○○、未○○、亥○○、張雯婷、葉冠麟、劉艾玲、陳素英、張菀庭、鞠慧航、傅偉寬、伍仕成、鍾小菁、崔秋美、賴宏瑋、巫盛璋、陳冠宇、王錦生、陳奕滔、劉士瑋、鄒素蘭、王前鑌於警詢之證述可證,且有張○龍提領贓款紀錄、張○龍涉嫌詐欺案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AH-6935、庚○○所駕駛之車輛)、庚○○等人涉嫌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含提款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 年12月28日彰銀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送洪昌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 年1 月10日合金太平字第1060005154號函暨檢送洪昌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6 年12月28日彰螺字第1061228341號函暨檢送張宗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P-1090、MLK-2783;陳○緯、張○龍所騎乘)、田中分局偵辦涉嫌詐欺案(提款車手)一覽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060007832號函暨檢送宋昭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11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096 號函暨檢送張簡暉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1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877 號函暨檢送羅德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21245號函暨檢送張簡暉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2月21日營清字第1060126228號函暨檢送林志忠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 年2 月12日合金臺東字第1070000906號函暨檢送莊卿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7 年1 月26日國世豐原字第1070000012號函暨檢送劉旻奇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2 月9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送謝芳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7日凱銀消作字第10600015033 號函暨檢送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388 號函暨檢送許芷瑜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提領照片及提領紀錄整理、提領畫面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4 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27241號函暨檢送之楊維忠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4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03254號函暨檢送之李澤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8242號函暨檢送李澤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 年5 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4289號函暨檢送之提領詐騙金錢時間、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8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3029 號函暨檢送許芷瑜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2 日金訊營字第1090002850號函暨檢送自動化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 日間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0)、亥○○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酉○○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子○○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丑○○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壬○○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畫面、臉書、LINE對話擷取照片)、寅○○報案資料(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報案資料(臉書、轉帳畫面、對話記錄畫面擷取照片、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巳○○報案資料(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未○○報案資料(對話記錄、臉書、轉帳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 月26日營清字第1070007955號函暨檢送丁○○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卯○○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癸○○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報案資料(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匯款申請書照片)、張雯婷之轉帳紀錄照片、葉冠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劉艾玲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素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張菀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鞠慧航、傅偉寬、伍仕成、鍾小菁、崔秋美等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辰○○提款詐欺贓款明細清冊(辰○○簽名)、賴宏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巫盛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王前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冠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錦生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奕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存款存摺影本)、劉士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素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辰○○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9 至11、15至20、25至34、36至3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12至14、21至24、3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未敘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第3 款之加重條件,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辰○○,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且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交付提款卡及向提款之車手、司機(即共同被告庚○○、共犯即少年張○龍、陳○緯、黃○剛)收款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辰○○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辰○○與共同被告庚○○、共犯即少年張○龍、陳○緯、黃○剛及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辰○○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9 至11、15至20、25至34、36至38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12至14、21至24、35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辰○○所犯上開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第101 號追加起訴書,雖未敘明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03至09之提領紀錄,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均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被害人之相同法益,自與各罪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第1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3 、12至20)與起訴書附表1 至9 、11之被害人相同,均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八、加重減輕事由:
(一)少年張○龍89年3 月生、少年陳○緯88年12月生、少年黃○剛90年5 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辰○○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少年張○龍、陳○緯、黃○剛均為少年,仍與上開少年共犯前述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或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車手頭等,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48 號卷三第54頁)、始終坦承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肆、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一)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可依提領贓款抽取4%,將其中2%分給車手,自己取得2%之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2%,被告辰○○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辰○○雖與被害人劉艾玲、巫盛璋、賴宏瑋、陳素英、巳○○、亥○○、申○○、戌○○、甲○○等達成和解,惟均未依約給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48 號卷二第249 頁、第251 頁),其犯罪所得自無從扣減,附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標的: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二)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辰○○在本案僅係擔任提款、車手頭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犯罪所得不高,且仍應負擔民事追償,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辰○○犯罪所得(未滿1 元部分予以扣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 月2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係卯○○之友人曾肇基亟需用錢云云,致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28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志忠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計算式:30,000元×2%=600元 張○龍部分: 01.於106 年7 月28日13時56分28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7 月28日13時57分47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2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 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係午○○之友人志鴻哥亟需用錢云云,致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28日13時2 分許 10,000元 張簡暉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計算式:10,000元×2%=200元 張○龍部分: 01.於106 年7 月28日13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田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7 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田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5,000元。 3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 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之友人劉楷俊亟需用錢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28日13時24分許 25,000元 同上 計算式:25,000元×2%=500元 4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 月28日10時42分許,用LINE傳訊予戌○○,佯稱係戌○○之友人楊翠芝亟需用錢云云,致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28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7分) 30,000元 羅德龍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補充之) 計算式:30,000元×2%=600元 張○龍部分: 01.於106 年7 月28日13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7 月28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5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06 年7 月28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28日17時0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9分) 20,000元 張簡暉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匯款20,000元,本案領提19,000元。計算式:19,000元×2%=380元(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張○龍部分: 01.於106 年7 月28日17時32分1 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田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 6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戊○○於106 年7 月29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29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宋昭玲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6 至8 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63,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62,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匯款金額20,000元,故(62,000元÷63,000元)×20,000×2%=393元 ②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匯款金額13,000元,故(62,000元÷63,000元)×13,000×2%=255元 ③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匯款金額30,000元,故(62,000元÷63,000元)×30,000×2%=590元 陳○緯部分: 01.於106 年7 月29日17時1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中新生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 02.於106 年7 月29日17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金田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3,000元。 03.於106 年7 月29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金田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04.於106 年7 月29日18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田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7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巳○○(起訴書誤載劉宇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巳○○於106 年7 月29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29日17時25分許 13,000元 同上 8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未○○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未○○於106 年7 月29日15時5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29日17時27分許 10,000元 同上 106 年7月29日18時16分許 20,000元 9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 月31日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亥○○,佯稱係亥○○之姪子謝秉澔亟需用錢云云,致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31日13時5 分許 50,000元 許芷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帳戶資料,補充之)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匯款50,000元,本案領提49,000元。計算式:49,000元×2%=980元(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張○龍、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龍)部分: 01.於106 年7 月31日13時20分54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7 月31日13時21分32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3.於106 年7 月31日13時22分26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元。 10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 月3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癸○○,假冒HITO網路購物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31日15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7 月30日17時2 分至同年月31日15時15分許) 15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莊卿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匯款150,123 元,本案領提150,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2%=3,000 元(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張○龍部分: 01.於106 年7 月31日15時2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中新生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7 月31日15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中新生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3.於106 年7 月31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中新生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4.於106 年7 月31日15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中新生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5.於106 年7 月31日15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中新生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6.於106 年7 月31日15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中新生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7.於106 年7 月31日15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田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8.於106 年7 月31日15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田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11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1 日1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友人張坤王亟需用錢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8月1 日13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 150,000元 謝芳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匯款150,000 元,本案領提800 元。計算式:800 元×2%=16元(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乙○○所匯之款項,其中2 萬9,900元,於106 年8 月1 日15時20分52秒許,匯入劉旻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龍於106 年8 月1 日15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劉旻奇帳戶提領現金800 元。 12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壬○○於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8月5 日19時28分許 20,000元 張宗瑋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2至14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78,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40,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匯款金額40,000元,故(40,000元÷78,000元)×40,000×2%=410元 ②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匯款金額18,000元,故(40,000元÷78,000元)×18,000×2%=184元 ③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匯款金額20,000元,故(40,000元÷78,000元)×20,000×2%=205元 陳○緯、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緯)部分: 01.於106 年8 月5 日21時53分46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彰基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8 月5 日21時54分44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彰基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106 年8月5 日19時29分許 20,000元 13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寅○○(起訴書誤載陳暐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寅○○於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8月5 日17時56分許 18,000元 同上 14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丙○○於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8月5 日17時44分許 20,000元 同上 15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4 日2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丑○○,假冒網路購物及郵局人員,佯稱因簽收貨物時,誤簽到批發商欄位,將連續訂購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8月4 日22時26分許 29,912元 洪昌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5至16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59,897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30,6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匯款金額29,912元,故(30,600 元÷59,897元)×29,912×2%=305元 ②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匯款金額29,985元,故(30,600元÷59,897元)×29,985×2%=306元 陳○緯、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緯)部分: 01.於106 年8 月5 日15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二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0 元。 張○龍、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龍)部分: 01.於106 年8 月5 日17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二林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8 月5 日17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二林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16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5 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子○○,假冒HITO網路購物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8月5 日17時16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6 年8月5 日17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1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洪昌明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6至20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28,099 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09,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匯款金額29,985元,故(109,000元÷128,099 元)×29,985 ×2%=510 元 ②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款金額29,985元,故(109,000 元÷128,099 元)×29,985×2%=510元 ③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款金額24,159元,故(109,000 元÷128,099 元)×24,159×2%=411元 ④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匯款金額29,985元,故(109,000 元÷128,099 元)×29,985×2%=510元 ⑤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匯款金額13,985元,故(109,000 元÷128,099 元)×13,985×2%=237元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816元計算式:306 元+510元=816元 陳○緯、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緯)部分: 01.於106 年8 月5 日16時6 分59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群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4,000 元。 02.於106 年8 月5 日17時5 分16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3.於106 年8 月5 日17時6 分42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00 元。 張○龍、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緯)部分: 01.於106 年8 月5 日16時41分47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欣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 02.於106 年8 月5 日16時42分41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欣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 03.於106 年8 月5 日16時45分13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欣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 元。 庚○○(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6、 19、20所示之提領未在本次起訴範圍)部分: 01.於106 年8 月5 日17時14分2 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儒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8 月5 日17時15分27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儒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4,000 元。 17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4 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酉○○,假冒寬宏售票人員及新光銀行行員,佯稱因演唱會門票訂單誤設為VIP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8月4 日22時3 分許 29,985元 同上 18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4 日,撥打電話予申○○,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結帳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8月4 日2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 分) 24,159元 同上 19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4 日20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8月4 日22時19分許 29,985元 同上 20 108 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5 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假冒臉書網路購物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7,000 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8月5 日16時3 分許 13,985元 同上 21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雯婷於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6月21日18時28分許 16,000元 楊維忠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記載錯誤更正之) 附表一編號21至24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64,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49,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匯款金額16,000元,故(49,000元÷64,000 元)×16,000×2%=245元 ②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匯款金額15,000元,故(49,000元÷64,000元)×15,000×2%=229元 ③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匯款金額15,000元,故(49,000元÷64,000元)×15,000×2%=229元 ④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匯款金額18,000元,故(49,000元÷64,000元)×18,000×2%=275元 辰○○、黃○剛提領: 01.於106 年6 月21日18時36分24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富城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 萬6,000元。 辰○○提領: 01.於106 年6 月21日20時28分4 秒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惠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5,000元。 黃○剛提領: 01.於106 年06月21日21時15分4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5,000元。 02.於106 年6 月21日21時39分12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元 22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張菀庭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菀庭於106 年6 月20日2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6月21日19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18分) 15,000元 同上 23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艾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艾玲於106 年6 月21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6月21日21時3 分許 15,000元 同上 24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葉冠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葉冠麟於106 年6 月21日19時4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6月21日21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時47分) 18,000元 同上 25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 月21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素英,假冒購物台及郵局人員,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下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素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6月21日21時8 分許 27,567元 李澤昌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25至28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47,510 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47,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匯款金額27,567元,故(147,000元÷147,510元)×27,567 ×2%=549元 ②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匯款金額29,988元,故(147,000 元÷147,510 元)×29,988×2%=597元 ③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59,970 元,故(147,000 元÷147,510 元)×59,970×2%=1,195元 ④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匯款金額29,985元,故(147,000 元÷147,510 元)×29,985×2%=597元 辰○○、黃○剛提領: 01.於106 年6 月21日21時13分22秒,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凱基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6 月21日21時14分32秒,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凱基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7,000 元。 03.於106 年6 月21日21時43分57秒,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4.於106 年6 月21日21時44分29秒,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5.於106 年6 月21日21時44分58秒,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6.於106 年6 月21日21時53分26秒,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僑信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7.於106 年6 月21日21時53分58秒,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僑信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08.於106 年6 月21日22時2 分12秒,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9.於106 年6 月21日22時7 分43秒,在彰化縣○○市○○路0 段0號統一超商真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26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傅偉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 月21日,撥打電話予傅偉寬,假冒購物台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傅偉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6月21日21時40分許 29,988元 同上 27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伍仕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 月21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伍仕成,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將其加入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伍仕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6月21日21時40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6 年6月21日21時46分許 29,985元 28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鞠慧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 月21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鞠慧航,假冒餐廳及郵局人員,佯稱因餐廳誤將其顧客資料設定為VIP ,將收取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鞠慧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6月21日21時53分許 29,985元 同上 29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崔秋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 月21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崔秋美,假冒餐廳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VIP,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崔秋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6月21日20時39分許 30,000元 李澤昌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29至30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59,985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59,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匯款金額30,000元,故(59,000元÷59,985元)×30,000×2%=590元 ②附表一編號30被害人匯款金額29,985元,故(59,000元÷59,985元)×29,985×2%=589元 黃○剛提領: 01.於106 年6 月21日20時46分31秒,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6 月21日20時47分18秒,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辰○○提領: 01.於106 年6 月21日20時59分5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門市之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6 月21日21時0 分34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門市之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 元。 30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鍾小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 月21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小菁,假冒購物台人員,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鍾小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6月21日20時52分許 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同上 31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王前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 月26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前鑌,假冒中影城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購買電影票時出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前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6月26日21時43分許 29,985元 王緯帆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89,968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94,000元。計算式:89,968元×2%=1,7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匯款金額為計算) 黃○剛提領: 01.於106 年6 月27日0 時51分49秒,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6 月27日0 時53分3 秒,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3.於106 年6 月27日0 時54分18秒,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4.於106 年6 月27日0 時55分35秒,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5.於106 年6 月27日0 時56分51秒,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4,000 元。 (提領逾被害人匯入金額之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106 年6月27日0時4 分許 29,998元 106 年6月27日0時16分許 29,985元 32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 月25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冠宇,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要辦理退款手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冠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6月27日0時54分許 29,980元 李秋緯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89,940元,本案領提89,000元。計算式:89,000元×2%=1,780元(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黃○剛提領: 01.於106 年6 月27日1 時5 分13秒,在彰化縣○○鄉○○○路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頭大豐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 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提領現金8萬9,900 元)。 106 年6月27日0時56分許 29,980元 106 年6月27日0時58分許 29,980元 33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陳奕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 月28日撥打電話予陳奕滔,佯稱係陳奕滔之姪子陳緯豪亟需用錢云云,致陳奕滔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28日13時20分許 300,000元 莊景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智分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3被害人匯款300,000 元,本案領提150,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2%=3,000元(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張○龍提領: 01.於106 年7 月28日14時42分36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田正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7 月28日14時46分40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田正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3.於106 年7 月28日14時48分0 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田正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4.於106 年7 月28日14時49分22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田正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5.於106 年7 月28日14時50分36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田正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6.於106 年7 月28日14時51分59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田正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7.於106 年7 月28日14時55分10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田正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8.於106 年7 月28日14時56分27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田正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34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鄒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 月27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鄒素蘭,佯稱係鄒素蘭之同學蔡春蓮亟需用錢云云,致鄒素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28日14時13分許 50,000元 林志忠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匯款50,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90,000元。計算式:50,000元×2%=1,000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匯款金額為計算) 張○龍提領: 01.於106 年7 月28日14時16分4 秒,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中圳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02.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6 分2 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3.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7 分19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4.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8 分40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05.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50分59秒,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6 樓國泰世華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6.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51分51秒,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6 樓國泰世華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提領逾被害人匯入金額之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35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劉士瑋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士瑋於106 年7 月28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28日15時53分許 20,000元 張簡暉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匯款20,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35,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00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匯款金額為計算) 張○龍提領: 01.於106 年7 月28日16時9 分30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7 月28日16時10分27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5,000 元。(提領逾被害人匯入金額之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36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王錦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2 日撥打電話予王錦生,佯稱係王錦生之友人王新富亟需用錢云云,致王錦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08月2 日11時2 分許 30,000元 劉旻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計算式:30,000元×2%=600元 張○龍提領: 01.於106 年8 月2 日13時5 分11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彰興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8 月2 日13時6 分30秒,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彰興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37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賴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4 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宏瑋,假冒拍賣網站及玉山銀行人員,佯稱訂單誤設重複扣款12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宏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8月4 日17時34分許 2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7至38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41,025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29,9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匯款金額29,989元,故(29,900 元÷41,025元)×29,989×2%=437元 ②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匯款金額11,036元,故(29,900元÷41,025元)×11,036×2%=160元 陳○緯提領: 01.於106 年8 月4 日19時35分21秒,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郵局之自動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02.於106 年8 月4 日19時36分41秒,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郵局之自動員機,提領現金9,000 元。 03.於106 年8 月4 日19時43分50秒,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郵局之自動員機,提領現金900元。 38 108 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巫盛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4 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巫盛璋,假冒Youprint公司及郵局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巫盛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8月4 日18時58分許 11,036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一編號21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3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一編號25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7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8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29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0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1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2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7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一編號38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