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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素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靈濟宮」,徒手竊取林益全所有、掛在神像上的神明金牌6面,得手後,將之藏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旋為林益全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益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及蒐證照片9張、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32號、106年度易字第189、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2號、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被告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32號、106年度易字第189、380號加重竊盜案件審理中,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綜合以上李員(以下所稱「李員」均是指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定李員的臨床診斷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二、癲癇。

三、癲癇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四、疑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衝動性行為。綜合鑑定會談所見、簡要智能狀態檢查(MMSE=5/30 分)與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中度不足程度)等結果,顯示李員在成年之前即有智能不足之表現,加上持續性癲癇病史以及反覆性頭部受傷,更加重認知功能之缺損。而李員目前衝動控制差亦可能為癲癇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綜合表現。就目前精神醫學之一般觀點,所謂智能不足乃由於腦部因各種原因(包括先天、後天)於18歲之前之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合併數種功能上之適應障礙。通常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礙,包括記憶、思考、理解能力、學習能力及判斷力等。中度智能不足者之行為模式相當於小學1年級以下之程度。而器質性腦症候群亦為腦部可能因各種原因之傷害(癲癇、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受損或情緒、衝動控制等障礙。衡諸此次鑑定過程中所蒐集到的相關資料與證據,可推斷李員在案發當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的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6年2月3日以(106)童醫字第0143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5頁)。上開精神鑑定意見提到智能不足是發生在18歲之前,且被告衝動控制差可能是因癲癇所導致,而被告自幼就有癲癇病史,復佐以被告現仍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永久有效之「器質性精神病」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稱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能力,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程度,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數次竊盜神明金牌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上址「靈濟宮」內神明金牌,惟所竊得之金牌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被告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神明金牌6面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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