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 選任辯護人
- 賴協成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94號、108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間,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道具槍1 枝,並陸續購買滑套、電鑽、銼刀等物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使用電鑽等物將槍管貫通之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於108 年9 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及滑套,及甲○○所有供其製造前揭手槍所用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工具及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滑套1 個,認係金屬滑套。又送鑑手槍可擊發具底火之測試彈殼,並無被告所稱槍枝扳機損壞情形,且該手槍非設計供擊發空包彈之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7436號鑑定書、109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1507號函附卷可憑,另扣案之金屬滑套1 個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 條第1 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本案被告所製造之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業如上述,於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有下揭規定之減刑事由,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僅謂其所持有之槍枝為其所製造,且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係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查獲,足見上開槍枝被查獲時,仍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故本案並不存在所謂因被告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無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然本案前由檢察官檢具被告上網購買操作槍及槍枝主要零組件等相關資料,與過往所查緝之改造槍枝購買之物品及程序相符,且因被告任職於南錩機械股份公司,較一般人更能接觸電鑽、鑽臺等改造工具,認被告涉嫌改造槍枝嫌疑重大,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有108年度聲搜字第963 號卷宗資料可查,足見本案被告於遭搜索前,其犯罪已經偵查機關發覺,縱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時係被告主動供承槍枝為其所改造,並帶領員警前往上開公司扣得其貫通槍管所使用之電鑽,亦無礙於被告之犯罪已被發覺之事實,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自首而合於刑法第62條第1項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改造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係因承辦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並非因被告有何危害他人安全或妨害社會秩序行為,而遭他人檢舉,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63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員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時,係被告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所任職之公司扣得電鑽等物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供稱僅是帶小孩去夜市打彈珠時玩玩具槍,所以購買道具槍當玩具來玩,並非用於其他犯罪,可見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實有情輕法重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危險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無視法令而製造及持有,足見犯罪時法治觀念淡薄,且為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潛在之隱憂,然衡量其製造槍枝僅為興趣而貫通道具槍之槍管,且係自行帶同員警前往查扣電鑽等物品,自警詢迄至審理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受僱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2 所示之金屬滑套1 個,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鑽頭、彈簧、銼刀、固定鉗、改槍工具等,均為被告用以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鑽1 台,係被告帶同員警至南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扣得,雖為被告製造槍枝貫通槍管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工業火藥1 批,被告供承係工地撿回,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2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改造手槍1 枝( 含│ │ │彈匣1 個,槍枝管│ │ │制編號0000000000│ │ │號) │ ├──┼────────┤ │2 │金屬滑套1個 │ ├──┼────────┤ │3 │鑽頭5支 │ ├──┼────────┤ │4 │彈簧1個 │ ├──┼────────┤ │5 │銼刀1支 │ ├──┼────────┤ │6 │固定鉗1支 │ ├──┼────────┤ │7 │改槍工具1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