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銘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原記載「及於106年1月10日」,更正補充為「接續於106年1月10日」;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王銘淇於吳宗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雖先後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經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然均係針對同一案件為之,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及被告前即有多項犯罪前科及累犯前案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被 告 王銘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淇(原名王喭竭)明知吳宗翰曾於民國104年間與其共
同自中國大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竟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4年9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6977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及於106年1月10日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案件審理中,對於同案被告
吳宗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告以拒絕證言權
後,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於供前具結,就吳宗翰是否涉有共
同走私愷他命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迴護吳宗
翰而虛偽陳稱:吳宗翰是我叫他去領,但是他不知情云云,
足以妨害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銘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案件偵訊筆錄及證
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案件審理筆
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書
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銘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