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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煥嘉

謝忠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87、99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二人間與賭博集團上游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共同經營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同時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賭博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網路平台、聚眾賭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終究為賭博網路平台之下游,以及其經營賭場之天數。並考量:

1.被告甲○○自承因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之獲利情形,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

2.被告乙○○自承因本案獲利約10萬元之獲利情形,犯後態度尚可,前無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自述學歷為高中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自由業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上述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獲利約新台幣(下同)10幾萬元(見鹿警分偵字第1110008939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因本案獲利約10幾萬元(見鹿警分偵字第1110019143號卷第10頁警詢筆錄),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從寬認定被告甲○○、乙○○於本案犯罪所得各自為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iphone手機(含SIM卡)均為連線賭博網站操作所用,核其性質均屬供被告二人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聲請意旨就被告甲○○台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之居住處搜索扣得之現金40萬元亦宣告沒收,此部分卷內事證尚有不足,難以認定確實為被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没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被告甲○○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及數量 1 桌上型電腦1部(含螢幕、鍵盤) 2 ASUS筆記型電腦1部 3 iPhone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表2:被告乙○○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號
第993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經營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乙○○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111
    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擔任甲○○之下游代理商,甲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6之租屋處內,乙○○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租屋處內,二人共同參
    與至尊娛樂城APP之阿財娛樂城賭博平台之經營。該賭博平
    台之經營方式係先由賭客下載至尊娛樂城APP並向乙○○申請
    取得帳號密碼後,由賭客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平
    台以進入賭玩麻將、百家樂、推筒子、妞妞、大老二、德州
    撲克等賭博遊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
    戲中押注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
    贏,如賭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如賭客輸
    牌,則所下注金額全歸該賭博平台之經營者,另賭客在賭贏
    後,則由該賭博平台經營者收取所贏金額10%之水錢,並由
    甲○○拿取其中90%之水錢,再由乙○○向甲○○拿取80%水錢之佣
    金報酬。
二、甲○○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至同年3月20日止,在
    上址租屋處內,以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
    方式,登入「泰金999、泰8、博金」等賭博球版網站,以押
    注美國職籃、冰球及職棒、日本職棒賽事輸贏的方式,與該
    賭博球版之莊家對賭,若賭輸,則下注金額全規該賭博球版
    ;若賭贏,則依賠率獲取賭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警詢時之供述 坦認上開經營賭博、網路賭博犯行不諱。 2 被告乙○○於偵訊中、警詢時之供述 坦認上開經營賭博犯行不諱。 3 證人張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上開經營賭博之犯行。 4 證人謝忠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5 111年3月21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甲○○遭警扣得之持用手機、桌電、筆電中之賭博平台結帳記錄擷取畫面 1.證明被告二人經營賭博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甲○○網路賭博犯行。 6 111年6月21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乙○○遭警扣得之持用手機中之賭博平台結帳記錄擷取畫面1紙 證明被告二人經營賭博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
    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另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網路賭博罪嫌。被告甲○○
    與被告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處。又被告二人所分別涉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甲○○涉犯之經營賭博、網路賭博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甲○○,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甲○○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乙○○
    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約10萬元,此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被告乙○○處有查扣2萬6,0
    00元之現金)。於被告甲○○處扣得之40萬元、桌上型電腦1
    台、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於被告乙○○處
    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其等所有,而供本案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金  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