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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貫大亨遊戲點數卡壹片及轟動武林包遊戲點數卡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9行「798元」更正為「897元」;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更正為「查獲照片34張」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所竊得之滿貫大亨遊戲點數卡1片及轟動武林包遊戲點數卡2片,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將上開點數卡拆封,並將銀漆刮開使用該遊戲點數,是上開點數卡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88號
  被   告 林君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5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締寶門市等待與朋友會合時,見
    該門市收銀台前擺放有遊戲點數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該處之滿貫大亨遊戲點數卡
    1片及轟動武林包遊戲點數卡2片等物(總金額新臺幣798元
    )。得手後,隨即將之拿至該門市廁所內將遊戲點數卡拆封
    ,並將記載在遊戲點數卡上之遊戲序號儲值至自己遊戲帳號
    內使用。嗣因該店店長許政順於同日上午9時許進行例行性
    盤點時,發現前述物品遭竊,經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
    追查後,始查知上情,並在該門市廁所內扣得遭林君諺竊取
    使用後丟棄之前開遊戲點數卡3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君諺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即證人許政順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4 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33張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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