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曉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曉陽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吳○駿(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黃韋銓(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約定由鄭曉陽、吳○駿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其他財物,再由鄭曉陽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黃偉銓,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平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鄭曉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8869、9872、989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警員李正民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積欠電信費、身分證遭盜辦而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須將黃金及提款卡提出作為證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兆豐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保管箱提領黃金飾品等物(含黃金項鍊11條、黃金戒指12只、黃金耳環2對、黃金手鍊6條、金元寶1個、黃金鼠1個、鑽戒1顆、珍珠項鍊1條、玉珮2個、玉鐲1個)後,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號路旁,再將該黃金飾品等物及提款卡4張(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1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2帳戶】)包成包裏1包放入該機車置物箱內。而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山水和風雅致休閒汽車旅館(下稱山水和風旅館)待命之鄭曉陽及吳○駿接獲指示後,由吳○駿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取走上開提款卡及黃金飾品等物後,返回山水和風旅館將上開物品交予鄭曉陽清點,吳○駿再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國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7,800元。吳○駿領提完畢後,將款項交給鄭曉陽,鄭曉陽再將黃金飾品等物及提領之款項轉交給黃韋銓,鄭曉陽並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曉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少年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庫1、2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吳○駿之未成年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共犯提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其行為除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準此,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吳○駿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被告鄭曉陽為本件行為時,屬僅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年人等情,有年籍資料可佐,是被告與吳○駿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自白在卷,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共犯收取詐欺所得之財物及提領所得款項之工作,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從事臨時工,未婚,與家人同住,須扶養高齡80歲之父親及身心障礙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此次犯行我有獲得4,000元報酬,當天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且於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另案扣押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8頁),是應予沒收。另本案扣得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外殼1張,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05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犯行當時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現在使用的也是這支門號,但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已被查扣,我後來有再申請同一個門號的SIM卡,因為裡面有很多我重要的聯絡資訊,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外殼非為本件犯罪行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卷第38、43頁),
卡1張)及SIM卡外殼1張,係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現金15,8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於110年6月9日吳○駿提領款項後,「阿民」打電話叫我們去員林第二公墓,我上他們的車,把包裏交給他們,然後他們就叫我下車,之後我就坐吳○駿的機車離開;我於110年6月遭豐原分局逮捕後,就沒有再擔任車手從事詐欺犯罪,但因為一直要去警局跟地檢署開庭,所以無法找正職工作,都是做臨時工,110年7月14日被拘提當天遭扣案的現金15,800元,是我正常工作所得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88號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檢察官另未舉證證明該扣案之現金15,800元為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向共犯吳○駿所收取其提領之款項127,800元,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0年6月9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2 110年6月9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3 110年6月9日13時6分許 19,900元 郵局帳戶 4 110年6月9日13時3分許 12,500元 臺銀帳戶 5 110年6月9日13時1分許 3,400元 合庫1帳戶 6 110年6月9日12時58分許 20,000元 合庫2帳戶 7 110年6月9日12時59分許 20,000元 合庫2帳戶 8 110年6月9日13時許 12,000元 合庫2帳戶 註:上述提領金額均不包含遭扣之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