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7號
第528號
第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1177、32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3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51號、第1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2罪)、拘役30日、15日、10日、5日(3罪)、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6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號、第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5日(3罪),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拘役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2頁所載,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3月3日,累進縮刑68日;應執行拘役部分期間為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3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期間為110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案件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另被告自83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執行紀錄,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4名被害人損失之金錢雖均不高,且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方式為徒手將機車置物箱掀開(被害人4人機車置物箱均未上鎖),手段亦屬輕微,然而被告犯罪手法為到處嘗試掀開路邊機車之坐墊,如未上鎖即下手行竊(其中竊取告訴人楊梅菊機車內金錢之10分鐘前,才剛偷完其他人之物品,於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多次犯下竊盜犯行遭判處拘役刑,又一再犯案,被告並因不斷犯罪而得以定應執行刑,在服刑不久出獄後又立即犯罪,故本院審酌拘役刑定應執行刑後上限僅為120日以及被告一再犯案之主觀惡行,認為不宜以拘役刑之刑度輕縱被告;兼衡被告就110年7月1日犯行否認犯罪、其餘犯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業,且居無定所(戶籍地房屋已遭拆除,並向檢察官陳報居住於兄長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110年7月1日否認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分別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竊取之手法相同,同一被害人間,犯案時間相近、地點相同、竊取之客體及犯罪手法均相同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6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200元、3,500元、2,000元、600元、5,000元,共計為17,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號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251、1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2次)
、拘役30日、15日、10日、5日(3次)、罰金新臺幣5,000元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易2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拘役10日,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
接續執行上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及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
件,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然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㈠110年9月19日凌晨零2時54分許,其步行行經彰化縣○○市 ○○
街00巷0號前處時,見陳琳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置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已經故障 無
法上鎖),遂徒手將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掀開後,將陳琳捷
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
5,000元)取走竊取之,得手後將現金取走,皮包則任 意
棄置在不詳地點。
㈡同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其再次步行行經上址時,見上開重
型機車置物箱仍未上鎖,遂再次將之掀開後,竊取陳琳捷放
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1,200元。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
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琳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2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盜所得6,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251、1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2次)
、拘役30日、15日、10日、5日(3次)、罰金新臺幣5,000元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易2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拘役10日,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
接續執行上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及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
件,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然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㈠110年6月30日凌晨零時許,其步行行經彰化縣○○○○路0 00號
前處時,見王聖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置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鎖好,遂徒手將上開重型機車置
物箱掀開後,將王聖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3,500元取走竊取之。
㈡同年7月1日晚上10時12分許,其再次步行行經上址時,見上
開重型機車置物箱仍未鎖好,遂將之掀開後,再次以相同手
法竊取王聖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董志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聖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至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確有將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掀開並搜尋財物之行為,然辯
稱其此次未竊得任何財物,應為未遂犯云云。經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於打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確
實有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被害人王聖智放在該處之錢包,被
告對錢包搜尋財物後,還先將錢包內物品放入自己口袋中,
再將錢包放回機車置物箱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及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綜上,應認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2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盜所得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251、1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2次)
、拘役30日、15日、10日、5日(3次)、罰金新臺幣5,000元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易2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拘役10日,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
接續執行上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及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
件,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然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46分許,其步行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前處時,見楊梅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鎖好,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掀開後,將
楊梅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取出查看,於竊取皮包內之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再將皮包放回機車置
物箱內。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梅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梅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6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251、1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2次)
、拘役30日、15日、10日、5日(3次)、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
易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拘役10日,嗣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又接續執行上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及其他判處拘役確
定之案件,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然董志銘仍不知悔
改,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11時58分許,其步行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號旁巷道內時,見許灃銘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置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鎖好,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掀開後,將許
灃銘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取出查看,於竊取皮包內之現
金約5千元得手後,再將皮包放回機車置物箱內。經警方調
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灃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5千元(此部分
被告自白固然與被害人於警詢所述之6、7千元有出入,然在
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