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順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13時32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清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而侵入該住宅,並撬開該住處房間內衣櫥抽屜,竊取李茂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李茂寅之子李清波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清波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建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清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103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⑧案);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①至⑤案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4月18日),上開第⑥至⑨案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4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 年3 月27日)。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期滿,是被告係於受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部分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於96年、97年間素行不良,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李茂寅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五金研磨、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財物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現金6 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