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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志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51、1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2罪)、拘役30日、15日、10日、5日(3罪)、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易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拘役1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上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及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件,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2 ASUS魔幻金筆電1台   3 黑色筆電袋1個   4 筆電充電器1個   5 滑鼠1個   6 銀行存簿7本   7 彰化縣魚類商業同業公會公司章1顆   8 魚市場3樓辦公室備用鑰匙1串   9 定存單5張  10 印泥1個  11 膠水1罐  12 紅包、白包各1袋  13 收據2包  14 收據本1本  15 會員資料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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