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憲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46、908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原案號:本院107 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憲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133 、165 號、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38、50號調解程序筆錄、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3 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存入黃憲治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萬元(均各包含15元手續費)存入黃憲治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五、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依照上開說明,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六、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本案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害人郭昱婷部份,經本院安排調解庭期,其中一次並依其指定時間安排,然被害人郭昱婷仍未到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傳喚亦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顯非可責於被告),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二)本案洗錢標的共計新臺幣22萬7852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經與本案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