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加入其友人林裕庭(於本案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與綽號「原子小金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即所謂之車手)之角色,並約定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二、甲○○旋與林裕庭、「原子小金剛」及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1月15日上午某時,接續多次撥打電話給乙○○,向乙○○謊稱自己為其侄女,要借錢應急云云,乙○○終因上當受騙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乙○○匯款後,再指示甲○○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林裕庭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由「原子小金剛」告以金融卡密碼),前去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OK便利超商」內,分次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得手後再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林裕庭及在場之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林裕庭再上繳上開款項後,於當天結算給付1%之報酬予甲○○。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相符(見偵卷第25-31頁),並有轉帳交易資料、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紙、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之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21-23頁、第33頁、第37-4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領款車手工作,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故其持用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亦可知悉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公訴人另行補充更正)。被告與林裕庭、綽號「原子小金剛」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緊密時間內,先後3次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動機誠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甲○○領取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額,可取得之報酬為1%,即500元(計算式:50015*0.01=500,小數點以下捨去),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其所提領之款項亦已全數交給上手,且被告僅領取500元之報酬,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本院認為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與林裕庭等人聯絡,未經釋明,依卷內證據無從知悉有無相關行動電話等犯罪工具,況縱然有此聯繫工具,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之金融卡,並無證據證明係該帳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