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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姵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姵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東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有配偶之人,因其在外與吳紫綾交往乙事為女友陳姵均所知悉,陳姵均遂向謝東諺提議由其假扮謝東諺配偶,以吳紫綾介入謝東諺婚姻一事向吳紫綾詐騙索取財物,陳姵均並邀趙永文(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陳姵均遂與謝東諺、趙永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2時許,其3人先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之公廁會合,由謝東諺當場撥打電話聯絡吳紫綾並佯稱:我老婆發現我跟妳有聯繫,她要去妳上班的地方、住家及妳女兒上班地方亂,我會去找1名女生假裝成妳,代妳受罪給我老婆打,但找人頂替所需費用是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致吳紫綾陷於錯誤,誤認其與謝東諺交往乙事為謝東諺配偶發現,因而擔憂其人身、名譽安危,遂應允支付上開找人頂替之費用9萬元,且與謝東諺相約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交付款項,吳紫綾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前往,並於同日23時許抵達田中火車站外等候。另謝東諺則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乙車」)停放在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車位(下簡稱「興工路車位」),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將乙車鑰匙交予陳姵均。謝東諺繼而於翌(26)日凌晨0時許,步行前往田中火車站與吳紫綾見面,並改由謝東諺駕駛甲車搭載吳紫綾,前往與趙永文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田中鎮「中南陸橋」下等候,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趙永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丙車」)搭載陳姵均抵達中南陸橋下,並將丙車停在謝東諺所駕駛之甲車前,謝東諺即下車將9萬元交給趙永文以轉交陳姵均。又謝東諺、陳姵均、趙永文等3人為避免吳紫綾起疑,故相約一同前往位在田中鎮之八堡圳地下道旁空地,製造不期而遇之假象,謝東諺遂駕駛甲車搭載吳紫綾前往,而趙永文則駕駛丙車搭載陳姵均先前往興工路車位,改換駕駛謝東諺之乙車前往田中鎮八堡圳地下道旁空地,其2人抵達後,陳姵均旋下車並假冒為謝東諺配偶,大聲質問謝東諺為何在這裡,並向吳紫綾大聲咆哮,趙永文也隨之下車,一同向吳紫綾叫囂,旋謝東諺即搭乘趙永文駕駛之丙車返回謝東諺承租之車位處。謝東諺、趙永文及與陳姵均共同以上揭方式,向吳紫綾詐得9萬元。

二、陳姵均、謝東諺順利以上開事實一所示方式取得9萬元後,竟食髓知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東諺於11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wnger(暱稱「謝漢漢」)對吳紫綾恫嚇稱:「我的手機被老婆沒收交給1名小弟到電信業者解鎖,發現我手機內有我和你的私密影片及你的個人照片,該名小弟表示要給他15萬元,否則該名小弟要將該影片公布在你公司網站,且我老婆將對你提出告訴」等語,並傳送「他們說給錢就還我手機,你不相信我真的會被告,我也會死得很慘…她看了就是很恐怖的人,真的!影片我到時當面刪給妳看…7點火車站等妳?要7點了」等訊息給吳紫綾,致吳紫綾心生畏懼,應允相約在田中火車站交錢,並報請警方處理。嗣謝東諺、陳姵均於同日下午7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趙永文所駕駛之丙車抵達田中火車站,由謝東諺下車走向吳紫綾所駕駛之甲車旁,旋遭據報守候在現場之警員上前查獲,謝東諺、陳姵均始未能取款得逞。

三、案經吳紫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共同被告謝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相符,且有110年2月26日丙車路線圖、乙車去程路線圖、回程路線圖、乙車停放處所蒐證照片、共同被告謝東諺將9萬元交付予共同被告趙永文之地點照片、甲車與證人吳紫綾最後位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盤查之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提供臉書帳號給共同被告謝東諺使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共同被告謝東諺使用之臉書帳號申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謝東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吳紫綾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是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謝東諺、趙永文,係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證人吳紫綾,使其誤信為真,因擔憂人身、名譽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其金錢之目的,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顯有誤會。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應有誤會。又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共同被告趙永文、謝東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共同被告謝東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私利,夥同共同被告謝東諺、趙永文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證人吳紫綾9萬元;又食髓知味,再次以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恐嚇證人吳紫綾15萬元未遂,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造成證人吳紫綾心生畏懼,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尚未與證人吳紫綾和解、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得之9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共同被告謝東諺已賠償證人吳紫綾9萬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7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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