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投票案件(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清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海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55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知戒慎自律,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清海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5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1日酒後駕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裁判書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後案,雖該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然而,酒後駕車如造成交通事故,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不論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加上我國政府一再宣導相關禁令及刑罰不斷上修,亦證明酒後駕車所危害之範圍甚鉅,且本件受刑人於109年間尚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刑罰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案係於109年8月18日確定,受刑人即於同年11月1日即前案判決確定之3個月內,仍不顧用路人安全,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顯然漠視法規禁令,該次為前案經本院宣判後第二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足見原宣告之緩刑是否有收預期之效果,已非無疑。
(三)再者,受刑人於①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②108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投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嗣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犯上開後案,且受刑人於第②案及上開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各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11毫克、1.32毫克,是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及程度均較②案重大,受刑人遵守法律之能力顯有不足外,其心存僥倖之態度,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
(四)緩刑撤銷與否之判斷,重在「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綜上各情,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無視國家給予之緩刑寬容,顯非偶然觸法,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達其預期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非輕等情以觀,足認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