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錫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9日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7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錫鍊(下稱聲請人)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9日該案審理程序中,受公設辯護人不當威逼、恐嚇、脅迫而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因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實有如下違誤之處:
㈠就原確定判決有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是同案被告施淑貞所有,平日由其持用,100年4月12日下午,施淑貞雖曾前往聲請人住處,且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購毒者粘萬能撥打該門號聯絡施淑貞時,聲請人代施淑貞接聽電話而與粘萬能通話,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雙方並未約定交易地點及時間,隨後施淑貞返回其住處,粘萬能又撥打上開門號予施淑貞,並於通話中接連3次詢問施淑貞「他有告訴你嗎」,施淑貞回答「沒有,有什麼事嗎」等語,可知當時聲請人與施淑貞未同在一處,且聲請人未曾有告知施淑貞販毒相關訊息,復參以粘萬能與施淑貞於其等通話中約定交易時、地,且交易地點在施淑貞住處附近,聲請人依常情當無可能攜帶毒品捨近求遠至該處進行交易,徒增風險,及所交易之毒品由施淑貞持有等情,可見此為另一個購毒過程,聲請人對該次毒品交易全然不知,實無共同販賣之情。至原審審理時聲請人雖稱其有與施淑貞一同前往便利商店,惟聲請人係意指與施淑貞一同前往鹿港鎮楊厝巷38號旁之統一超商,而非交易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聲請人係一時誤解審判長提問而為錯誤陳述。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且未及權衡利害及受到干預,所言應較為真實可採。同案被告施淑貞於100年7月27日偵訊時原已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稱:聲請人雖接聽粘萬能來電,但聲請人不清楚交易情事,都是其自己一人所為,本案與聲請人無關等語,竟於嗣後庭訊時改稱:聲請人知悉本案犯行,因當時聲請人尚未緝獲,想一個人擔,比較不會複雜等語,然案發後,聲請人與施淑貞一同被移送收押,何來尚未緝獲之說;又聲請人與粘萬能毫無交集,何來熟識之說,譯文中「大哥」一詞,應係對男性禮貌之稱呼;且粘萬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購毒對象為施淑貞,並非聲請人,則共犯施淑貞是否遭誤導或為換取輕刑而為上開陳述,已不言而喻,原審法院不採信施淑貞較可靠之原始陳述,反以自由心證採信其遭不當引導後較不可信之供述內容,實令聲請人含冤莫辯。
㈡就原確定判決有關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施淑貞於100年6月17日同在電動遊藝場,因施淑貞稱欲返家,聲請人即騎乘施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施淑貞回家,施淑貞並未告知聲請人粘萬能有撥打電話聯絡購毒情事,返家途中施淑貞稱其遇見友人,便下車轉上粘萬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聲請人則在路邊等待,因該自用小客車貼有反光隔熱紙,聲請人實無從得知車內交易情形,而聲請人等待過程約5分鐘,期間未與任何人連繫、打招呼,隨後返家,依卷附證據可證,聲請人與購毒者毫不熟識,本案相關事證亦與聲請人毫無干係,此應係施淑貞個人行為,聲請人僅係單純搭載施淑貞返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要旨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見解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雖提起上訴,經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於101年8月9日該案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全案因而於101年8月9日確定,聲請人雖又於106年6月16日向中高分院具狀聲請繼續審理,但對於前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之上訴權不生何影響,中高分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確定判決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以,參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本件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詞,以及證人施淑貞、粘萬能之證述、原審勘驗100年4月12日通訊監察錄音及100年6月17日跟監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5頁、第6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涉本案犯行,業據證人施淑貞證述明確(見原審本院卷第172至174、176至77、238頁反面),且施淑貞係於100年6月30日遭羈押(見彰化地檢100偵5897卷第23頁及施淑貞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聲請人則於100年8月6日始遭緝獲(見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是施淑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0年7月27日偵訊時,因聲請人尚未遭緝獲而故為維護聲請人之詞(見原審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尚堪採信,聲請人辯稱伊與施淑貞一同被移送收押,非事後緝獲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況且聲請人自承認識粘萬能,也知悉100年4月12日與粘萬能之通話內容應該是粘萬能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參以100年6月17日員警跟監錄影畫面內容,聲請人亦有與車內之人互動之情(見原審本院卷第237頁反面至238頁之勘驗筆錄),顯見聲請人辯稱未參與本件犯行,並不足採。
㈢且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確有錯判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證據資料詳予審酌,復參酌證人施淑貞、粘萬能之證述、原審勘驗100年4月12日通訊監察錄音及100年6月17日跟監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0年4月12日下午6時3分至7時47分許通話後,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施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粘萬能,及於100年6月17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幫助施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粘萬能之犯行,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端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錯判,於法顯有未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