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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士瑋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建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建順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②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③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④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⑤又因犯3個加重竊盜罪、2個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次(均不得易科罰金)、4月2次(得易科罰金),並就不得易科及得易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院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雖亦就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即前開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編號7之「彰化地檢110年執字第96號」案件)向檢察官請求一併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並未記載,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則該案並非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惟其後檢察官仍可依受刑人之請求就該部分另行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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