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 上訴人
- (被 告) 甲○○
- 上訴人
- 號在
- 上訴人
- 即
被告之配偶 乙○○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長形尖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藏放於上衣內,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金山鄉○○里街十五號李燦群之宅前時,見鐵捲門關下,似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竟起意行竊,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繞到該房屋後門,從雜物堆撿拾一支鐵條,撬毀該屋後方鐵捲門之邊側,致該鐵捲門無法閉合而不堪用,再利用門邊側縫隙,無故踰越入內,擬行竊財物。
上訴人於侵入住宅後,在一樓搜尋財物未果,即從樓梯走上二樓進入李燦群房門內繼續搜尋財物時,為李燦群發現。上訴人欲逃離現場,李燦群乃上前攔阻,雙方在房門內拉扯,上訴人因不耐李燦群拉扯,掙脫不成,為脫免逮捕,萌生殺害李燦群之故意,以殺人之強暴方法,持前揭尖刀,接續猛刺李燦群之左頸部、前頸部、左腹部、左腹外側部、左大腿後部及左手背部。李燦群遭刺殺後仍不鬆手,在拉扯過程中,上訴人所持用之尖刀掉落在二樓房間外之客廳地上,雙方由二樓纏鬥至一樓。嗣上訴人擺脫傷重虛弱之李燦群,開啟一樓鐵捲門騎乘停在後門之機車逃離現場。李燦群遭刺殺後,倒臥在住處一樓鐵捲門前,經鄰人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因多重穿刺切割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實行強暴殺人,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參考本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參考本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九七號⑴、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上訴人雖承認意圖行竊而侵入李燦群之宅內,但否認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並辯稱尚未著手之前即被李燦群發覺而發生扭打,為脫免逮捕而持尖刀刺殺李燦群。原判決事實雖記載:「甲○○侵入屋內後,在一樓搜尋財物未果,由樓梯走至二樓繼續搜尋財物時,進入李燦群房門內搜尋財物,為李燦群發現,甲○○……為脫免逮捕,萌生殺害李燦群之故意,……持上揭長形尖刀,接續猛刺李燦群……」(見原判決第一頁末二列至第二頁第五列)。但依其理由之說明,係謂:「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於第一審供稱:『由被害人李燦群住宅後面鐵捲門侵入屋內後,看到通道前方是客廳,因認為客廳沒有財物,才直接走到二樓』,……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李燦群住宅,用眼睛搜尋一樓後,認無可竊之財物,方上至二樓,……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本件被告原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其進入一樓後,並無法認定係『閉著眼睛不做任何觀察』,而直接上二樓,……是被告顯然於被害人住處一樓,已經『用眼睛進行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竊取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被告非法進入被害人一樓屋內之後,顯然是『張開眼睛觀看』,於認為客廳沒有財物之後,才到二樓,是被告已經著手竊盜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六列至第十二頁第三列、第十七頁第八列至第十八列)。似認為「用眼睛進行搜尋」、「張開眼睛觀看」即為竊盜之著手。然而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前開判例意旨,已揭示甚明。則單純「用眼睛進行搜尋」、「張開眼睛觀看」,能否謂為已達於對於竊盜罪「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即非無疑。而上開關鍵(即是否構成竊盜未遂罪),復攸關能否成立準強盜罪,進而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自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認「用眼睛進行搜尋」、「張開眼睛觀看」已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嫌速斷。又在二樓部分,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進入李燦群房門內搜尋財物」(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列)。但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依據卷附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警方之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之證物清單等,均顯示李燦群房間內之床面及棉被染有『血跡』,依上開具體物證所示,顯見被告已經進入李燦群之房間『著手搜尋財物』」(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六列至第十一列),以為論據。
惟「李燦群房間內之床面及棉被染有血跡」,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進入李燦群之房間及在房間內有刺殺之行為,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原判決以「李燦群房間內之床面及棉被染有血跡」,採為上訴人著手於竊盜之證據,亦難昭折服。另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進入李燦群之房間後,「為李燦群發現,甲○○欲逃離現場,李燦群上前攔阻,雙方在房門內拉扯,……」(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列至第二列)。但其理由卻另謂,上訴人「在二樓房前遭被害人李燦群撞見,與被害人李燦群發生拉扯,……」(見原判決第六頁末二列)。上訴人究係在「二樓房間內」或「二樓房前」為李燦群發現,發生拉扯進而殺人?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㈡、調查證據應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李燦群住宅後,已著手竊盜,因被李燦群發現,為脫免逮捕,萌生殺害李燦群之故意,持尖刀接續猛刺李燦群之頸、腹等處,致李燦群死亡,而論以犯準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係就上訴人「侵入屋內後,未在一樓停留及搜尋財物,即逕由樓梯直接走至該址二樓李燦群房門前時,適李燦群打開房門欲步出房間因而與甲○○相互撞見,甲○○見狀受到驚嚇,即轉身欲逃離現場,李燦群立刻上前攔阻,雙方即在房門口展開掙脫、拉扯,……甲○○為脫免逮捕,遂自上衣內取出尖刀,……接續猛刺李燦群之頸、腹等處,……」等情,而僅就「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過程,為調查、訊問(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至於上訴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能否成立準強盜罪?並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訊問之程序,即遽行辯論終結,並依準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論處,亦有違誤。㈢、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有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鐵條撬毀李燦群房屋後方鐵捲門之邊側,從縫隙無故踰越入內,竊盜未遂。理由並說明,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已經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成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五列至第十七列)。如果無訛,則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已包含於加重竊盜內,而為有罪之判決。但其理由卻另謂,上訴人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公訴意旨既認此二罪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二列至第三列)。對於上訴人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同時為有罪及無罪之裁判,顯然自相矛盾。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參考司法院院字第六一○號解釋、本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五七】、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⑴判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鐵條撬毀李燦群房屋後方鐵捲門之邊側,從縫隙無故「踰越」入內,竊盜未遂,成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撬毀鐵捲門之邊側後,從縫隙進入屋內,如係走入,能否謂為「越」?即有疑問。究竟實情如何?攸關應成立之罪名,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被訴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檢察官認為與強盜殺人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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