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補漆筆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興路體育場旁之機車停車場,竊取趙胤瑋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主登記為趙昭祥),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陳冠賢竊得上開機車後,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河堤邊,將其先前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以其所有之機車補漆筆塗改「C」為「O」,變造車牌號碼為「153-OAK」,變造完成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冠賢於110年12月28日18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且所懸掛的「153-OAK」車牌為變造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冠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胤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1頁)。
㈣被害人趙胤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
㈤現場照片、失竊車輛查證照片、「153-OAK」變造車牌正反面比對照片、機車補漆筆照片(偵卷第27至33頁、第41至53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153-CAK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55至59頁)
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
㈩扣案之「153-OAK」變造車牌1面、機車補漆筆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變造「153-OAK」車牌之時間、地點,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被告筆錄),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係於110年12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河堤邊變造車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復變造車牌懸掛於機車上使用,所為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竊得之機車雖已由被害人趙胤瑋領回,但被告因自摔事故造成該機車受損,並未賠償被害人機車受損之損害,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但2罪間具有關聯性,及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時間、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機車補漆筆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變造車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又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偵卷第59頁),該車車主登記為蘇修儀,並非被告,被告復否認該車牌為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22頁反面被告筆錄),復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取得該車牌所有權,故扣案之「153-OAK」變造車牌1面,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