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凱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14、7370、7819、80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1、9716、10694、12504號、111年度偵字第14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程序筆錄、桃園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書、苗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凱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某時,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小宇」、微信暱稱「晨」等人,其等表示每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租金。而黃建凱依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同意以上開條件出租帳戶,並於110年3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微信傳送予「晨」收受,而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匯款金額至土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黃建凱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並於110年3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捷運中山國小站與「小宇」碰面,經「小宇」交付現金1萬2,000元之酬勞,另補貼其車馬費、住宿費各1,000元。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人許庭瑞之母翁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頁面、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均以上開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而更正如附表所示)、被告與「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張榕晏之帳戶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害人劉宸維之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被害人任奕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㈦被害人蕭惠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被害人孫瑋璘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㈨被害人吳承龍之轉帳明細表、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㈩被害人張峻豪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禾㚬(原名「戴淳鑫」)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仕傑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被害人許庭瑞之母翁承德提出之被騙匯款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4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僅將帳戶提供予「晨」,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將論罪法條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被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被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4至6、8至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共8件在卷可稽;兼衡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加油站、科技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卷附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上述被害人8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4、6、8至10所示被害人同意刑事部分從輕處理或給予緩刑機會、或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2,000元之酬勞,以及車馬費、住宿費各1,000元,共計1萬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至於被告如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則就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㈧至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固經人提領,但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吳怡盈、洪敏超、吳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榕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5時49分許起,在臉書及Line上,佯稱為投資公司,可教導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23日14時42分(起訴書載為「40分」)許 27萬元 2 劉宸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起,在臉書及Line上,佯稱為投資公司,可代為操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25日13時23分(起訴書載為「7分」)許 29萬元 3 任奕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時起,在instagram及Line上,佯稱教導被害人投資及操作電子錢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3日18時0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4日13時54分(起訴書載為「21分」)許 44萬元 4 蕭惠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起,佯稱博奕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24日15時33分許 20萬元 5 孫瑋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起,在網路及Line上,佯稱為投資公司,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24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6 吳承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起,在TWITTER社群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上,佯稱可在M&G投資平台投資儲值牟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繳款、匯款,其中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24日13時42分(起訴書載為「40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24日13時49分(起訴書載為「47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24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24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7 張峻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起,在TWITTER社群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上,佯稱可提供USATW投資分析平台供註冊,並有專業老師會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25日13時47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載為「同年月2日13時49分」,以下同)許 10萬元 110年3月25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8 陳禾㚬(原名「戴淳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Line通訊軟體上,佯稱可教導貸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23日15時46分許 45萬元 110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 50萬元 9 蔡仕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6日起,在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上,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23日17時2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載為「27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3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5日14時2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載為「30分」)許 37萬元 10 許庭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起,在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上,佯稱可在「柯斯達系統」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25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5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5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5日15時3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