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立承
- 選任辯護人
-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立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立承自民國108年10月底,加入「小米」、「林林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蘇立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蘇立承負責持「小米」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之「車手」,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由「小米」。蘇立承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小米」先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蘇立承,蘇立承於附表所時間、地點,使用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隨即將提領贓款交付給「小米」,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蘇立承則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之報酬。
二、案經陳怡君、余巧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立承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蘇立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怡君、余巧玲及被害人張憲怡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㈡被告既知悉其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既然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小米」之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被告所為,實均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㈢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後轉交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小米」、「林林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小米」、「林林貴」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陳怡君、被害人張憲怡實施詐術,使其等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陳怡君、被害人張憲怡匯入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雖然各次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均已分別實現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被告本案所犯,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就和解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暨匯款收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領款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3.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為最末端之提款車手,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犯後除自白坦承犯行外,亦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業已將金額全數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及其自陳大專肄業,在工廠工作及擔任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會幫忙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本案領取之總款項及被害人總人數及和解情形、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報酬是月結,月薪18,000元再加獎金1%,但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地點 證 據 主 文 金 額 1 陳怡君於109年11月13日18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表示要協助解除分期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5日18時42分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陳清志) 109年11月15日18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鹿港分行ATM),提領30,000元;109年11月15日18時57分、5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鹿港分行ATM),分別提領20,000元、9,900。 ①被告蘇立承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2至23、32至33、49至52頁)。 ④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至38頁)。 ⑤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17頁)。 ⑥帳戶交易及提領資料(見警卷第101、103頁)。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000元 109年11月15日18時44分 29,985元 109年11月15日18時5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清志) 109年11月15日19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29,900元;109年11月15日19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銀鹿港分行ATM),分別提領20,000、10,000元。 29,985元 109年11月15日19時10分 30,000元 2 余巧玲於109年11月19日18時44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蝦皮拍賣」賣家,因入錯帳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余巧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9日19時56分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吳婷玉) 109年11月19日20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鹿港分行ATM),提領29,000元。 ①被告蘇立承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 ②告訴人余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9、69至71、75頁)。 ④手機轉帳資料畫面(見警卷第73頁)。 ⑤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19頁)。 ⑥帳戶交易及提領資料(見警卷第105頁)。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6元) 3 張憲怡於109年11月19日18時13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因誤設為批發訂單,需通知銀行處理,隨後佯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張憲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9日20時11分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吳婷玉) 109年11月19日20時12分、26至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鹿港分行ATM),分別提領900、30,000、22,500元 ①被告蘇立承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 ②被害人張憲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0、84、85至87、91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9頁)。 ⑤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19頁)。 ⑥帳戶交易及提領資料(見警卷第105頁)。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777元 109年11月19日20時15分 25,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