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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吳永梁范馨元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存瑋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江為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告
莊峻維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告
施奕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告
柯宜承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被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4、764、2996、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31、33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31、33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31、33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丁○○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種植、製造。己○○、甲○○、戊○○、乙○○、丙○○明知大麻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種植、製造。而己○○、甲○○、戊○○、乙○○竟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己○○、甲○○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文具行,向不知情之李沛嫻借款新臺幣(下同)27餘萬元,以作為種植大麻之資金。再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便利商店前,己○○、甲○○等人向丙○○借款10萬元。而丙○○明知己○○、甲○○等人借款10萬元係為了栽種大麻,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借款10萬元予己○○、甲○○等人,並約定待日後販售大麻成品獲利後,連同本金返還50萬元予丙○○。

二、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且不得持有之物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私運進口。甲○○之表兄弟丁○○明知大麻種子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持有或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竟於108年9、10月間,受己○○、甲○○之託購買大麻種子200顆,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MES」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賣家(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8萬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子200顆,指定送達至「JAMES」位於臺北市之住處,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包裹郵寄之方式,將大麻種子200顆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再由「JAMES」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某處,將大麻種子200顆交予丁○○收受而持有之。嗣丁○○從臺北市搭乘客運,攜帶其中大麻種子5顆,前往臺中市逢甲商圈某便利商店外,交予己○○、甲○○,待己○○試種後半個月至一個月,丁○○再以同樣方式攜帶其餘大麻種子195顆前往上開逢甲商圈某便利商店外,交予己○○、甲○○。丁○○並向己○○、甲○○共收取82,500元之報酬。

三、戊○○、乙○○於108年9月間,出面向不知情之楊麗玲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民宅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租期自108年10月22日起)。隨後,己○○、甲○○、戊○○、乙○○購入如附表編號5至31所示種植大麻之器具及設備,並由戊○○施作水電、管路工程,己○○蒐集栽種大麻技術,乙○○則依己○○提供之栽種大麻技術,自108年11月起在上址栽種大麻。栽種方法為土耕,先將大麻種子置於密封袋中加水濕透之衛生紙上,添加營養劑,發芽後,幼苗再移植在育苗盆,期間以LED燈照射,控制日照時間,20日後,再移植至大型盆栽內,此時期,每8日施肥1次,每2至3日澆水1次,並以高壓鈉燈照射控制日照時間,以冷氣控制室溫在攝氏21度至24度、濕度在百分之45至60。40日後進入花期,再過15日,即可進入採收期。大麻植株由己○○負責收成,攜往彰化縣○○市○○路0巷0號之住處,以剪刀修剪葉子(修剪後之葉子包括附表編號4所示),留下大麻花,以自然陰乾之方式乾燥,再以研磨器將之研磨至可施用之大麻成品,己○○等人並有試用大麻成品。己○○、甲○○、戊○○、乙○○即以上開方法栽種大麻(大麻植株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成品包括如附表編號32所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己○○、甲○○、戊○○、乙○○、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甲○○、戊○○、乙○○、丙○○、丁○○均坦承不諱(見第574號偵卷一第63至68、118至120、124至130、207至209頁、第574號偵卷二第3至9、55至57、85至87、90至91頁、第764號偵卷第2至4、7至8、11至13、22至24、27至29頁、第2997號偵卷一第20至21、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女友陳怡伶證稱扣案物係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用等語(見第574號偵卷一第31至35、56至58頁)、證人即出借現金之李沛嫻之證述相符(見第574號偵卷二第93至95、102至10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本院搜索票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件、扣案物照片共128張、搜索照片共45張(見第574號偵卷一第91至103、106、133至137、188至190、193至194頁、第574號偵卷二第31、34至41、113至116、1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件(見第574號偵卷一第69、132頁、第574號偵卷二第10、88、96、110至111、113至116、118、128、130、133頁、第764號偵卷第4、14、15、25頁、第2997號偵卷一第23、80頁)、路口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555張(見第574號偵卷一第73至87、138至175頁)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32所示之物均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附表編號1至3中之44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餘135株【按:因植株送鑑定前需先行乾燥,且要保有葉、莖、根等3部分。而此135株因乾燥後株體過小,外觀未能分辨根、莖、葉三部分之完整,故列為煙草檢品】,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59.12公克(驗餘淨重458.83公克,空包裝總重317.55公克。)等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11.38公克(驗餘淨重11.36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9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14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09年7月1日彰警刑字第1090046263號還函各1件附卷可參(見第574號偵卷二第120至121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㈢按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行為人將栽種成株後之大麻花、葉,予以摘取、蒐集,再施以諸如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助力,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自承有採收大麻花並乾燥、研磨,製成如附表編號32之成品,也有試用等語(見第574號偵卷二第6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55頁、第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2頁),又被告甲○○、戊○○、乙○○供承己○○有採收大麻製造成品等語(見第764號偵卷第29頁、第574號偵卷一第208頁反面、第118頁正反面、第1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2頁)。足見被告己○○、甲○○、戊○○、乙○○共同於大麻熟成後,摘取大麻花並乾燥、研磨,而製成成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四人所為已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至堪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甲○○、戊○○、乙○○、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各應適用被告五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己○○、甲○○、戊○○、乙○○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為栽種大麻,而各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被告四人均應為彼此之分工行為及結果負責,是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四人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四人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四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種植大麻,並於大麻成熟後,採收大麻花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以同一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目的均在製造大麻成品,顯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㈣被告丁○○部分:

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共犯「JAMES」共同自泰國購入大麻種子,並運抵臺灣地區,且被告丁○○將大麻種子從臺北帶往臺中,準此,被告丁○○所為該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私運」行為,亦該當運輸大麻種子之「運輸」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丁○○與「JAMES」共同聯繫泰國賣家購買大麻種子200顆並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是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丁○○私運大麻種子輸入國內後,持有、運輸及運送大麻種子等低度行為,為私運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自始即受己○○、甲○○之託購買大麻種子200顆並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其後被告丁○○先後二次從臺北前往臺中交付大麻種子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另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明知己○○、甲○○借款之目的是為了栽種大麻以製造大麻成品,但仍借款之,使己○○等人得據以栽種大麻,並製造大麻成品既遂。是被告丙○○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己○○、甲○○、戊○○、乙○○、丙○○就各該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各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己○○、戊○○、乙○○供出共犯甲○○部分:

①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檢警掌握情資,懷疑被告己○○、戊○○、乙○○涉犯製造大麻犯嫌,並在檢警蒐證過程中,拍攝到被告甲○○之身影,但當時檢警尚不知被告甲○○之年籍姓名;嗣檢警持本院對被告己○○、戊○○、乙○○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該三人執行搜索;其後,被告己○○於109年1月3日上午10時1分至下午1時1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被告戊○○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至下午1時20分許在偵二隊、被告乙○○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至中午12時37分許在偵四隊,分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三人各證稱被告甲○○有參與犯行,並指認員警所提示照片中不知年籍姓名之男子為被告甲○○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7月14日彰警刑字第1090050254號函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觀諸被告己○○、戊○○、乙○○各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甚明(見第574號偵卷二第3頁、第4頁反面、第7至10頁、第574號偵卷一第124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32頁、第63頁、第64頁反面、第66、67、69頁)。

②從而,於被告己○○、戊○○、乙○○於109年1月3日指認被告甲○○之前,檢警尚不知被告甲○○之姓名年籍。又被告己○○、戊○○、乙○○接受警詢之時間雖略有先後差別,但大致集中於上午10時至下午1時之間。佐以被告己○○、戊○○、乙○○係分別在不同之小隊偵訊室接受詢問,可知被告三人係在同一段時間內,分別向不同員警指認被告甲○○,員警綜合根據被告三人之指述才能因此鎖定被告甲○○之身分。足認被告甲○○部分,係因被告己○○、戊○○、乙○○之指述而得以查獲,是被告己○○、戊○○、乙○○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皆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丁○○、幫助犯丙○○部分:

①被告己○○於109年1月3日警詢時,證稱甲○○負責找出資來源及大麻種子等語,但並未供出出資者及提供大麻種子者之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辨識身分之資料(見第574號偵卷二第3至9頁)。被告乙○○於同日警詢時證稱己○○透過朋友去北部購買大麻種子,甲○○亦知情等語,但並未供出提供大麻種子者或其他出資者之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辨識身分之資料(見第574號偵卷一第63至71頁)。被告戊○○於同日警詢時則稱己○○向國外購買種子來種植等語,但並未供出提供大麻種子者或其他出資者之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辨識身分之資料(見第574號偵卷一第124至130頁)。其後,被告甲○○到案,先於109年1月4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丙○○有出資10萬元等語(見第764號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再於同年月7日警詢時證稱有向被告丁○○購買大麻種子等語(見第764號偵卷第23至25頁)。嗣員警於109年1月15日,向被告己○○提示甲○○上開指述,被告己○○因而指認丙○○、丁○○(見第2997號偵卷一第20至22頁)。

②在被告甲○○指認丁○○提供大麻種子、丙○○出資以前,員警並未從已到案之被告己○○、戊○○、乙○○之供述或其他證據資料得知丙○○、丁○○之犯罪嫌疑,足認係因被告甲○○之指述而使檢警調查丙○○、丁○○並因而查獲,此情亦據彰化縣警察局以上開109年7月14日彰警刑字第1090050254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是被告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③至於被告己○○雖有主張有供出丙○○、丁○○,被告乙○○則主張有供出丙○○云云,但從上述①所示之被告先後供述內容可知,在被告己○○指認丙○○、丁○○之前,員警已因被告甲○○之指述而懷疑丙○○、丁○○涉嫌參與本案。另一方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指認丙○○、丁○○。從而,丙○○、丁○○犯行部分並非因被告己○○、乙○○之指述而查獲。

⒌至於被告戊○○雖主張其有供出己○○云云。惟從上述⒊①所示之查獲經過可知,檢警已因掌握情資而對被告己○○等人進行蒐證,並因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對被告己○○執行搜索,嗣被告戊○○到案後才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從而,己○○犯行部分並非因被告戊○○之指述而查獲甚明。

⒍從而,被告己○○、甲○○、戊○○、乙○○,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被告丙○○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㈥至於被告己○○、甲○○、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甲○○、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三人依序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各減輕為1年2月有期徒刑。又被告丙○○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為1年9月有期徒刑。另被告丁○○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定最低刑度僅為2月有期徒刑。從而,審酌被告己○○、甲○○、戊○○、丙○○之犯行各經減輕其刑後,以及被告丁○○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均足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本案扣得之大麻植株數量頗豐,是被告己○○、甲○○、戊○○所為,客觀上均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認以上被告五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具有成癮性,戒癮不易,被告己○○、甲○○、戊○○、乙○○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製造大麻,一旦流通於社會,將戕害他人健康,均應予嚴懲;暨斟酌被告四人於查獲時所種植之大麻植株之數量,以及已然製成成品之犯罪情節;又被告丙○○明知己○○等人係為種植大麻而借款,仍借款10萬元以幫助其等製造大麻,更約定日後販售大麻可連本帶利獲得50萬元,是被告丙○○所為亦無足取;另被告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以供己○○等人栽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六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毒品相關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5、29、33、37、41頁);兼衡被告六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製造塑膠水桶、已婚、2名子女現年4歲、需扶養子女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家裡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現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受雇於路邊擺攤、未婚、固定給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高壓配電、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學歷為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在物流公司擔任理貨員、未婚、需扶養已退休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在燒烤店工作、未婚、固定給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工廠工作、未婚、曾因橫紋肌溶解症等疾病急診住院治療、每月固定給家人一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六人自述,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被告己○○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07至223頁被告丁○○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手寫悔過信、工作證明、診斷證明書、捐款收據、工作情形照片、家人書信,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至頁被告甲○○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招生登記識別證影本及繳納收據、臺中市餐影業職業公會入會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戊○○提出之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均供認無隱,是被告二人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丙○○係借款10萬元,被告丁○○係購入大麻種子並私運,是被告二人之參與程度尚非嚴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丙○○、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丙○○、丁○○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被告丙○○、丁○○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丁○○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至於被告甲○○、戊○○、乙○○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甲○○經量處刑度2年8月,核與緩刑之要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戊○○、乙○○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參與製造大麻之分工,且與其他共犯約定每3個月可領固定報酬(詳下述㈨⒋),足見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甚高,更因此與其他共犯共同製造大麻成品既遂,對社會治安隱憂甚高,是被告二人均不宜宣告緩刑。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植株,係被告己○○、甲○○、戊○○、乙○○為製造大麻而栽種,且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枝葉,雖係被告四人於種植過程中修剪大麻所棄置之枝葉,但經檢驗仍均含大麻成分,且與本案犯行有關。再附表編號32所示大麻成品,為被告己○○自大麻植株採收大麻花後乾燥、研磨所製成,含大麻成分。從而,附表編號1至4、32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甲○○、戊○○、乙○○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扣案物之器皿、袋子及盒子,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3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甲○○、戊○○、乙○○為本案製造犯行所用之物;編號33至3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己○○製造大麻成品時所用及試用大麻之物;編號39至42、47則為被告己○○、乙○○所書寫而供本案種植大麻所用之物;編號43至46則為被告己○○、戊○○、乙○○連繫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四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四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按關於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經查,被告己○○、甲○○等人向被告丁○○購買種子200顆,價格為82,500元一節,業據被告己○○、甲○○證述在卷(見第2997號偵卷一第20頁反面、第764號偵卷第23、28頁)。被告丁○○亦坦承收受82,500元,惟辯稱其向賣家購買大麻種子之價格為8萬元,其所得報酬僅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然則揆諸前揭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須扣除成本,是應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8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己○○、甲○○固然自承將來如有販售大麻獲利、可各取得40%之獲利等語,被告施弈安稱有約定如有獲利、每3個月報酬45萬元等語,戊○○則稱有約定如有獲利、每3個月報酬15萬元等語;但被告四人均稱尚未分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已分得約定之報酬,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⒌在彰化縣○○鎮○○路00號被告戊○○住處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為本案之證據,但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戊○○、乙○○、己○○、甲○○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在彰化縣○○市○○路0巷0號之1被告己○○住處扣得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己○○供稱係其母親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也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己○○用於本案所用之物。是以上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1  │大麻植株        │378株   │ 2  │大麻植株        │100株   │
├──┼────────┼────┼──┼────────┼────┤
│ 3  │大麻植株        │98株    │ 4  │大麻葉          │1包     │
├──┼────────┼────┼──┼────────┼────┤
│ 5  │打氣機          │1台     │ 6  │關根粉          │1包     │
├──┼────────┼────┼──┼────────┼────┤
│ 7  │營養劑          │1罐     │ 8  │發泡煉石(1樓房 │1箱     │
│    │                │        │    │間)            │        │
├──┼────────┼────┼──┼────────┼────┤
│ 9  │燈具(1樓)     │3組     │10  │霧化器          │1台     │
├──┼────────┼────┼──┼────────┼────┤
│11  │定時器(1樓)   │1台     │12  │發泡煉石(1樓客 │1包     │
│    │                │        │    │廳)            │        │
├──┼────────┼────┼──┼────────┼────┤
│13  │工具箱          │1袋     │14  │排氣設備(1樓) │1組     │
├──┼────────┼────┼──┼────────┼────┤
│15  │肥料            │3包     │16  │噴水器、水桶及灑│1組     │
│    │                │        │    │水器            │        │
├──┼────────┼────┼──┼────────┼────┤
│17  │排氣設備(3樓樓 │1組     │18  │燈具(3樓房間1)│5組     │
│    │梯間)          │        │    │                │        │
├──┼────────┼────┼──┼────────┼────┤
│19  │定時器(3樓房間 │2個     │20  │燈具(3樓房間2)│5組     │
│    │1)             │        │    │                │        │
├──┼────────┼────┼──┼────────┼────┤
│21  │定時器(3樓房間 │3個     │22  │排氣設備(3樓房 │1組     │
│    │2)             │        │    │間2)           │        │
├──┼────────┼────┼──┼────────┼────┤
│23  │穩壓器          │1組     │24  │植物活力素空瓶  │1個     │
├──┼────────┼────┼──┼────────┼────┤
│25  │有機栽培介質空袋│1個     │26  │溫度(濕度)計  │1個     │
├──┼────────┼────┼──┼────────┼────┤
│27  │灑水器          │1個     │28  │燈具(未使用)  │7個     │
├──┼────────┼────┼──┼────────┼────┤
│29  │大容量針筒      │1支     │30  │鋁箔壁紙        │2捲     │
├──┼────────┼────┼──┼────────┼────┤
│31  │酸鹼值及溫度測試│1個     │    │                │        │
│    │器              │        │    │                │        │
├──┴────────┴────┴──┴────────┴────┤
│以上扣案物均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租屋處扣得。               │
├──┬────────┬────┬──┬────────┬────┤
│32  │大麻毒品(驗餘淨│1盒     │33  │大麻研磨器      │1個     │
│    │重11.36公克)含 │        │    │                │        │
│    │盒子            │        │    │                │        │
├──┼────────┼────┼──┼────────┼────┤
│34  │大麻吸食器      │1組     │35  │捲菸器          │1包     │
├──┼────────┼────┼──┼────────┼────┤
│36  │香菸濾嘴        │1包     │37  │電子磅秤        │1台     │
├──┼────────┼────┼──┼────────┼────┤
│38  │曬衣架          │1個     │39  │大麻栽種紀錄板(│1個     │
│    │                │        │    │小)            │        │
├──┼────────┼────┼──┼────────┼────┤
│40  │大麻栽種紀錄板(│1個     │41  │毒品交易暗語    │1張     │
│    │大)            │        │    │                │        │
├──┼────────┼────┼──┼────────┼────┤
│42  │大麻栽種記事本  │1本     │4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       │        │
├──┴────────┴────┴──┴────────┴────┤
│以上扣案物均在彰化縣○○市○○路0巷0號之1被告己○○住處扣得。     │
├──┬────────┬────┬──┬────────┬────┤
│4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45  │HTC行動電話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       │        │    │                │        │
├──┴────────┴────┴──┴────────┴────┤
│以上扣案物均在彰化縣○○鎮○○路00號被告戊○○住處扣得。          │
├──┬────────┬────┬──┬────────┬────┤
│46  │IPHONE行動電話(│1支     │47  │施肥及澆水時間紀│1張     │
│    │含門號0000000000│        │    │錄              │        │
│    │號SIM卡)       │        │    │                │        │
├──┴────────┴────┴──┴────────┴────┤
│以上扣案物均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被告乙○○住處扣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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