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日幣壹萬元(紙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103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⑦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⑧案);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①至⑤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18日),上開第⑥至⑨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4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3月27日)。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許馨尹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大門上之喇叭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許馨尹家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餘元,業經實施公訴檢察官更正)、許馨尹所有日幣1萬元紙鈔1張,得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竊得上開現金1萬2千元花用殆盡,日幣1萬元紙鈔1張則認對己無益,而隨意丟棄。嗣許馨尹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建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建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馨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辨識系統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喇叭鎖,為其自承在卷,自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被告持上揭螺絲起子破壞門上喇叭鎖,而大門既為被害人住處對外門戶,且喇叭鎖又嵌入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自屬毀壞門扇甚明。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已記載破大門喇叭鎖,然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正。
3.被告破壞上開之鎖後係「推門侵入屋內」,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侵入住宅行竊。
4.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上述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期滿,而於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合於累犯規定。
2.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上述案件外,尚曾另犯加重竊盜罪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被告仍故意再犯本件之加重竊盜罪,且係隨機行竊情形,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素行不端,且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其所自承及有戶籍查詢結果可佐、工作為五金研磨、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上開竊得之現金1萬2千元、日幣1萬元紙鈔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仍屬存在,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