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仁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仁豪、蔡士榤(已另案判決)與年籍不詳之「龔文正」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豪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某時,請不知情之友人簡明修(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承租土地以堆置廢棄物,簡明修乃於110年9月16日某時,向黃献銘詢問能否將其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林仁豪使用,黃献銘同意後,林仁豪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靈安宮,透過簡明修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予黃献銘,黃献銘復將其中之3000元交付予簡明修作為仲介的報酬。其後,林仁豪與「龔文正」委託不知情之梁竣傑、孫靖騏(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110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自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的鐵皮工廠、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路第二果菜市場旁之資源回收場,載運內含有瀝青塊、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線及塑膠之大空包多包及內含有機溶劑之鐵桶多桶至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碧興路之交岔路口、南投縣草屯鎮利民橋附近,先後與蔡士榤會合後,於同日10時許,蔡士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引導梁竣傑、孫靖騏駕駛上揭大貨曳引車至系爭土地,再由林仁豪、蔡士榤指揮不知情之林基昌駕駛堆高機將上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林仁豪當場支付各1萬元之運費予梁竣傑、孫靖騏,並支付8000元之搬運費予林基昌。嗣經民眾檢舉及黃献銘遭附近之民眾投訴後,黃献銘要求林仁豪儘速將上揭廢棄物移除,林仁豪、蔡士榤旋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再次僱請林基昌及林宜慶駕駛堆高機將部分廢棄物搬運至系爭土地旁之彰化縣○○鄉○○路000號旁空地,隨即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至系爭土地查獲,並扣得太空包35包、棧板25板及堆高機2台(TOYOTA6型、7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蔡士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簡明修、黃献銘、梁竣傑、孫靖騏、林宜慶、林基昌、林煥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0年9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林仁豪係透過簡明修向黃献銘承租本案系爭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此業據證人簡明修、黃献銘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再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發布108年間有效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2、3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將廢棄物堆置在土地上,且其明知蔡士傑欲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系爭土地,是被告與蔡士傑收受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後予以堆置,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承租之係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公訴意旨對起訴法條之引用有所缺漏,應予補充,本院既已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顯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蔡士榤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提供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被告與蔡士榤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所裝載之物品雖屬事業廢棄物,但非有害廢棄物,不會擴及其他污染;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事重機械出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原約定蔡士傑幫我贖回車子,作為本案之犯罪報酬,惟蔡士傑並未將車子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堆高機2台,雖係供本案卸載廢棄物所用之工具,惟非被告所有,且為不知情之林煥發所提供,業據證人林宜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太空包35包(內含盛裝瀝青塊、塑膠保麗龍棉、地墊、碎木板、塑膠罐、保麗龍、電線等)及25板棧板(堆放大小不一之塑膠桶、鐵桶盛裝有機溶劑)等廢棄物,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由被告與蔡士傑就非法清理收受之廢棄物負有清除處理義務,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