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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古振暉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告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億零陸佰玖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核准函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81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之保護機構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係同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被告為上市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董事長,且犯罪事實係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同公司之獨立董事劉宗德、蘇鵬飛為該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該2人均在接獲通知之日逾30日未提起訴訟,有原告100年年報、存證信函等件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至35、36至40頁)。原告為大同公司對被告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雖上開規定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同年8月1日施行,有行政院98年7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80044212號令附卷,原告所主張被告部分違反行為,尚在該增訂立法前即發生。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同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權之規範。因保護機構於訴訟程序上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公司所有,就依法本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而言,並未增加不可預期之法律上制裁,亦非另創設保護機構新的獨立請求權基礎,不生「前法秩序信賴保護」受破壞,或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等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代大同公司對被告98年5月20日前之行為訴請賠償,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被告指稱原告為大同公司對其增訂立法前行為請求賠償,起訴係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訴訟要件之一,係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適格,亦謂當事人就具體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是如何判斷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係由原告起訴主張之形式上被告為據。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其公司之行為,保護機構始有為該公司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以被告任職大同公司董事長,濫用職務並違反法律、章程,致大同公司受重大損害,為該公司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形式上即屬就具體特定訴訟,大同公司因被告之業務違反行為受重大損害,為大同公司提起訴訟,而具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是原告之訴,並未違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仍具當事人適格,有起訴狀可按。被告指稱原告均以被告任職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期間之決策為違背職務行為,而非違背在大同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行為,起訴與投保法之規定不合云云,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94年9月8日擔任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向眾多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遭債權銀行追償,於95年3月1日任職大同公司董事長,並同時擔任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即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竟濫用董事長權限,違背職務接續指示訴外人即尚資公司主計長黃仁宏,分別於94年9月間起至95年12月底止,自尚資公司撥付通達公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069萬5,875元;於9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又陸續借款1億8,348萬6,545元,共計達3億6,418萬2,420元。嗣因通達公司無力清償借款,致尚資公司將借款餘額1億8,899萬1,000元提列呆帳損失。大同公司係持有尚資公司100%股權母公司,對尚資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亦需將尚資公司之損益計入其公司投資損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因知通達公司存款不足無力兌付提示之票據,債權銀行均開始採取保全債權措施。被告竟違反投資併購慣例,未指示聘請外部專業人士實地查核,即指示尚投公司以1元買受通達公司50.36%股份。並自96年起至99年止,為彌補通達公司鉅額債務,持續以借款、以債作股或現金增資等方式,挹注投資通達公司共計20億7,105萬5,157元。尚投公司因支出上開款項,資金嚴重不足,為此辦理多次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方式增加公司淨值、且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大同公司則於各次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時,將增資股款匯入尚投公司,自96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30日,共計支出20億5,000餘萬元。以大同公司持有尚投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其承擔直接及間接投資尚投公司之總損失至少17億餘元。因被告執行大同公司董事長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伊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大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大同公司19億692萬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為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收購,下稱新竹商銀)違法未舉報通達公司假交易詐貸案,竟與訴外人即通達公司所屬人員周雲楠聯手製造騙局,誘騙伊擔任新竹商銀違法授信之保證人,故通達公司與新竹商銀間借貸契約無效,伊之保證契約亦隨同無效,並無為規避保證人責任,而濫用董事長職權之必要。又伊否認大同公司實際受有損害,縱受損害,伊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再者,尚資公司係經董事會追認,且要求通達公司提供相當擔保品,始同意通達公司之借款,並非僅聽憑伊之指示即借款。尚資公司雖自96年1月間起共計借貸通達公司1億8,348萬6,545元,但業已受償1億2,000餘萬元,其餘借款餘額仍有完全受償可能,所有借款手續均合於尚資公司內部借貸辦法。此外,尚投公司係以1元取得通達公司50.36%股權轉投資案,並未與通達公司併購,該轉投資案須經董事會決議,並非伊一人可主導。由於尚投公司之營業為投資公司,投資標的除了通達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因此,大同公司與尚投公司所共同編列之合併財務報表,縱其中有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而認列之損益,該損益金額亦與尚投公司實際投資金額多寡無關,無法作為大同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因擔任通達公司對新竹商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4年6月間,經新竹商銀告以接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通知,調查通達公司有虛偽交易為由,與通達公司均遭催討債務,於同年9月8日簽立4億7,850萬元本票予新竹商銀作為分期清償之擔保,並於同日對保重新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承諾願分期本息攤還通達公司全部債務。尚資公司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接續借貸撥付通達公司25次,金額達1億8,069萬5,875元。扣除通達公司清償1,000萬元及回存205萬314元,借貸金額為1億6,864萬5,561元,於96年1月31日為通達公司全部清償完畢。尚資公司又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9月止,接續借款通達公司,金額達1億8,348萬6,545元。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後,於96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提高資本額為10億元,多次發行新股,96年12月18日再次增資提高資本額為20億元,97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17億4,000餘萬元,98年12月24日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大同公司則於各次增資時,將增資發行新股股款匯入尚投公司,自96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大同公司共計匯入20億5,000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135至136頁),且有尚資公司同意貸與通達公司短期資金融通傳票、集團融資及96年後資金用途明細、尚投公司簽呈、新竹商銀94年9月2日授信審查意見表、95年6月間企業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二)、本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6月7日銀局(四)字第0940013639號函、大同公司與子公司合併報表等件可資佐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51頁,更前卷A1第12、13至16頁;更前卷B1第312、336、337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67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大同公司董事長職務使尚資公司超額借貸通達公司,尚投公司誤為投資、借貸,應賠償大同公司損害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大同公司於95年至99年間,為尚資公司、尚投公司之控制公司,並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損益,有大同公司及其子公司96至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在卷(見更前卷A1第49至52頁)。又被告自92年8月20日起迄101年6月間擔任尚資公司董事長,有尚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五第342頁),並自陳其自95年3月15日起任職大同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九第136頁)。適金管會銀行局因接獲民眾檢舉通達公司在臺北市、香港地區虛設公司以供進銷貨入帳,編製不實財報向多家銀行借款數億元,於94年6月7日發函新竹商銀等12家銀行。被告經新竹商銀告知上情,並調查通達公司有虛偽交易為由,而遭催討債務,於同年9月8日簽立4億7,850萬元本票予新竹商銀作為分期清償之擔保,且於同日對保重新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承諾願分期本息攤還通達公司全部債務如上述。證人即新竹商銀所屬人員唐進傳在周雲楠等11人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警詢時證稱:通達公司固持續向新竹商銀借貸,92年1月時申貸1億5,000萬元,同年4月又申請1億元、7月間再申貸3億1,250元,直至93年6月,貸款額度提高至6億元。但94年因貸款條件異常,同年9月間為新竹商銀將貸款額度上限降至債務額4億7,800萬元。係因94年6月初金管會發函予新竹商銀,表示通達公司為假交易,經其向通達公司查證,通達公司所聲稱之交易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即合理懷疑該公司有為假交易事實,嗣向通達公司之客戶確認債權,亦經回函確答無交易。其於94年7、8月間偕同協理陳嘉榮去找被告,並向被告質疑所查證之假交易,被告未表示特別意見,只能同意新竹商銀要求還款等語(見偵卷五第419頁)。被告亦於同刑案偵查程序中自承:記得通達公司有1至2年的財務報表,營收10餘億元以上,獲利1至2億元間,差距很大,幾乎沒有賺過錢,周雲楠曾提及通達公司因為錢不夠才向地下錢莊借錢,這個部分是周雲楠自行安排的,我並不認同這種做法,起初我不知情,後來周雲楠借了幾筆,因為要應急,所以其始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1頁)。周雲楠復就被告對通達公司財務狀況,在同刑案偵查程序中證述:其實通達公司的財務狀況一直很糟,其會向被告表示訂單未進來,材料呆滯,週轉率不良,被告在其抱怨時會說要業務部門快開發市場,多作生意才有收入等語,並就檢察官訊問「林蔚山要你交出通達國際股票給大同集團前,有無叫你提出財報或營運計劃?」,答覆:「都沒有,從頭到尾他都知道,每月我及業務部門都會向林蔚山報告實際業務狀況,每次林蔚山到通達國際時,全部主管都會向林蔚山報告,至於財務、業務是由我、張文昌、陳律道會向林蔚山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9至810頁)。證人即擔任通達公司95年間財務報表及稅務報表簽證會計師孫滿芳在刑案警詢中證陳:通達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負的12億6,491萬581元,累計虧損已經大於資本額,負債達18億6,734萬5,069元,大部分屬金融機構借款,被告不僅是新竹商銀對通達公司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也擔任如亞洲信託等金融機構對通達公司之連帶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2頁)。可見被告至遲於94年9月8日簽發上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與新竹商銀重新訂約時,即已知悉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銀行巨額貸款,倘通達公司無法按期清償,被告將遭銀行追償。

(二)又查,尚資公司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接續借貸通達公司,金額達1億8,069萬5,875元,雖於96年1月31日受償全部債權,又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9月止,接續借款通達公司金額達1億8,348萬6,545元如上述。被告在上開刑案偵查程序中自陳:其知道通達公司向外借貸金額甚鉅,周雲楠要其幫忙,其就由尚資公司借款給通達公司,也指示黃仁宏不要提示通達公司支票,因其替通達公司向銀行作保,要代償,但代償金額很大,通達公司若倒閉或無法償債對其影響很大,個人應付不了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95至196頁)。證人即尚資公司財務長黃仁宏在同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4年9月30日任職尚資公司董事長,曾逕要求尚資公司先借通達公司800萬元,其先前未聽過這家公司,尚資公司與該公司亦無往來,被告指示借款方式均是先打電話給其或總經理張益華,告知通達公司資金缺口額度,有時會直接說金額,有時只交待通達公司有資金需求,再由該公司人員鄭芝俐打電話或傳真給其告知金額,其即準備傳票及簽呈,至秘書處蓋章,經被告簽核後,逕領錢匯款。其為上開借款作業時,都曾提醒被告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不應該再借款,因通達公司承諾的應收帳款都未收到款項。通達公司開立之支票嗣無法兌現,被告指示其不要提示該公司支票,通達公司跳票後,被告依然指示其調尚資公司資金協助補足通達公司資金缺口。雖被告表示通達公司會在1 個月內還錢,所以用暫付款方式處理。但其在傳票所附簽呈,均提醒被告會計處理上不能用同業往來方式處理,因為短期資金貸與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才能撥款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47 、148 、150 、186 、188 、189 、191頁)。核與證人即尚資公司會計人員董淑霞在同偵查程序中證陳:有關尚資公司94年9月至96年1月貸與通達公司借款融資之相關傳票,大部分均由黃仁宏製作好傳票,於交易完成後,拿傳票給其製作總帳及明細分類帳,其始知悉這些交易存在,至於傳票上記載董事長電話指示之意,應該是黃仁宏接到被告的指示後,即自行開立傳票之意等語有關黃仁宏接獲被告指示後,即自行完成匯款情節一致(見偵卷十二第57頁)。證人周雲楠在同刑案偵查程序中證述:被告曾指示黃仁宏至通達公司瞭解通達公司缺多少錢,對帳後,尚資公司就匯款至通達公司,但被告叫其要寫借據,其即與黃仁宏大吵,因係被告借錢,為什麼要通達公司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9頁)。有如附表所示記載警語之簽呈、借據可資佐據(見偵卷十四第125、126、130、180、182、184、185、188、192、193、194、195、196、197、198、204、205、206、207頁)。堪認被告因恐通達公司無力支付鉅額借款本息,致其亦遭追償,以其同時任職大同公司及尚資公司董事長之便,未充分評估通達公司清償能力,亦不顧尚資公司借貸後之財務狀況,在通達公司尚未向尚資公司申貸前,竟主動以董事長之職務影響力,指示黃仁宏未經董事會決議,逕匯轉交付通達公司巨額借款,致尚資公司有陷於財務困難之虞。

(三)再查,黃仁宏在同刑案偵查程序中證稱:被告不僅指示其將尚資公司借款逕匯轉通達公司,因尚資公司借款不足清償通達公司銀行債務,亦於95年12月間經指派至通達公司之債權銀行申請展延,且逐一與銀行洽談時,始發現保證人均為被告。當時併購評估雖尚未完成,但其因聽說大同集團將以1元買下通達公司,其乃向銀行表示大同集團要投資通達公司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93頁)。且參以黃仁宏自述其於95年至98年間固擔任尚資公司財務長,還參與協助尚投公司之業務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87頁)。可見被告以尚資公司借款方式仍不足以解決通達公司財務困境,有遭追償連帶債務之虞。亟思以大同公司併購方式承接通達公司債務解決,並派由可信賴之黃仁宏先以該事由與通達公司債權銀行申請延展清償期。

(四)復查,被告於92年4月14日為大同公司子公司中華電子投資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並擔任尚投公司董事長,有尚投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更前卷A2第46頁、A1第17頁);被告自89年9月23日起至91年8月19日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卸任董事長職務後仍任董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7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通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按(見偵卷四第85、87頁)。黃仁宏在同偵查程序,就尚投公司決定投資通達公司乙節,證述:其有向訴外人即通達公司財務兼出納鄭芝俐、周雲楠或陳律道拿通達公司88年至94年財報影本,供(大同公司)投資事業部參考,當時的財報是勤業、大亞等大型會計事務所所製作,故未經外部公司做實質審核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93、194頁)。證人即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處長(96年退休)張德雄在上揭刑案審理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固證稱:其約於95年11月間,經大同公司秘書長張益華以受被告要求為由,告訴其有一個投資機會,希望其評估,因尚投公司未設投資評估人員,故係由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代為評估。評估時其參考之文件包括一些廠房、產品之圖表、通達公司及訴外人即美國昇陽電腦(Sun Microsystems, Inc,下稱昇陽公司)高級主管掛在牆上的活動照片,德國核給之TUV ISZ 0000 00000的認證資料,昇陽公司的技術授權合約、經銷代理合約、財務報表、營運計畫書,另主要參考陳律道所製作之營收預估中的出貨計劃表。根據通達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因通達公司有虧損,資產負債表顯示淨值只剩300餘萬元;又出貨計劃表顯示,從95年11月至96年7月,預估出貨量有34億元,毛利有22%,再根據通達公司過去幾年的財務報表,毛利率皆在20%以上,淨利率都在10%以上,以此推算,一年應有45億元,以一年10%的淨利為準,年獲利應為4.5億,應該很快降下通達公司負債,故由大同公司經營,應該很快可改善通達公司財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1至74頁)。然張德雄有關通達公司淨值之數額,至95年11月間,經其評估尚有300餘萬元,與上揭會計師孫滿芳所證述在同年度之淨值數額為負的12億6,491萬581元等情,有嚴重之誤差。且張德雄之評估僅詳細說明通達公司之毛利及淨利,對於通達公司之負債原因,僅以該公司有虧損帶過,評估方式亦嚴重失衡。另由張德雄就尚投公司僅以1元即得購入通達公司50.36%股份乙事,在同程序中為證:「(問:為何你當時會建議以1元投資?)主要原因是我們評估的結果我們知道通達公司有打銷資產減損,打掉了很多比较不合理的資資,例如他的AR(應收款)、他的模具,他有打銷一部分的應收款,就產生了較大的虧損,因為他有虧損,而且資產負債表顯示淨值只剩300多萬,負債又多,向銀行也不容易借到錢,所以我們和周雲楠女士在投資過程談判中,要求用最低的價格相對對尚志投資是比較有利的,我們就要求以1元,他們也同意了,就代表十幾個股東將他的股權以1元轉讓给尚志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3頁)。參酌黃仁宏在刑事審理程序中證陳:在那個時間點(即尚資公司借款15次時,附表編號8)有覺得通達公司的應收帳款怎麼會這麼多,可是現金流量流進來的狀況不多,故於簽呈書面上建議被告不要再借款,且要求通達公司提供土地及廠房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8頁);其於偵查時證稱:「(問:想要向大同集團作短期資金融通,要具備何等條件?檢附何等文件?)關係企業間的要件,指的是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數超過50%,就可以適用關係企業短期資金融通,要提出需求、主管核示送董事會同意後,才能進行資金貸予,…」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87頁);且就周雲楠提問:「股份買賣契約書係何人所製作?股價1元係何人決定?」,回答:其收到的高層指示是1元,記得是張益華與周雲楠在通達公司會議室談的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94頁);證人周雲楠復對黃仁宏之證詞表示意見:合約的部分都是寫好的,再請其簽名,所有的指示都是被告指示黃仁宏,其只是被告的傳話人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94頁)。足見被告知悉尚資公司對通達公司之借貸不合於大同公司內部貸款條件,先以其身為大同公司董事長,未經外部專業人士評估,且僅憑通達公司提供偏頗資料,即讓大同公司投資事業部門代尚投公司率為可投資通達公司之決定。嗣又以兼任通達公司董事身分,同時指示黃仁宏、張益華代表尚投公司、周雲楠代表通達公司,達成以極低之1元價格收購通達公司50%以上股份,並使尚投公司挹注資金與通達公司之目的。

(五)另查,證人即大同公司股務課兼任尚投公司主計廖珮如證稱:其自96年1月起負責尚投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銀行匯款、會計傳票及明細帳等業務。尚投公司於95年12月5日以1元投資通達公司後,即於96年1月21日投資2億元,其後於99年1月6日投資6,000萬元。2 億元部分的支出傳票僅有被告之簽名;6,000萬元部分係因通達公司積欠銀行貸款,故以函文通知伊需要增資,伊向被告呈報後,獲准投資以清償通達公司欠款及營運上之資金需求,例如支付員工薪資。又尚投公司自96年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借款通達公司達8億333萬元,均是由通達公司主動來文或傳真通知伊有資金缺口,伊再上簽呈並開立傳票,寫具取款條一起呈報予被告或訴外人即董事王隆潔,待簽核後,伊即匯款至通達公司帳戶,被告事後再召開董事會議追認,替通達公司代償銀行亦採相同的流程。部分借款如98年有4億元、99年有1億1,253萬元,轉為對通達公司的增資股款,是因為尚投公司之借款比例已超過淨值40%之規定上限,為符合規定,始將應收債權轉為增資股款等語(見偵卷十二第62至66頁)。核與廖珮如於99年11月6日簽呈所載:只須被告同意該期代償金額905萬6,658元,並於2張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簽名用印,即可動支等語情節一致(見更前卷A1第42頁)。亦見被告在尚投公司取得通達公司50%以上股份後,得以其董事長影響力使尚投公司提供通達公司鉅額資金。

(六)被告在上開刑案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訊問:「通達國際最後大部分債務,仍由大同集團承受或清償有無意見?」,自承:「沒有錯」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96頁)。證人孫滿芳亦證述:通達公司資金主要係由大同集團的關係企業尚資、尚投及臺北工業等公司之借款挹注,大同集團至96年底總共挹注了9億多元,後來集團關係企業還繼續投入更多資金進去。其雖無法確定大同集團的確切損失金額,但可以確定大同集團所挹注的十幾億元是完全沒辦法回收,還須與通達公司對銀行貸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任職大同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避免遭銀行追償其連帶債務,未利益迴避,規避尚資公司、尚投公司董事會決議監督,先使尚資公司借貸通達公司超額資金,並因通達公司無力清償,致控股之大同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失。復以粗略財務評估,使尚投公司以1元購入通達公司50%之股份,形式上合於大同公司資金貸與條件,即違反公司內部控管、稽核制度,行使董事長職權以投資、借款、代償方式再使尚投公司挹注通達公司大量資金,尚投公司為支應上揭支出,亦辦理多次增資及溢價發行新股,其股款均 由大同公司認購,終致大同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是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大同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大同公司損害,核屬有據。

(七)被告雖辯稱:尚資公司貸予通達公司,或尚投公司收購通達公司、投資、借款、以債作股等,因至多為被告使尚資公司與尚投公司以公司名義所為行為,與被告是否違反大同公司董事長職務無涉云云。惟大同公司於95年至99年間,為尚資、尚投公司之控制公司,並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損益,被告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亦擔任尚資、尚投公司之董事長,及通達公司之董事。被告又可指示黃仁宏直接將尚資公司貸款匯款通達公司,於尚資公司資金不足以支應通達公司財務困難,要求黃仁宏研究如何將通達公司納入大同公司資金貸與條件,使尚投公司得以1元購買通達公司50%以上股份,將大同集團資金大量挹注於通達公司,均如上述。故縱使尚資、尚投公司與大同公司法人格不同,惟該2 公司獨立性薄弱,為被告利用大同公司與該2 公司在營運、財務損益結果具實質一體性,形同大同公司之內部單位,以遂其避免被追償之目的。故被告在尚資、尚投公司違反職務行為,與其在大同公司所為者無異。被告僅以尚資、尚投公司與大同公司法人格不同,而恝置大同公司與尚資、尚投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之特性不論,即謂被告並非在大同公司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云云,要不足取。被告又以其因新竹商銀及周雲楠聯手勾串詐騙下,誤認通達公司係具良好潛力投資對象,而致伊受騙,使尚資、尚投公司投入大量金額云云為辯。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忠實義務之核心,乃在於處理董事與公司間利益衝突問題,即董事應避免利用自己為公司執行業務之地位,謀取自己或他人利益而犧牲公司的利益,且於執行業務時,應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被告縱有受騙而成為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或誤信通達公司具投資潛力對象等情,亦顯為避免被銀行追索其連帶保證責任,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致大同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徒以其受騙為由,即聲稱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顯有誤會。被告再就尚資公司借款部分,辯以依尚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下稱資貸辦法)授權董事長可先核准貸款,事後送董事會追認,被告核貸後,即由黃仁宏匯款予通達公司,並未違反公司內部規定云云,並提出資貸辦法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80至582頁)。然資貸辦法第一條即約定尚資公司貸與之對象,需依照公司法第15條規定辦理,且公司間須有業務往來,並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為限。本件通達公司與大同公司或從屬公司均未曾有業務往來,且在尚資公司借貸前,被告已知通達公司向多家銀行借貸鉅額債務,自己亦擔任連帶債務人,通達公司短期償債能力顯然不足如上述。再者,被告在黃仁宏一再提醒尚資公司財務困難,通達公司償債能力有疑義情況下,仍一昧以董事長身分核准貸款,且指示黃仁宏立即匯款,致縱有董事會事後之追認,亦失去監督避免資金大量流失之功能,自仍違反上開資貸辦法。被告執其核准貸款,有董事會之事後追認,即稱所為合於尚資公司內控機制云云,顯未足取。被告另辯稱:尚資公司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借貸通達公司金額1億8,069萬5,875元,已於96年1月31日全部受償。雖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9月止,又接續借款金額1億8,348萬6,545元,但通達公司於99年間解取後,迄今尚未清算完結,尚資公司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能勝訴,尚可就已提存之1億9,500萬元受分配1,611萬8173元,另通達公司對財政部國稅局間關於營利所得稅之行政訴訟亦尚未確定,如能勝訴、通達公司亦可能取回近1.3億元之分配金額,大同公司或尚資公司均未受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固不發生賠償問題;然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本件因被告違法執行職務,致尚資公司受有資金流失之損失。雖尚資公司嗣受通達公司一部清償,但仍有損害賠償債權未獲清償,損害依然存在。又大同公司係持有尚資公司100%股權母公司,對尚資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亦同受損失,並未因尚資公司有受償可能,損害即不存在,自仍得向被告請求未受填補損害之賠償,被告是項抗辯,自未可採。至被告以通達公司對尚資公司之借貸,有設定抵押,應不生損害云云置辯。但尚資公司之損害係因被告無視資貸辦法有關公司法短期借貸限制,且須互有公司業務往來等借貸條件,逕核准借貸,日後難以取償而發生,與通達公司是否提供擔保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被告復辯以金融界於93或94年間均對於通達公司給予高度評價,紛紛爭相貸款予通達公司,被告亦因看到通達公司前景,始以尚資公司資金支助通達公司云云。惟通達公司於94年間即遭人向金管會檢舉有假交易情事,且新竹商銀已通知被告,並要求重新締約、開立本票,被告係以其負有鉅額連帶責任,擔保通達公司債務如上述。被告縱有看好通達公司前景之情,因已瞭解通達公司財務狀況甚差,尚資公司又非金融機構,應僅能在公司法短期借貸條件下,衡量通達公司償債能力,適量借貸。被告卻不顧黃仁宏之警語,單獨核准借貸鉅額資金,危及尚資公司經營之資本維持,並使大同公司受有損害,顯已違背其任職董事長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項所辯,亦未可取。

(八)被告就尚投公司對通達公司之投資、借款部分,辯稱:其甫接觸通達公司時,便已注意通達公司之技術、產品有大同公司所無之優勢,通達公司於94年間已通過昇陽公司ODM評鑑,並為增加產能而擴建廠房,嗣更於94年6月與昇陽公司簽訂Product Award Letter而建立ODM合作關係,為昇陽公司代工製作可攜式工作站產品,具有投資價值。其係於95年11月間,準備投資通達公司,由大同公司要求通達公司提供「營運計劃書」,並在檢視通達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後,復要求通達公司資產減損後,參考通達公司95年11月自結財報、以及通達公司總經理陳律道所製作未來對昇陽電腦及GTSI公司4等國外客戶之出貨量預估等資料後。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並經實地查核,於95年12月1日作成「尚志投資公司投資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下稱投資評估報告),始決定投資,其絕無任何違背大同公司或尚投公司職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通達公司95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證(本院卷二第43、45、46、47頁)。然投資評估報告關於通達公司淨值記載尚有325萬元,與孫滿芳本於會計專業所計算數額差距過大如上述,卻未重複查劾,已徵報告製作粗略。且該投資評估報告載明通達公司流動比率小於1、速動比率低,且有高達6.48億的備抵呆帳,應收款管理不佳;負債高達13.2億元,另有非營業性的業外損失認列高達8.93億元,使今年(95年)虧損達9.05億元等語,顯示通達公司財務狀況甚為不佳,被告卻未為大同公司利益,審慎投資,另要求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另尋外部評估機構再為投資評估,即本於投資評估報告為投資,顯違反職務,是項所辯,尚無理由。被告固對此,辯稱:大同公司係基於策略性投資目的,由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期望藉由通達公司重新與昇陽公司合作再創榮景,故尚投公司以1元併購通達公司為合理之正當投資行為,且為有利於大同公司之商業判斷,應受合法推定云云。但商業判斷原則係於公司董事進行商業決定時,推定其立於資訊充足,且出於善意之基礎,則該行為將帶給公司與股東最大利益之真實確信。然該推定倘被推翻而不成立,即應由董事證明基於商業判斷所為交易對於股東係完全公平。本件被告使尚投公司以1元入主通達公司,並大量挹注通達公司資金,係為規避個人連帶債務責任,且掏空大同公司資本,應無善意可言,自不受商業合理判斷之推定。雖被告復引用訴外人通達公司董事長蔡江隆、財會總處總處長彭文傑、秘書處處長兼尚投公司董事王隆潔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且提出尚投公司董事會議紀錄1紙以證明大同公司確有投資通達公司之必要(本院卷三第119、445至463、594至600頁;本院卷六第296至302頁)。惟查,證人蔡江隆固以大同公司曾獲昇陽公司授權製作桌上型電腦,然因與昇陽公司形成競爭關係,為昇陽公司停止授權,通達公司係獲昇陽公司授權製作筆記型電腦,尚不發生競爭關係等語,惟就通達公司財務困難,投資易虧損乙節,並未說明。證人彭文傑雖證述係經張德雄指示製作投資評估報告,但未曾親至通達公司,也未對通達公司生產情形與該公司管理階層進行訪談,其僅使用張德雄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製作投資評估報告,自無法確切瞭解通達公司財務真實情形。證人王隆潔僅證稱相信投資評估報告所示通達公司財務狀況,而認該公司有投資價值,但自承不瞭解通達公司股東結構、被告為通達公司銀行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也無法解釋通達公司在尚有淨值及現金下,為何會發生跳票情事,有上開證人之筆錄足稽。可見上揭證人均不瞭解通達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及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之利益衝突關係,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再以尚投公司1元投資通達公司、現金增資、以債作股等,均係尚投公司經董事會決議,以公司名義所為行為,其無法影響董事會決議,大同公司受損與伊無涉云云。且提出尚投公司95年12月5日、96年1月21日、99年1月6日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58、159、165、166、167、169、171頁)。細繹上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出席董事均為被告、王隆潔及訴外人楊政潔。然依黃仁宏及周雲楠之證詞可知,被告以其為大同公司董事長身分,排除外部專業人士評估,且僅憑通達公司提供偏頗資料,即讓大同公司投資事業部門代尚投公司為投資通達公司之決定。嗣又以兼任通達公司董事身分,同時指示黃仁宏、張益華代表尚投公司、周雲楠代表通達公司,達成以1元價格收購通達公司50%以上股份,已如上述。因此,自尚投公司以1元投資通達公司時起,即已由被告事前安排如何投資入主尚投公司,其餘董事均無法影響原先決定。則事後尚投公司董事會准予投資通達公司2億元、6,000萬元,貸與8億餘元等決議,均不能排除被告有單獨決定之影響力。故被告以尚投公司歷來該等決定,均有董事會議紀錄為由,即辯以被告之行為與大同公司受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正當。

(九)綜上,被告為大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大同公司董事長職務,使尚資公司超額借貸通達公司,尚投公司誤為投資、借貸,致大同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證人蔡江隆證稱在前述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其自60年進入大同公司任職,92年退休擔任大同公司顧問,於96年1月中旬由大同公司指派至通達公司擔任董事長,並重編通達公司95年財報,該財報顯示通達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資本額為8 億5,000 萬元,累計虧損為21億2,075 萬元,淨值為負12億6,491 萬元。大同公司(實際僅由尚投公司董事會決議)96年初第1 次投資2 億元,之後現金增資6,000 萬元、以債作股5 億1,253 萬元,總共投資通達公司7 億7,253 萬元。大同公司關係企業從95年迄今共投入19億5,196 萬元,其中償還通達公司積欠銀行之本金利息為13億1,783萬元,償還欠稅款5,024 萬元,償還大同集團借款2 億7,559 萬元等語,有警詢筆錄足按(見偵卷八第159 至161頁)。參酌尚投公司於79年設立登記,嗣於96年度改由大同公司持有尚投公司股份比例達67.37%、97年度比例達91.14%、98年度為92.73%、99年達95.32%,有大同公司107年12月28日覆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又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後,因支付資金龐大,已逾淨值40%以上,於96年3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提高資本額為10億元,96年12月18日再次增資提高資本額為20億元,97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17億4,000餘萬元,98年12月24日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大同公司則於各次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時,將增資股款、溢價發行新股股款匯入尚投公司,自96年3 月15日起至99年4 月30日共計匯入20億5,000餘萬元,亦如前述。再者,通達公司於99年7月4日解散(見偵卷20第339頁反面)。因大同公司損失金額,係間接經被告以投資為名,造成尚投公司資金不足為原因,是大同公司因被告違反職務使尚投公司挹注通達公司之金額,需以所認列之損失,乘算其在尚投公司投資比例,方得認定應回復之損害金額。尚投公司於96間投資2億元,經大同公司認列損失為8億3,680萬8,000元,有該年度合併報表在卷(見更前卷A1第50頁);又該投資金額經保留盈餘計3億690萬7,936元,亦因認列損失而喪失,有尚投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明細可按(見更前卷A1第53頁),乘算大同公司對尚投公司投資比例67.37%為7億7,052萬1,426元【(000000000+000000000)×67.37%=000000000】。尚投公司於97年間投資通達公司2億元,經尚投公司認列損失為6億5,171萬7,000元,有該年度合併報表足按(見更前卷A1第51頁),乘算大同公司對尚投公司當年度投資比例91.14%為5億9,397萬4,874元(000000000×91.14%=000000000)。尚投公司於98間投資通達公司6,000萬元,經尚投公司認列損失為1億3,569萬4,000元,有該年度合併報表可參(見更前卷A1第52頁),乘算大同公司對尚投公司當年度投資比例92.73%為1億2,582萬9,046元(000000000×92.73%=000000000)。尚投公司於通達公司99年7月解散前,投資9億343萬8,802元,經尚投公司認列損失為4億8,314萬4,958元,有該年度報表可參(見更前卷A1第113頁),乘算大同公司對尚投公司當年度投資比例95.32%為4億6,053萬3,774元(000000000×95.32%=000000000)。合計大同公司此部分之損失為19億5,084萬9,58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尚資公司將先前貸款予通達公司之餘額1億8,899萬1,000元全數認列呆帳損失,有大同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可稽(見更前卷A1第49頁),雖非大同公司支出金額所受損失,但尚資公司為大同公司持有100%股份之從屬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136頁),若尚資公司經營失利發生虧損,當然導致大同公司發生同額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9億692萬3,283元,未逾上開損失額21億3,984萬58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大同公司19億692萬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業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取得勝訴判決,無再就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記載警語內容 1 94年12月5日 一、通達國際(股)公司於9/30向尚志資產短期資金融通800萬元,並開立11/30到期之支票及借據乙張(以下略)。 二、奉林兼董事長(即被告)指示,本次先行代墊,但因通達國際(股)公司非大同集團企業,務必要在12月底前清償所有借款(兩次借款合計1,300萬),否則財務報告將掲露此交易,對大同集團之影響甚大。 2 95年2月10日 一、2/10奉林兼董事長電話指示,第三度短期資金與通達國際(股)公司五百萬元(已匯入中國國際商銀土城分行)累計至95/2已貸與1,800萬元(以下略)。 二、另通達國際於2/17亦有900萬票據到期,依照公司内控規定亦需存入。 三、會計師已提出內控事前通知,若三月底前無法將通達國際所積欠帳款1,800萬清償完畢,將會在大同總公司內控報告書提出缺失,此缺失將會上傳證交所,影響極大,需儘速處理。 3 95年2月24日 一、2/24奉林兼董事長電話指示・第五度短期金貸與通達國際(股)公司460萬元,累計至95/2已貸與3,660萬(以下略)。 二、95年度通達國際資金融通已達2,360萬,需召開董事追認並公告。 4 95年3月20日 一、3/20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第六度短期資金貸與通達國際(股)公司1,500萬元,累計至95/3已貸與5,160萬(以下略)。即遵董事長核示後立即辦理匯款。 二、尚志資產配合大同總公司資金需求,已進行向中國國際商銀借款,以取得台北工業股權;另大同世界第二期、台北工業南港土地在即,資金調度已較緊缩。 5 95年4月25日 一、4/25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第八度短期資金貸與通達國際(股)公司750萬元,累計至95/4已貸與6,328萬(以下略)。 二、尚志資產本週需支付地價税5,348萬,銀行存款僅剩650萬,若再貸與通達國際750萬,即無法支付大龍廠工程款950萬元。 6 95年11月6日 一、11/6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第十三度短期資金貸通達國際(股)公司800萬元,累計至95/11已貸與8,728萬(以下略)。 二、尚志資產本月份必須支付地價税1.5億,及中國國際商銀借款1億,已無多餘資金可供資金融通。 7 95年11月9日 一、11/10奉林事長電話指示,第十四度短期資金貸與通達國際(股)公司700萬元・累計至95/1已貸9,428萬(以下略)。 二、尚志資產本月份需支付地價税1.5億元及返還中國國際商銀借款1億元,現金狀況較為緊縮。 8 95年11月15日 一、11/15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第十五度短期資金貸與通達國際(股)公司870萬元,累計至95/1已貸與10,298萬元(以下略)。 二、尚志資產本月份需支付地税1.5億元及返中國國際商銀借款1億元,本月現金淨流出,不宜繼短期資金融通。 9 95年11月22日 一、11/22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第十六度短期資金貸與通達國際(股)公司1,500萬元,累計至95/11已貸與11,798萬(以下略)。 二、通達國際之財務狀況極不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若再繼續資金融通,無法收回之風險相當高,擬不建議繼續資金融通。 10 95年11月27日 ー、11/27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第        十七度短期資金貸與通達際(股)公     司1,326萬元,累計至95/11已貸與     13,124萬(以下略)。 二、通達國際之財務狀况極不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若再繼續資金融通,無法收回之風險相當高,擬不建議繼續資金融通。 11 95年11月30日 ー、11/30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第十     八度短期資金貸與通達際(股)公司     306.6萬元,累計至95/11已貸與     13511.1萬(以下略)。 二、通達國際之財務狀况極不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若再繼續資金融通,無法收回之風險相當高,不建議繼續資金融通。 12 95年12月1日 ー、奉林董事長指示,第十九度短期資     金貸與通達際(股)公司116.2萬     元,累計至95/11已貸與13,627.3     萬(以下略)。 二、通達國際之財務狀况極不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若再繼續資金融通,無法收回之風險相當高,不建議繼續資金融通。 13 95年12月22日 一、12/22奉林董事長指示,第二十五次短期資金貸與通達國際(股)公司430萬元,累計至95/12已貸與17,361.6萬(以下略)。 二、該公司財務不健全,不再以資金融通,否則證交所必定調查。 14 95年12月29日 一、12/29奉林董事長指示,第二十六次短期資金貸與通達國際(股)公司494萬元,累計至96/1已貸與18,696.4萬(以下略)。 二、該公司財務不健全,不宜再資金融通。 15 96年1月4日 一、96.1/4奉林董事長指示,第二十七次短期資金貸與通達國際(股)公司1,059.3萬元,累計至96/1已貸與19,755.7萬(以下略)。 二、該公司財務不健全,不宜再資金融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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