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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淑惠林于捷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子輝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輝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徐子輝明知俗稱FM2藥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需依合格醫師指定之方式用藥,且於服用FM2藥物後,會產生嗜睡、疲累、意識不清、反應會較慢等副作用,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毒品作用之影響均已削弱減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明知彰化縣埔鹽鄉中山路為主要幹道,車輛往來頻繁,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僅50公里,若在該道路上以破百之速度超速行駛,將可能導致車輛失控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之車輛或行人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服用FM2藥物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7時13分許,駛至彰化縣埔鹽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時,明知當地道路限速為時速每小時50公里,竟仍延續上開犯意,加速行駛至時速每小時160公里,導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上址中山路與員鹿路交岔路口處時,失控追撞適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等停紅燈號誌(行車紀錄器顯示為綠燈號誌,惟燈號甫由紅燈號誌轉為綠燈號誌,停等之車輛均尚未啟動)之王姿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姿云摔落於地面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腹部擦傷、四肢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右側髖動脈損傷、第1、2頸椎脫位、雙側血胸、肺挫傷等重傷害,王姿云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亦因徐子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追撞而推撞前方由許崑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崑杉頭部撞擊方向盤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徐子輝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造成上址路段、交岔路口之車輛、行人往來安全之嚴重妨害。嗣王姿云經現場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於108年12月27日18時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搶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王姿云之子施有駿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子輝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崑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許美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勘驗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FM2藥物初篩試劑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光碟及上開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服用具有毒品性質之FM2後駕車之犯意上路,而一般人服用FM2後,會產生嗜睡、疲累、意識不清、反應會較慢等副作用,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FM2作用之影響均已削弱減退,若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有可能稍有不慎即釀成車禍,危及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又被告在車輛往來頻繁,路段限速為時速僅50公里之主要道路上,以時速高達160公里之速度疾駛,客觀上將可能導致車輛失控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之車輛或行人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甚至導致他人因此死亡之結果,此均係一般人客觀上可得預見之事,故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又被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服用毒品注意力降低,且以超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顯見被告服用毒品駕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被害人上揭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服用具有毒品性質之FM2後,在車輛往來頻繁且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疾駛,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向員警坦承其駕車前有服用FM2,而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108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縱使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辯稱無意識駕駛而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盡力賠償其等損失,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稽,是被告雖未能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但仍難認被告無真誠悔悟之意,參酌刑法第62條之修法意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減刑後,得判以15年至3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參酌以下量刑因素,並無判決被告減刑前之最低法定刑,詳後所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具有毒品性質之FM2後,會產生嗜睡、疲累、意識不清、反應會較慢等副作用,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毒品作用之影響均已削弱減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速限僅時速50公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以時速破百之速度疾駛,對自己及往來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恣意於服用FM2後駕車上路,且在上開道路上,以時速高達160公里之速度行駛,罔顧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終因不能安全駕駛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導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等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哀慟欲絕,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應予深責。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否認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已如上所述,雖然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然與犯後仍飾詞狡辯,且不極力彌補過錯之人仍不相同。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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