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柄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4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柄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柄融(微信暱稱過去事)、陳麒安(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廖柏瑋(微信暱稱虎頭蜂,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山雞」、「啊佑」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阿肥」所屬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阿肥」透過陳麒安、廖柏瑋對外招募沈柄融,擔任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並由陳麒安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沈柄融。108年9月27日上午10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張姓刑警」之名義,致電李祐任佯稱:「你的身分證被人盜用申辦手機1 支,目前已欠費1萬7千元,且也有在中國信託銀行被人冒名申辦信用卡1張,為了還你清白,你需要去花壇郵局領款45 萬元後,交付舊的郵局存簿及在空白紙上寫上你的姓名、筆跡以配合調查」云云,致李祐任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花壇郵局領款45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將45 萬元、郵局存摺及載有其本人的名字、筆跡及手印之白紙放入牛皮紙袋,放置於停放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之計程車右前輪處,沈柄融再於同日下1時25 分許,依廖柏瑋、「山雞」、「啊佑」之指示,將牛皮紙袋撿起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將牛皮紙袋內之現金45 萬元交付予廖柏瑋,廖柏瑋取得該款項後,隨即搭乘高鐵至臺北市,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依「山雞」或「啊佑」之指示,將45萬元放置在新北市三合夜市附近,由「山雞」或其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取。
二、嗣經警方獲報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28 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昇街及花橋街附近查獲沈柄融,並扣得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ASUS牌行動電話1具。
三、案經李祐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08、328至329、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42卷第35至38 頁)、證人林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46卷第95至97頁)、同案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046卷第49至58、205至211頁)、同案被告廖柏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046卷第33至41頁)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10042卷第13 至1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10042卷第31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10042卷第39至45頁)、扣案物、查獲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042卷第47至81 頁)、林憲良持用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報表(偵10042卷第175頁)、扣案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勘查報告(數採卷第7至19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被告與陳麒安、廖柏瑋、「山雞」、「啊佑」、「阿肥」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五、查本案係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參與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208、328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蒙受金額甚高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院卷第343 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在單親家庭長大、小時候因父親入獄由祖母照顧、未婚無子女、在工地裝設鷹架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40 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設有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惟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該條項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思慮未深、利令智昏加入詐騙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遭羈押之後,即先後從事開車賣小東西的業務、鷹架粗工等工作(院卷第208、328、340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院卷第343頁),素行尚稱良好,且在集團中亦擔任非核心之取款車手角色,顯難認被告為遊手好閒、懶惰成性而養成犯罪習慣之人,是本院綜合上情,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所受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八、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院卷第209、3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曾自集團成員陳麒安處取得1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329 頁),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