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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順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劉建順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職役職責等案件,各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開二案件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⑵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583號、97年度訴字第1859號、97年度訴字第2473號、97年度訴字第2319號、97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9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⑴⑵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8日止,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李和幼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處前,下車後侵入蔡李和幼上揭居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該處1樓客廳後側房間內,竊取蔡泰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2枚、蔡李和幼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蔡李和幼返回家門,劉建順聽聞聲響後,便將上開國民身分證2張及印章2枚丟回該房間衣櫥內,留下其所竊得前開現金並奪門而出,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蔡李和幼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騎乘劉俊宏所有ACP-1920號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俊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劉俊宏之弟劉建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執行員警坦承上開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劉建順行竊時所穿戴之安全帽一頂、上衣及短褲各一件、夾腳拖鞋一雙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上揭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李幼和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竊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46頁)。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加重竊盜之事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亦使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因其無端侵入之行為,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及其家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及返還所竊款項予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劉建順所有並於本件竊盜犯罪時所戴用,以防他人辨識,故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拖鞋一雙、上衣一件、短褲一件,均為被告劉建順行竊時穿著之日常衣物用品,均非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押之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係被害人所有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0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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