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允城
王瑞豐
何景翔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8、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透過李聖裕(已死亡)介紹,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甲○○、乙○○均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辛○○、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之代號及分工均如附表一所示(丙○○、甲○○、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審結)。丙○○、甲○○、乙○○、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辛○○(另行審結)、癸○○(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由乙○○負責監視「阿伯」提款,由「阿伯」於107年4月18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甲○○,甲○○再交付給丙○○,丙○○復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二、嗣因丙○○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在○○大道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手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1萬8,100元等物(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6號及108年度訴字第68、463、708號、109年度訴字第396號審結,以下合稱另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之卷證資料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足認被告3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附表二共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1.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3.被告甲○○、乙○○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前為加油站員工,須照顧母親;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美容美髮工作,須扶養祖母;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係於同日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因本案與另案分別偵查、起訴致其等於相同期間、相同犯罪集團所為數次犯行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審究,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經查,「阿伯」於附表二提領之金額總額為24萬9,900元,而被告甲○○、乙○○於本案審理時均陳稱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是被告甲○○、乙○○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各應為2,499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報酬是提領款項之1%,但因為107年4月20日被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本案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代號及分工表
一、丙○○之代號為「雞蛋、小新、飯糰、可可」,總收水,負責領包(取簿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頭向車手收取之領得詐騙贓款,再將收取贓款依上游指示交付給代號「麥當勞」(癸○○)之成年女子;107年4月20日遭警方查獲後,上游指定改由李聖裕擔任總收水,之後僅負責領包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跟甲○○收水。 二、甲○○,代號「高遠」,車手頭,負責保管及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 詐騙贓款後再交付與丙○○。 三、乙○○,代號「潔絲卡」,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加 入詐騙集團、監視其招募之車手提款、兼任車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壬○○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其姪子的太太,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8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軒) ①107年4月18日15時51分許提領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 ②同日16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①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②彰化縣○○市○○路0號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1至354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27至428頁】 ●告訴人壬○○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52、355至3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8、69 2 丁○○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6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進行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8 日18時2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匯款2萬4,10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巧琳) ①107年4月18日18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8時34分許提領4,000元 【以上提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65至368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28至429頁】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66、369至374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0、71 3 己○○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4月 18日19時44 分許匯款2 萬9,985元 ②同日20時 3分許匯款2 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耀中) ①107年4月18日2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4至277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29至431頁】 ●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78至28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2至74 107年4月18 日20時22分 許匯款3萬 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巧琳) ①107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以上提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6、77 ①107年4月 18日20時8 分許匯款2 萬9,985元 ②同日20時 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5分】匯款1萬8,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念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78、79 4 庚○○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旅行社客服人員,因機票訂購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8日2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7分許】匯款1萬4,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巧琳) 107年4月18日20時19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85至288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30頁】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88至293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5 5 子○○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奕順軒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會員身分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8日21時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耀中) ①107年4月18日2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1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62至264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31頁】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5至27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0、81 6 戊○○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購物訂單數量設定錯誤將進行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4月18日21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同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姿惠) ①107年4月18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2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③同日23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3時4分許提領1萬9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①、②: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③、④: 彰化縣○○市○○路00號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08至310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32至433頁】 ●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11至325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2至85 107年4月19日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念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86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2、4、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3、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