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煊陽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煊陽與告訴人江榮宗為兄弟關係,其二人之父親江添火前於民國82年間,為節稅緣故,於同年6月7日將所有坐落在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東山段351之2、193之104、351之17等地號土地)、坐落在彰化縣○○市○○街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東山段351之76、351之77等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張金藤(已歿),再於同年6月29日自張金藤移轉登記與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被告江煊陽,而以此方式將上開5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江煊陽名下。嗣江添火於86年7月22日死亡後,被告江煊陽、告訴人江榮宗與其他兄弟江榮發、江榮桂,共同繼承上開土地,渠等共同協議,將上開5筆土地仍借名登記在被告江煊陽名下。詎被告江煊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子江建男、江建華,並於同年11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損害告訴人江榮宗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嗣於109年10月間,告訴人江榮宗自江榮發告知始知上開情事,經向被告江煊陽催討,被告江煊陽竟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具有二親等血親關係,有其等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背信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8月17日具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送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並於翌日(111年8月18日)收受,此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21頁)。本案係於111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函文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前撤回告訴,是檢察官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