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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佩穎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嘉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87、12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起訴書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有關甲○○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色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補充附表二:

㈢補充附表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二、三」。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藉此每日可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更正為「藉此可分別獲取以領款金額3%之報酬」。

㈥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144、155頁)。

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身分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服飾業,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同住母親之生活狀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156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及本案共犯即提領車手壬○○就本案之報酬均為提款金額3%,業經認定如前。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之歷次犯罪所得分別為900元、900元、1141元、1,500元、600元、1,470元、45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㈡關於洗錢標的: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車手 1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9時51分許,假冒黑髮中藥商店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將設定成批發商,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庚○○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0年11月05日21時18分許,匯款29,989元至陳瑋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21時25分16秒,提領20,005元。  110年11月5日21時26分10秒提領20,005元。  110年11月05日21時26分56秒,提領20,005元。  110年11月05日21時27分47秒,提領20,005元。  110年11月05日21時29分24秒,提領9,005元。  110年11月05日21時33分05秒,提領8,005元。  110年11月05日21時34分02秒,提領1,005元。  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  共計98,035元。 甲○○ 2 癸○○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網購平台客服店商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其將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癸○○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0年11月05日21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瑋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0時53分許,假冒日新禮品社員工撥打電話向丁○○佯稱:誤為再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丁○○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0年11月05日21時24分許,匯款39,018元至陳瑋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1時07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台廠商,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將其設定成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子○○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0年11月05日21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陳瑋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05日21時50分42秒,提領20,005元。  110年11月05日21時51分15秒,提領20,005元。  110年11月05日21時51分48秒,提領10,005元。  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  共計50,015元。 甲○○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車手 1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假冒其姪子撥打電話向己○○佯稱:未攜帶相關證件,無法完成交付尾款,請代為匯款云云,己○○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0年11月22日13時0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鮑怡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19-20分,分3次提領,共提領50,000元。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壬○○     110年11月23日00時17分,提領20,000元。 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甲○○ 2  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21時02分許,假冒太古鑄鐵鍋公司撥打電話向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辛○○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0年11月23日00時19分、25分許,匯款50,000元、29,050元至鮑怡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00時21-23分,分3次提領,共提領49,000元。 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門市)。 甲○○ 3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貸款訊息,適丙○○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加入好友,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0年11月22日15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鮑怡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7時02分,提領15,005元。 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門市)。 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87號111年度偵字第129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另案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9520號、111年度
    偵字第499、2104、2281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
    壬○○擔任領取民眾遭詐騙款項之人員(俗稱車手)。嗣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予附表所
    示之受騙民眾,以猜猜我是誰、解除分期付款、借款廣告等
    方式行騙,使各該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金錢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騙集團綽號「色狼
    」之成員再以通訊軟體通知甲○○、壬○○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贓款,再由甲○○、壬○○將領取之贓款上繳
    上游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甲○○、壬○○藉此每日可分別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警
    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戊○○、
    己○○、辛○○、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前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16、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2104、2281號起訴書、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起訴書及偵訊筆錄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前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16、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2104、2281號起訴書及偵訊筆錄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3 共犯高健勝、傅毅豪、傅郁婷、陳柏諺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證人鮑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經過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行騙之詐騙電話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騙之詐騙電話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人頭帳戶陳瑋如(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存簿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詐騙款項匯入陳瑋如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甲○○領款時之監視器照片及另涉詐欺案之穿著照片 被告甲○○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領取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全家繳費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行騙之臉書借貸廣告、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2人領款時之監視器照片及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 被告甲○○、壬○○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領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甲○○、壬○○就同一被害人己○○之詐欺犯行及其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甲○○、壬○○分別就附表所示各次之詐欺犯行,因被害
    人有別、詐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2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