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52、12381 、123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崇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賴穩凱【所涉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聽聞他人述及陳佳堡曾阻礙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其申請之紓困貸款,乃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晚上邀同黃崇派、詹智文【由本院另行通緝】等人前往陳佳堡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香妃小吃部欲找陳佳堡理論,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香妃小吃部前下車,見陳佳堡在該小吃部門口,賴穩凱即持行動電話內訊息給陳佳堡觀看,並質問為何妨礙其等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之紓困貸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黃崇派、詹智文竟僅因不滿陳佳堡之態度,即萌生共同傷害陳佳堡之犯意聯絡,由黃崇派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並毆打陳佳堡,詹智文則手持木棍猛力毆打陳佳堡,致陳佳堡受有頭部鈍傷、左背與下背挫傷、左側尺骨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被告黃崇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黃崇派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崇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詹智文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賴穩凱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佳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炘榆偵查中之證述。
㈣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崇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崇派與共同被告詹智文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98 號、106 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7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入監執行,出監後再犯本案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與共犯詹智文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害,足徵其目無法紀及對他人生命身體欠缺尊重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亦曾2 度涉犯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分別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藥噴灑工作,已婚,育有3 歲小孩,需扶養孩子之日常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犯罪所用之電擊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建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