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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葉明松陳怡潔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志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62、9134、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沒收及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神秘人」)和林志成聯繫後,於民國109年5月4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楓康超市」旁和林志成見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林志成及與林志成合資購買之吳忠德,並向林志成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和江岡澔聯繫後,於109年5月12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楓康超市旁和江岡澔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1包給江岡澔,並向江岡澔收取價金1,000元。

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和李振維聯繫後,於109年5月14日18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永靖果菜市場停車場和李振維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1包給李振維,並向李振維收取價金1,000元。

四、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和李寬永聯繫後,於109年5月25日17時37分許,在上址楓康超市和李寬永見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李寬永,並向李寬永收取價金1,000元。

五、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和劉登科聯繫後,於109年5月26日17時47分許,在上址楓康超市旁和劉登科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1包給劉登科,並向劉登科收取價金1,000元。

六、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和陳健誌聯繫後,於109年6月4日19時許,在上址永靖果菜市場旁和陳健誌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1包給陳健誌,並向陳健誌收取價金1,000元。嗣警方於109年6月4日20時16分許,在甲○○住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8.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760公克、1.8922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根、三星深藍色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1個、現金4,700元、手槍1支(含彈匣)、彈匣2個、子彈38顆等物品(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931號案件審理中),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志成、吳忠德、江岡澔、李振維、李寬永、劉登科、陳健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蒐證照片、各購毒者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匿稱「神秘人」之帳號頁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行軌跡紀錄(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9年6月4日20時16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扣得之粉末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8.57公克),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760公克、1.8922公克),扣得之香菸1根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13-215頁),顯見被告有取得第一、二級毒品之管道可供交易。另有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聯絡販毒者見面所用之三星深藍色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以佐證被告供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本案各購毒者等情有據。

三、證人林志成於109年5月8日經警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此有臺中市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卷一第173-179、183-184頁)可憑;證人吳忠德於109年5月8日經警搜索扣得海洛因13包,此有臺中市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卷一第199-209、221頁)可憑,其同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217-219頁);證人江岡澔於109年6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可憑;證人李振維於109年6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可憑;證人李寬永於109年6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可憑;證人劉登科於109年6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可憑;證人陳健誌於109年6月4日經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測試照片及說明(本院卷一第237-245頁)可憑,其於109年6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一卷第247-249頁)可憑;足見這些證人近期都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從而可佐證其等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有據。

四、本案授受毒品皆屬有償性質,倘非圖利,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給非屬至親好友的諸購毒者,且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是要把利潤回給毒品上游(按:迄未查獲),他再算薪水給我」等語(他1404號卷第438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賺價差」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279頁),足見被告本案有償交付毒品,皆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甲○○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均經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各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均已提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照修正理由,意指行為人須於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三、

五、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述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毒品全部犯行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8,000元、1,000元不等,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僅3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長期大量走私進口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中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如前,法定量刑區間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最低有期徒刑15年,過於苛酷,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其高中肄業,曾從事引擎維修,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另與年屆70歲之父母同住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正當謀生能力,其歷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多次觀察、勒戒、刑罰執行紀錄,更非初次觸犯販賣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理應深知毒品害人不淺,竟貪圖利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應嚴責;再參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復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上游,雖未能查獲,仍不失為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另從本案情節來看,被告非中大盤等上游毒梟,而是交易稍活躍的零售者,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宣告刑;暨斟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尤其被告於本案持續販賣毒品期間,和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3號案件之販賣毒品期間有重疊之處,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得原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扣除成本,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販賣毒品工具:扣案之三星深藍色行動電話1具,是被告所有,用於聯絡見面販賣毒品事宜,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亦為被告所有,用於分裝攜帶毒品以利出售,均經被告供承無誤,俱屬於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何人所有,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根,均經鑑驗無誤如前,被告供稱為販賣所餘(或預備供己施用)等情甚明,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本案最末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現金部分雖非被告犯罪所得原物,但仍屬其所有之財產,應待判決確定後,留由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或其他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購毒者林志成於偵訊之證述(中檢他4043號卷第21-25頁)。 2.證人即購毒者吳忠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中檢他4044號卷第13-15頁、第23-26頁)。 3.證人林志成與LINE匿稱「神秘人」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檢他4043號卷第33-35頁)。 4.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汽車之車行軌跡紀錄(他1404號卷第7-8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深藍色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1.證人即購毒者江岡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1404號卷第255-257頁、第293-295頁)。 2.蒐證照片(他1404號卷第55-61頁)。 3.證人江岡澔提供之LINE匿稱「神秘人」帳號首頁之翻拍照片(他1404號卷第26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深藍色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1.證人即購毒者李振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1404號卷第183-188頁、第245-247頁)。 2.蒐證照片(他1404號卷第215-229頁)。 3.證人李振維提供之LINE匿稱「神秘人」帳號首頁之翻拍照片(他1404號卷第20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深藍色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1.證人即購毒者李寬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1404號卷第305-306頁、第351-353頁)。 2.蒐證照片(他1404號卷第341-345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深藍色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8.57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根均沒收銷燬。 5 犯罪事實五 1.證人即購毒者劉登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1404號卷第363-365頁、第389-391頁)。 2.蒐證照片(他1404號卷第371-37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深藍色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6 犯罪事實六 1.證人即購毒者陳健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1404號卷第401-405頁、第409-411頁)。 2.證人陳健誌與LINE匿稱「神秘人」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7862號卷第8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深藍色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660公克、1.8922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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