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第1129號、第1285號、第1640號),被告分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凌晨,即上述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約2小時後,於返回彰化縣北斗鎮住處路程中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前往社頭鄉途中某處,於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5732公克)。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於110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其因另案經本院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上開犯罪事實㈣、㈤部分,於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搜索另案之黃灯旺時同時查獲,許弘輝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有上述㈢、㈣、㈤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各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證據
一、被告許弘輝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110年度毒偵字第977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搜索照片、扣案物品暨照片、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73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11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12月1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2606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110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㈣、㈤):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99號(受搜索人:黃灯旺)、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編號17、18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另其餘均為黃灯旺所有,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現場與搜索照片、扣案物品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2月2日彰警刑字第110008514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五、111年度訴字第13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六、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法條欄所示各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㈥部分,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㈠至㈥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雖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所宣示之有期徒刑與前述①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此重定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上開①所示之罪已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之案件,經科刑執行,一再觸犯相同罪名,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110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係因另案經本院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乃係於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搜索另案之黃灯旺時同時查獲,被告上述㈢至㈤部分,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有上述㈢、㈣、㈤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12月1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2606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2月2日彰警刑字第110008514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其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6千元,父親已過世,母親年已65歲,需其扶養,另有未同住之兄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各部分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合計1.5732公克)、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68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情,此有該院110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73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吸食器,該物縱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王銘仁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法條 主文 備註 罪刑 沒收 一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10年7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許弘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彰化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第1129號、第1285號)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110年7月21日(即上述㈠之後約2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許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110年9月5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自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許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物沒收。 三 ⒈犯罪事實欄一㈣:即110年9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自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許弘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犯罪事實欄一㈤:即110年9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自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許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㈥:即110年10月3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許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彰化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附表一編號一: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巷00號前查獲扣得(參毒偵977號卷第61-64頁、第145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合計1.5732公克) 2 附表一編號二:110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號住處查獲扣得(毒偵1129號卷第43-47頁、 ⑴吸食器1個⑵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