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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欣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具狀表示:伊因於106年間工作受傷無法工作,為尋工作補貼家用,不慎觸法涉案而入監執行,惟於執行中,就舊傷無法獲得良好之醫療,現仍無法搬動重物;另因家中尚有高齡之祖父母,希望能盡早回家陪伴他們;又所犯之詐欺案數罪,罪質相同,且係一時失察致淪為詐騙集團之犯案工具,如裁量過長之刑期,恐將剝奪伊更生之適應力,爰請審酌上情,從輕裁量酌減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111年12月6日收受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3頁、本院卷第31至67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志瑋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誣告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0日 107年9月2日、108年8月13日 107年3月間某日至107年3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80、32659號、107年度偵字第495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52號  判 決 日 108年11月13日 109年12月9日 109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確 定 日  108年12月6日 110年1月8日 110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1號(已執畢)。 ⑵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⑶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⑷編號1至4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88號(已執畢)。 ⑵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⑶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⑷編號1至4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458號。 ⑵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⑶編號1至4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8日至106年7月29日 107年2月24日 107年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0、6269、10126、11209、12865號、108年度偵字第2209、2629、2787、2865、3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0、6269、10126、11209、12865號、108年度偵字第2209、2629、2787、2865、31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判 決 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確 定 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25號。 ⑵編號1至4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22號。     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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